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09年度審簡字第411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09年審簡字第411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9年05月11日

裁判案由:藥事法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09年度審簡字第411號公訴人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告李世仁上列被告因違反藥事法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8年度偵字第37206號),因被告自白犯罪,本院認宜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下:
主文甲○○明知為禁藥而轉讓,處有期徒刑參月。
犯罪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除補充記載「本院108年度毒聲字第400號刑事裁定」為證據外,其餘犯罪事實及證據,均引用如附件檢察官起訴書之記載。
二、按甲基安非他命為安非他命之衍生物,係安非他命類之藥品,前經行政院衛生署(嗣改制為行政院衛生福利部)先後於69年12月8日、75年7月11日公告列入藥物藥商管理法第16條第1款(即現行藥事法第22條第1項第1款)禁藥管理,嗣於79年10月9日雖再以衛署藥字第904142號公告,而列入麻醉藥品管理條例(即現行管制藥品管理條例)第2條第4款所定之「化學合成類麻醉藥品」管理,並明定於管制藥品管理條例第3條所指「管制藥品」(即藥事法第11條之管制藥品),但上開列入藥事法禁藥之管理迄今猶未解除,仍不失其為禁藥之性質(最高法院82年度台上字第2259號判決意旨參照),是明知為甲基安非他命而轉讓者,同時構成藥事法第83條第
1項及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8條第2項之罪。又按藥事法第83條第1項係於93年4月21日修正公布,同年月23日施行(同條項嗣於104年12月2日修正而提高罰金刑之上限),相較於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8條第2項規定,新修正之藥事法為後法;再按藥事法第83條第1項規定之轉讓禁藥法定本刑係「7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5000萬元以下罰金」,較諸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8條第2項法定刑「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70萬元以下罰金」為重,故除轉讓之甲基安非他命數量已達「轉讓毒品加重其刑之數量標準」第2條所定之淨重10公克以上,或成年人將之轉讓與未成年人,而有應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8條第6項或第9條第1項之規定加重其刑至二分之一,其加重後之法定刑,較諸藥事法第83條第1項為重者外,因藥事法第83條第1項為後法,且為重法,依法規競合「後法優於前法」、「重法優於輕法」之法理,自應優先適用藥事法第83條第1項之規定處斷(臺灣高等法院暨所屬法院97年11月12日97年度法律座談會刑事臨時類提案第3號研討結果、最高法院98年度台上字第6962號判決可參)。
準此,核被告甲○○轉讓甲基安非他命之行為,係犯藥事法第83條第1項之明知為禁藥而轉讓罪。被告轉讓甲基安非他命前之持有行為與之後轉讓行為,為實質上一罪之階段行為,高度之轉讓行為既已依藥事法處斷,依法律適用完整性之法理,其低度之持有行為自不得再行割裂適用毒品危害防制條例予以處罰(最高法院82年度台上字第4076號判決意旨參照)。爰審酌被告智識思慮俱屬正常,竟基於朋友情誼,無償提供甲基安非他命予其友人施用,主觀惡性雖非重大,然已足以戕害他人身心健康,且有滋生其他犯罪之可能,惡化社會秩序之影響非可謂微,所為甚屬不該,本不宜輕縱之,惟念及其犯後坦認犯行,態度尚可,且所轉讓之甲基安非他命重量非鉅,兼衡酌其犯罪之動機、手段與情節、行為時未受特別刺激、平日生活狀況、智識程度、品性素行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至扣案之甲基安非他命等物,係被告另案涉犯施用毒品罪嫌之證據,核與本案尚無直接關連,爰不為沒收銷燬之諭知。
三、爰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第3項、第454條,藥事法第83條第1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須附繕本)。
中華民國109年5月11日
刑事第二十三庭法官劉正偉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張靖中華民國109年5月11日附錄論罪法條全文:
藥事法第83條第1項:
明知為偽藥或禁藥,而販賣、供應、調劑、運送、寄藏、牙保、轉讓或意圖販賣而陳列者,處7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5千萬元以下罰金。
【附件】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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