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09年簡字第2482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9年05月11日
裁判案由:竊盜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09年度簡字第2482號聲請人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告陳烏棗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09年度偵緝字第637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陳烏棗犯竊盜罪,處拘役伍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未扣案犯罪所得紙箱伍個(內含:貳拾只佳音英語標誌之雙肩背包、英文教材、文具用品、教具、宣傳用品)均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證據及應適用法條,除犯罪事實欄一第1行所載「陳烏棗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後補充「基於竊盜之犯意」;犯罪事實欄二所載「經 張翔荏 訴由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樹林分局報告偵辦」更正為「經張翔荏訴由新北市政府警察局中和分局報告偵辦」;應適用法條補充記載「被告在上開址處,先後竊取上開物品之行為,乃係基於單一之竊盜犯意,於密切接近之時間及同地實施,各行為之獨立性極為薄弱,依一般社會健全觀念,在時間差距上難以強行分開,應視為數個舉動之接續施行,而論以接續犯之一罪。」外,其餘均引用如附件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
二、爰審酌被告不思循正當途徑獲取財物,反企圖不勞而獲,任意竊取告訴人所有之財物,顯然欠缺尊重他人財產權之觀念,所為殊非可取;兼衡其無前科紀錄(見本院卷附之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素行尚佳、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所竊取之財物價值、告訴人所受損害程度及坦承犯行之犯後態度、智識程度、生活家庭經濟狀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資懲儆。
三、另被告犯罪所得即紙箱5個(內含:20只佳音英語標誌之雙肩背包、英文教材、文具用品、教具、宣傳用品,價值共計約新台幣3萬元),因均未發還告訴人,爰依刑法第38條之
1第1項規定沒收,並依同條第3項規定,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2項、第450條第1項前段,刑法第320條第1項、第41條第
1項前段、第38條之1第1項、第3項,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須附繕本)。
本案經檢察官王堉力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中華民國109年5月11日
刑事第二十五庭法官陳伯厚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陳昇宏中華民國109年5月12日附錄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320條(普通竊盜罪、竊佔罪)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罪,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0萬元以下罰金。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利益,而竊佔他人之不動產者,依前項之規定處斷。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件:
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09年度偵緝字第637號被告 陳烏棗女 63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新北市○○區○○路00號(新北市土城戶政事務所)居新北市○○區○○街00號2樓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已經偵查終結,認為宜以簡易判決處刑,茲敘述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如下:
犯罪事實
一、陳烏棗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於民國108年6月20日23時25分許,在新北市○○區○○○路000號前,徒手竊取張翔荏擺放於該址騎樓,內含20只有佳音英語標誌之雙肩背包、佳音英文教材、文具用品、教具、宣傳用品等物之紙箱5個(價值新臺幣30,000元),得手後即逃離現場。
二、案經張翔荏訴由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樹林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陳烏棗坦承不諱,核與證人即告訴人張翔荏之證述相符,並有監視器錄影光碟1片及其翻拍照片8張在卷可稽,足認被告自白與事實相符,其犯嫌堪予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之竊盜罪嫌。至被告之犯罪所得,請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規定宣告沒收,如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時,併請依同條第3項追徵其價額。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此致臺灣新北地方法院中華民國109年4月17日
檢察官王堉力