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00年度易字第315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00年易字第315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0年03月25日

裁判案由:竊盜


臺灣板橋地方法院刑事判決100年度易字第315號公訴人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陳世中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99年度偵字第27276號),被告於準備程序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本院告知其簡式審判程序之旨,聽取當事人意見後,裁定依簡式審判程序審理,茲判決如下:
主文陳世中共同犯竊盜罪,累犯,處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除犯罪時間即民國99年9月22日「2時」許,更正為同日「3時50分」許外,餘均引用附件檢察官起訴書之記載。
二、證據:
(一)被告陳世中於本院審理時之自白。
(二)證人即被害人 趙綠萍 於警、偵訊時之證詞。
(三)監視器錄影畫面翻拍照片1份。
三、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之竊盜罪。被告與真實姓名、年籍不詳綽號「 洪仔 」之成年男子就本案犯行,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應論以共同正犯。又被告有如附件檢察官起訴書犯罪事實欄所載之前案紀錄,於96年7月16日執行完畢乙節,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份在卷可稽,其於有期徒刑執行完畢5年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應依刑法第47條第1項之規定加重其刑。
爰審酌被告擅取他人財物,所為非是,惟犯後坦承犯行,態度尚無不良,暨其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素行、竊得金錢之數額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項前段、第310條之2、第454條第2項,刑法第28條、第320條第1項、第47條第1項、第41條第1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第2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張世聰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100年3月25日
刑事第十九庭法官許炎灶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周百川中華民國100年3月25日附錄本判決論罪科刑法條:刑法第320條第1項。
中華民國刑法第320條(普通竊盜罪、竊佔罪)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罪,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百元以下罰金。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利益,而竊佔他人之不動產者,依前項之規定處斷。
前2項之未遂犯罰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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