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09年度簡字第2366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09年簡字第2366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9年05月11日

裁判案由:竊盜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09年度簡字第2366號聲請人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告柯能通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09年度速偵字第827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柯能通竊盜,累犯,處拘役伍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證據及應適用之法條,除犯罪事實欄一第10行補充被告之查獲經過「而柯能通在有偵查犯罪職權之公務員發覺其竊盜犯行前,主動取出其所竊得之商品牙膏2條,,嗣於警詢時並坦承竊盜之事實而接受裁判。」;證據並所犯法條欄二末行補充關於自首之論述「又本件警員係因被告騎乘腳踏車行跡可疑為警攔查,此際警方並未掌握客觀上可合理懷疑被告有違法犯行之具體、確切事證時,嗣被告主動交付竊取物品,隨後並供認其竊盜犯行,而表明願接受裁判之情,此觀被告之警詢筆錄至明(見偵卷第7頁背面),自已符合自首要件,爰依刑法第62條前段規定減輕其刑,並審酌其前有犯罪前科,構成累犯依規定加重其刑後再減輕之。」外,其餘均引用如附件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
二、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並審酌被告不思循正當途徑獲取財物,任意竊取他人所有之財物,顯然欠缺尊重他人財產權之觀念,所為殊非可取;兼衡其智識程度、生活狀況,暨其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所竊取之財物價值及犯後坦承犯行之態度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資懲儆。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2項,刑法第320條第1項、第47條第1項、第62條前段、第41條第1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
主文。
四、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須附繕本)。
本案經檢察官卓俊吉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中華民國109年5月11日
刑事第二十五庭法官徐蘭萍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石秉弘中華民國109年5月11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320條第1項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罪,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0萬元以下罰金。
附件:
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09年度速偵字第827號被告柯能通男58歲(民國00年0月0日生)
住新北市○○區○○○道0段0號6樓(新北市三重戶政事務所)居新北市○○區○○○路0號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柯能通前因毒品案件,經臺灣新北地方法院以106年度審訴字第1664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9月、3月,復經同法院以107年聲字第1692號裁定應執行有期徒刑10月確定,於民國108年3月9日徒刑執行完畢出監。詎仍不知悔改,竟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基於竊盜之犯意,於109年4月6日15時30分許,在址設臺北市○○區○○街000號之「億萬里特賣場」內,徒手竊取陳列在貨架上由該店店長 呂麗雅 所管領、價值新臺幣298元之舒酸定牙膏2條,未經結帳即步出店外離去。嗣於同日20時30分許,在新北市○○區○○○街00號前,因形跡可疑為警攔查,當場扣得上開牙膏2條(已發還呂麗雅)。
二、案經新北市政府警察局三重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清單:㈠被告柯能通於警詢時及偵查中之自白;㈡被害人呂麗雅於警詢時之證述;㈢新北市政府警察局三重分局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贓
物認領保管單各1份;㈣蒐證照片2張。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之竊盜罪嫌。另被告有如犯罪事實欄所載論罪科刑及執行情形,有全國刑案資料查註表1份附卷可稽,其於有期徒刑執行完畢後,5年以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請依司法院大法官會議釋字第775號解釋意旨,審酌是否依刑法第47條第1項規定加重其刑。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此致臺灣新北地方法院中華民國109年4月27日
檢察官卓俊吉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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