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最高法院94年台聲字第959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94年12月22日
裁判案由:強制執行聲請訴訟救助聲請選任律師為其訴訟代理人
最高法院民事裁定九十四年度台聲字第九五九號
聲請人即再抗告人甲○○送達處所台北郵政128-334號信箱上列聲請人因與相對人新竹國際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間聲請強制執行事件,對於中華民國九十四年八月十日台灣高等法院裁定(九十四年度抗字第一八二八號),提起再抗告,並依聲請訴訟救助之規定,聲請選任律師為其訴訟代理人,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聲請駁回。
聲請程序費用由聲請人負擔。
理由按當事人因無資力支出訴訟費用而聲請訴訟救助者,關於無資力支出訴訟費用之事由,應提出可使法院信其主張為真實並能即時調查之證據,以釋明之,此觀民事訴訟法第一百零九條第二項、第二百八十四條之規定自明。本件聲請人就上開事件,依聲請訴訟救助之規定,聲請選任律師為其訴訟代理人,無非以:其自民國八十二年起遭受冤獄至九十二年六月間確定,迄今親友、家庭、事業受難,個人身心、財務亦嚴重受創,生活困頓,難以有資力委任律師云云,為其論據,然未提出可使法院信其主張為真實並能即時調查之證據,以釋明之,其聲請即屬不應准許。
據上論結,本件聲請為無理由。依強制執行法第三十條之一、民事訴訟法第九十五條、第七十八條,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九十四年十二月二十二日
最高法院民事第八庭
審判長法官朱建男
法官顏南全法官許澍林法官袁靜文法官鄭傑夫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中華民國九十五年一月五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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