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09年簡字第2448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9年05月11日
裁判案由:妨害自由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09年度簡字第2448號聲請人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告廖哲源上列被告因妨害自由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09年度撤緩偵字第61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廖哲源犯恐嚇危害安全罪,處拘役肆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證據及應適用法條,除應適用法條補充記載「①按刑法第2條第1項規定『行為後法律有變更者,適用行為時之法律。但行為後之法律有利於行為人者,適用最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係規範行為後法律變更所生新舊法比較適用之準據法;該條規定所稱『行為後法律有變更者』,包括犯罪構成要件有擴張、減縮,或法定刑度有變更等情形。故行為後應適用之法律有上述變更之情形者,法院應綜合其全部罪刑之結果而為比較適用。惟若新、舊法之條文內容雖有所修正,然其修正內容與罪刑無關,僅為文字、文義之修正、條次之移列,或將原有實務見解及法理明文化等無關有利或不利於行為人之情形,則非屬上揭所稱之法律有變更,亦不生新舊法比較之問題,而應依一般法律適用原則,逕行適用裁判時法。故行為後法律若有修正,不論是否涉及前揭法律變更,抑或僅係無關行為人有利或不利事項之修正,法院應綜合法律修正之具體內容,於理由內說明有無刑法第
2條第1項所規定『行為後法律有變更』之情形及應適用之法律,始屬適法。(最高法院107年度台上字第4438號判決參照)。本案被告行為後,刑法第305條雖於108年12月25日經總統公佈修正,同年月27日施行,惟查修正後規定係依刑法施行法第1之1條第2項本文規定將罰金提高30倍,亦即將原本之銀元3百元(經折算為新台幣9千元)修正為新台幣9千元,係將上開條文之罰金數額調整換算後予以明定,其修正結果不生有利或不利於行為人之情形,自非法律變更,當不生新舊法比較之問題,而應依一般法律適用原則,逕行適用裁判時法。②被告於如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所載之時間、地點,以通訊軟體傳送上開話語恫嚇被害人 黃昱智 之犯行,係於密切接近之時間、地點先後實施,各該行為之獨立性極為薄弱,依一般社會健全觀念,在時間差距上,難以強行分開,在刑法評價上,應視為數個舉動之接續施行,合為包括之一行為予以評價,較為合理,應論以接續犯之一罪。」外,其餘均引用如附件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
二、爰審酌被告與被害人有債務糾紛,不思保持理性處理,並依法律程式求償,竟率而口出惡言恫嚇被害人,致使其心生畏怖,實應譴責,兼衡其素行、犯罪動機、目的、手段、所生危害程度、智識程度、家庭經濟狀況及犯後態度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資懲儆。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2項,刑法第305條、第41條第1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須附繕本)。
本案經檢察官王凌亞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中華民國109年5月11日
刑事第二十五庭法官陳伯厚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陳昇宏中華民國109年5月14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305條(恐嚇危害安全罪)以加害生命、身體、自由、名譽、財產之事恐嚇他人,致生危害於安全者,處二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九千元以下罰金。
附件:
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09年度撤緩偵字第61號被告廖哲源男22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新北市○○區○○路○段000號6樓國民身份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上列被告因妨害自由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廖哲源因屢向黃昱智催討借款未果,竟基於恐嚇危害安全之犯意,於民國107年10月5日19時42分許,在新北市板橋區某地,以手機連結至網際網路後,以微信(WeChat)通訊軟體傳送「躲好一點不要被我找到」、「不然我一定砍你一隻手」等加害生命、身體之訊息恫嚇黃昱智,使黃昱智心生恐懼,致生危害於安全。
二、案經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林口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
(一)被告廖哲源於偵查中之自白。
(二)證人即告訴人黃昱智於警詢及偵查中之指訴。
(三)證人黃昱智與被告廖哲源之通訊軟體Wechat對話紀錄截圖6張在卷可資佐證,被告犯嫌已堪認定。
二、所犯法條:被告廖哲源所為係犯刑法第305條恐嚇危安之罪嫌。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此致臺灣新北地方法院中華民國109年4月20日
檢察官王凌亞