最高法院94年度台聲字第962號民事裁定

裁判字號:最高法院94年台聲字第962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94年12月22日

裁判案由:不當得利等


最高法院民事裁定九十四年度台聲字第九六二號
聲請人菲力工業股份有限公司
送達處所台北郵政000之000號法定代理人 簡正雄
(送達代收人 盧怡玲 送達處所台北郵政訴訟代理人甲○○送達處所台北郵政000之000號
吳佳玲 送上列聲請人因與相對人井強企業有限公司等間請求不當得利等事件,對於中華民國九十二年六月二十七日本院裁定(九十二年度台抗字第三四二號),聲請再審,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聲請駁回。
聲請訴訟費用由聲請人負擔。
理由按聲請人聲請再審,應依民事訴訟法第五百零七條準用第五百零一條第一項第四款規定表明再審理由,此為必須具備之程式。所謂表明再審理由,必須指明確定裁定有如何合於再審理由之具體情事,始為相當;如未表明再審理由,法院無庸命其補正。本件聲請人對本院九十二年度台抗字第三四二號確定裁定聲請再審,經核其聲請狀內表明之再審理由,無非說明其對於前訴訟程序確定裁判不服之理由,對於原確定裁定究有如何合於民事訴訟法第四百九十六條第一項第一款規定之具體情事,則未據敘明,依上說明,其聲請自非合法。
據上論結,本件聲請為不合法。依民事訴訟法第五百零七條、第五百零二條第一項、第九十五條、第七十八條,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九十四年十二月二十二日
最高法院民事第八庭
審判長法官朱建男
法官顏南全法官許澍林法官袁靜文法官鄭傑夫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中華民國九十五年一月五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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