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士林地方法院92年交聲字第1063號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93年04月29日
裁判案由:違反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聲明異議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交通事件裁定九十二年度交聲字第一О六三號
原處分機關台北市交通事件裁決所異議人即受處分人乙○○右列受處分人因違反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案件,對於台北市交通事件裁決所於民國九十二年十月八日所為之裁決(北市裁三字第裁二二─AXX○三○八三八號),聲明異議,本院裁定如左:
主文原處分關於記違規點數壹點之處分撤銷。
其餘異議駁回。
理由原處分意旨略以:異議人即受處分人乙○○於九十二年八月三日一時三十分,駕駛
RV─六四五六號自用小客車,沿台北市○○街由東往西行駛,於行經未劃分幹、支線之吳興街與吳興街七巷之交岔路口時,未讓沿吳興街七巷北往南由甲○○駕駛之二C─八一八號營業小客車先行,致其右側車身與甲○○所駕駛之二C─八一八號營業小客車車頭發生碰撞而肇事,並因而致異議人車上乘客 李修佩 受傷,因認異議人有「左方車未讓右方車先行」、「違反道路交通安全規則因而肇事致人受傷」之違規,而依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四十五條第九款、第六十一條第三項第一款及第六十三條第一項第一款規定,裁決罰鍰新台幣六百元整,吊扣駕駛執照三個月,並記違規點數一點。
異議意旨略以:異議人於肇事當日係遭沿吳興街七巷北往南行駛由甲○○駕駛之二
C─八一八號營業小客車碰撞,並非左方車未讓右方車;又係因伊車被撞伊車上之乘客 李修佩方 受傷,並非伊撞人,裁決機關不查,逕以裁罰,自有不當,為此聲明異議。
駁回部分:
㈠按車輛行至無號誌或號誌故障而無交通警察指揮之交岔路口,支線道車應暫停讓
幹線道車先行。未劃分幹、支線或同為幹線道或支線道者,轉彎車應暫停讓直行車先行;如同為直行車或轉彎車者,左方車應暫停讓右方車先行,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一百零二條第一項第二款定有明文。次按汽車駕駛人,支線道車不讓幹線道車先行,或兩線均為幹線道或支線道時,左方車不讓右方車先行,而爭道行駛者,處新臺幣六百元以上一千八百元以下罰鍰;又汽車駕駛人,駕駛汽車違反道路交通安全規則,因而肇事致人受傷者,吊扣其駕駛執照三個月至六個月,此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四十五條第九款、第六十一條第三項分別訂有明文。查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及道路交通安全規則有關「讓車」之規定,旨在確認行車順序及劃分道路路權,以維護交通往來之安全。故汽車駕駛人「讓車」,當須將車輛暫停,待有路權之他車輛駕駛人通過,安全無虞時,始能再繼續通行。是依前開規定於交岔路口應讓右方車先行之左方車,除於進入路口前應先暫停讓右方車先行通過外,於駛進路口跨越交岔路時,也須隨時注意右方車之車況,作停讓之準備。
㈡異議人於右揭時地駕駛上開自用小客車,沿吳興街由東往西行駛,於行經無號誌
又無交通警察指揮且未劃分幹、支線之吳興街與吳興街七巷交岔路口時,其右側車身與由甲○○所駕駛沿吳興街七巷北往南直行之二C─八一八號營業小客車車頭發生碰撞而肇事,異議人車上乘客李修佩並因而頸部受傷等情,為異議人所不否認,核與證人甲○○於警訊及本院所證相符,且有台北市政府警察局交通警察大隊受理交通違規事件調查表、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談話記錄表、補充資料表等在卷可稽。堪認肇事地點為無號誌又無交通警察指揮且未劃分幹、支線之交叉路口,異議人駕駛之自小客車為直行之左方車,而甲○○駕駛之車號000000號營業小客車則為直行之右方車,依前開規定,異議人行至該交叉路口前自應注意左右來車之車輛動態,並禮讓右方有優先路權車輛先行,於駛進路口跨越交岔路時,亦須隨時注意右方車之車況,作停讓之準備,異議人未為,而貿然前行,自違反上開規定。至駕駛車號000000號營業小客車之甲○○就本件車禍縱有超速或疏未注意車前狀況之違規,惟此仍無礙異議人違規行為之成立,附此敘明。
㈢再查異議人車上之乘客李修佩因本件車禍頸部受有傷害等情,已如前述,倘異議
人於過前述交岔路口時,遵守前開道路交通安全規則左方車讓右方車先行之規定,而不爭道行駛,當不致發生本件車禍,李修佩亦不致因而受傷,從而李修佩上開傷勢與異議人違規肇事行為間確有因果關係無訛。
㈣依上所述,裁決機關認異議人有「左方車未讓右方車先行」、「違反道路交通安
全規則因而肇事致人受傷」之違規行為,而依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四十五條第九款、第六十一條第三項第一款之規定,裁處異議人罰鍰新台幣六百元,吊扣駕駛執照三個月之處分,並無不當,異議人此部分異議,自無理由,應予駁回。
撤銷部分:
㈠汽車駕駛人有違反第四十五條規定之情形者,除依原條款處罰鍰外,並予記違規
點數一點,惟依前項各條款,已受吊扣或吊銷駕駛執照處分者,不予記點,此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六十三條第一項第一款、第二項定有明文。
㈡經查:本件異議人既已受吊扣駕駛執照三個月之處分,揆諸前開規定,自不得再予記點,原處分機關再予記違規點數一點之處分,自有不當,應予撤銷。
據上論斷,應依道路交通案件處理辦法第十九條、第二十條,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九十三年四月二十九日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交通法庭
法官江翠萍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五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書記官范淑芬中華民國九十三年四月三十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