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 宜蘭 地方法院91年易字第30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1年06月21日
裁判案由:傷害
臺灣宜蘭地方法院刑事判決九十一年度易字第三О號
公訴人臺灣宜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丙○○
丁○○乙○○甲○○右列被告等因傷害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九十年度偵字第三一九一號),本院判決如左:
主文丙○○傷害人之身體,處拘役參拾日,如易科罰金以參佰元折算壹日。
乙○○、丁○○共同傷害人之身體,乙○○處拘役貳拾日,如易科罰金以參佰元折算壹日,丁○○處罰金伍佰元,如易服勞役以參佰元折算壹日。
甲○○無罪。
事實
一、丙○○與丁○○、乙○○、甲○○分住於宜蘭縣○○鄉○○村○○街○○○號一樓及二樓,為鄰居關係;乙○○、甲○○為丁○○之子女,二家人居住上址,素向不睦,迭有糾紛。民國九十年九月十七日上午九時三十分許,在上址一樓樓梯間,丙○○與乙○○再因樓層間排水問題而生齟齬,丙○○心生不滿,遂基於傷害人之身體之犯意,徒手向前攻擊乙○○並與其拉扯,丁○○因聽聞吵鬧聲後,自二樓下樓至現場,乙○○、丁○○即基於共同傷害之犯意聯絡,丁○○即以手拉扯丙○○,乙○○並以手、腳推踢丙○○,丙○○亦趁機以口反咬正抓其上肢之丁○○左上胸部,分別造成丁○○受有左上胸擦傷;乙○○受有左頰瘀傷;丙○○受有胸部挫傷兩處、左臂挫傷兩處、右臂挫傷三處、右大腿挫傷一處等傷害。
二、案經丙○○、丁○○、乙○○訴由宜蘭縣警察局礁溪分局報告台灣宜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由
壹、被告丙○○、乙○○、丁○○部分(即有罪部分):
一、訊據被告丙○○、乙○○、丁○○固坦承於右揭時地在場,被告丙○○並坦承曾與乙○○發生拉扯,並以口咬丁○○之左上胸之事實、被告乙○○、丁○○則坦承曾與被告丙○○發生肢體上接觸,惟均矢口否認有何傷害犯行。被告丙○○辯稱:是因為甲○○打伊一巴掌,伊要打他時,他躲在乙○○身後,伊才與乙○○拉扯,丁○○的部分伊是自衛,如果伊不咬他,伊會被他打死等語。被告乙○○辯稱:是丙○○一直揮拳打伊,伊只有擋而已,最後伊被壓倒在樓梯上,把伊衣服、眼鏡都弄壞掉,伊有用腳及手要推開他,他的傷應該是拉扯間造成的等語。
被告丁○○辯稱:伊因為發現乙○○身體被丙○○緊緊抱住,伊想要把他推開,並不是互毆等語。然查:
(一)被告丙○○於本院調查時曾陳稱:伊曾因水管問題與乙○○發生口角,甲○○見狀,打伊一巴掌,伊要打他時,他躲在乙○○身後,伊才與乙○○拉扯等語。而被告乙○○亦不否認與丙○○之口角係因排水問題而起,是丙○○與乙○○之糾紛確因排水問題而起,可堪認定。又自丙○○之上開陳稱中可知,其與乙○○確有因此發生拉扯行為(至被告甲○○被訴傷害丙○○之部分,應屬犯罪不能證明,詳如後述),此一事實核與扣案之被告乙○○所提出遭拉扯破損之衣服物證、卷附之丙○○、乙○○受傷之驗傷診斷書各一紙所顯之受傷情形大致相符。故丙○○與乙○○確有互相拉扯之動作甚明,可以認定。
(二)被告乙○○雖辯稱:是丙○○一直打伊,伊只有擋而已,伊被壓倒在樓梯上,伊才以腳及手要推開他等語。然亦於本院審理時自承確有與被告丙○○發生拉扯。又觀之告訴人丙○○受傷之驗傷診斷書,其受傷部位有兩處是位於身體正面之胸部,足見乙○○以身體四肢所為,不論推擠、拉扯、推開,已超越身體之自然接觸之舉動,非止於抗拒之行為,且衡情其所為足以造成人身體傷害應有預見,且發生並不違背本意,被告辯稱無傷害犯意顯不足採。且衡之一般社會經驗法則,互毆乃屬多數動作構成單純一罪而互為攻擊之傷害行為,縱令一方先行出手,然還擊一方在客觀上茍非單純僅對於現在不法之侵害為必要排除之反擊行為,因其本即有傷害之犯意存在,則對其互為攻擊之還手反擊行為,自無主張防衛權之餘地(最高法院八十四年度台非字第二0八號判決參照)。
(三)證人庚○○○於本院調查時證稱:「我一開始沒有看到他們為何吵架,因為很吵我下來時他們已經打成一團了,他們是在一樓走廊的地方打架的,我只看到很多人在打架,在庭上的三個被告(指被告丙○○、乙○○、丁○○)都有參與打架‧‧‧丙○○咬丁○○一口我有親眼看到,因為他們互相拉扯打成一團,我也看不懂丙○○為何要咬丁○○一口,咬一口之後他們就沒有打了。」等語。稽之證人庚○○○同為被告丙○○、乙○○、丁○○之鄰居,應非偏坦之言,堪予採信,而依其所言可知,被告丁○○在見其子乙○○與被告丙○○發生拉扯時,應亦參與加入拉扯之行為,而非僅止於勸架拉開之動作而已。證人庚○○○雖亦稱:伊所看到的就是拉扯的情形而已,沒有看到乙○○打丙○○,也沒有看到丁○○打丙○○等語,然此應係證人庚○○○認定「打架」與「拉扯」所有不同所致,尚難以此證言推論出被告丁○○或乙○○並無傷害人之犯行,而採為有利於被告丁○○或乙○○之認定。至被告丙○○於被告丁○○加入拉扯後,咬了被告丁○○胸部一口之行為,除據告訴人丁○○指訴、證人庚○○○證述甚明外,並有丁○○之診斷證明書一紙在 卷可佐 ,被告丙○○雖稱係自衛行為,然渠行為顯非排除侵害之行為,應係於遭被告丁○○拉扯後加以反擊之行為,該反擊行為,均含有不甘受毆(辱)而欲反擊教訓之傷害犯意,應認彼此間之拉扯互毆,均無正當防衛之適用,仍構成傷害行為。
(四)綜上事證,被告丙○○、丁○○、乙○○分別以自衛、勸架、僅係拉扯等語置辯,均係避重就輕之詞,而不可採信,是被告丙○○、乙○○、丁○○前述共同傷害犯行明確,應依法論科。
二、核被告丙○○、丁○○、乙○○三人所為,係犯刑法第二百七十七條第一項之傷害罪。被告丁○○、乙○○二人有犯意聯絡與行為分擔,均為共同正犯。又被告丙○○於同一時間、地點,就同一爭執事件,對告訴人乙○○、丁○○二人有傷害行為,係屬同種想像競合犯,應依法從一重處斷。爰審酌被告三人之犯罪動機係因鄰舍間齟齬細故而起、目的、手段分係以拳、腳為之、告訴人丙○○、乙○○、丁○○分別所受傷害輕、嚴程度、雙方因互毆而各有受傷,事發至今猶無法達成和解、犯罪後均否認犯行之態度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分別諭知易科罰金或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
貳、被告甲○○部分(即無罪部分):
一、公訴意旨另以:被告甲○○亦於上述時地有毆打告訴人丙○○,使其受有傷害之等情,因認被告甲○○等人亦涉犯共同傷害罪嫌等語。
二、按犯罪事實應依證據認定之,無證據不得推定其犯罪事實。又不能證明被告犯罪,應諭知無罪判決。刑事訴訟法第一百五十四條、第三百零一條第一項定有明文。又告訴人之告訴,係以使被告受有刑事訴追為目的,是其陳述是否與事實相符,仍應調查其他積極證據,以資審認。(最高法院五十二年台上字第一三00號判例參照)。
三、公訴人以被告甲○○亦涉犯有前述犯行,無非以告訴人丙○○以:「甲○○打我左臉頰一個巴掌,然後躲在乙○○後面,我才與乙○○拉扯」之指訴,與其所提出之驗傷診斷書為主要論據。訊據被告甲○○固坦承發生上述糾紛時在場,惟堅詞否認有何傷害人之犯行,被告甲○○辯稱:伊當時是要向前阻止丙○○,但是他兒子擋在伊前面,伊幾乎沒有碰觸到丙○○,也沒有打他一巴掌等語。經查:
(一)依告訴人於警訊及本院調查時對被告甲○○之指訴係指爭執開始時,遭被告甲○○打一巴掌,其後被告甲○○便躲在乙○○身後,其進而與被告乙○○、丁○○等人發生互毆拉扯,然依告訴人丙○○所提出之驗傷診斷書,其所受傷害為:胸部挫傷兩處、左臂挫傷兩處、右臂挫傷三處、右大腿挫傷一處,有前揭驗傷診斷書在卷可佐,並無臉頰部位之傷害。
(二)再依證人即被告丙○○之夫戊○○於本院調查時證稱:「‧‧‧我下來後看到丁○○抱住丙○○,乙○○踢丙○○,那時候還未注意甲○○,我喊停時才有看到甲○○他是站在旁邊‧‧‧我下來的時候也沒有看到甲○○有碰到其他人‧‧‧」等語、又證人即被告丙○○之子己○○於本院調查時證稱:「我到的時候,丁○○、乙○○、甲○○,還有我媽媽都有在場,而且都已經在打架了,他們四個人打在一塊‧‧‧四人打架的情況是,丁○○從我媽媽背後抓住我媽媽,然後被我媽媽咬所以手就放開‧‧‧,乙○○還一直用腳踢我媽媽‧‧‧」等語,稽之證人戊○○、己○○分別為被告丙○○之夫、子,其證詞本難期客觀,或有偏坦被告丙○○之可能,然依證人戊○○之證詞,渠並無目擊被告甲○○有何與被告丙○○發生肢體衝突之情形,依證人己○○之證詞,其雖供證係四人(即被告丙○○、乙○○、丁○○、甲○○)打架,然詳述打架情形時,又未論及被告甲○○有何參與肢體衝突之行為,則被告甲○○是否確有參與互毆傷害之行為,顯有可疑,然渠二證人既與被告甲○○屬利害相對之雙方,此部分有利於被告甲○○之證述應可採信。
(三)且核對證人庚○○○於本院調查時所證稱:「‧‧‧是被告丙○○、丁○○、乙○○參與打架,後來甲○○從樓上下來,喊說怎麼會這樣子‧‧‧咬一口之後他們就沒有打了‧‧‧」等語,可見證人庚○○○至少目擊被告甲○○到樓下時起至本件糾紛結束為止,而其均未述及有何被告甲○○先打被告丙○○一巴掌之情形,顯見被告丙○○指訴:係先遭被告甲○○打一巴掌後才引發衝突、證人庚○○○是後來才下來的,被告甲○○打伊是在證人庚○○○下來之前的事等語、前揭證人 林鴻彰 證述曾目擊被告甲○○亦參與互毆拉扯等情均不可採。
(四)是除告訴人丙○○指訴被告甲○○傷害部分有前述之瑕疵外,亦未提出受有臉頰傷害之驗傷診斷書以實其說,此外,亦無其他證據可以證明被告甲○○對本件傷害案件,有何參與互毆拉扯之行為,或與被告丁○○、乙○○間有何傷害之犯意聯絡,是被告甲○○被訴傷害犯嫌部分,均尚有未足,依前述說明,應為無罪之諭知。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二百九十九條第一項前段、第三百零一條第一項、刑法第二十八條、刑法第二百七十七條第一項、第五十五條、第四十一條第一項、第四十二條第二項,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一條前段、第二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林嚞慧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九十一年六月廿一日
臺灣宜蘭地方法院刑事第二庭
法官郭淑珍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附繕本)。
書記官李明威中華民國九十一年六月廿四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