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宜蘭地方法院93年交訴字第14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3年04月29日
裁判案由:過失致死
臺灣宜蘭地方法院刑事判決九十三年度交訴字第一四號
公訴人臺灣宜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乙○○右列被告因過失致死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九十三年度偵字第二七六號),本院判決如左:
主文乙○○從事業務之人,因業務上之過失致人於死,處有期徒刑壹年貳月。
事實
一、乙○○以農務為業,平日駕駛自用小貨車載運蔬果至農會販售,係以駕駛為其附隨義務之人,前曾於民國八十八年間因業務過失致死案件,經臺灣高等法院於八十八年八月三十一日以八十八年度交上訴字第六九號判處有期徒刑一年六月,緩刑五年確定,仍在緩刑期間,猶不知檢束慎行,明知未領有合格駕駛執照,不得駕駛,竟於九十二年十一月二十五日上午,駕駛車號0000000號自用小貨車,沿宜蘭縣○○鄉○○○道由大洲往三星方向行駛(由西往東),於同日上午七時三十分許,行經宜蘭縣三星鄉○○區○○○路與大義一號橋往西大義幹七十八之右一L電線桿間之無分向標線狹路時,本應注意汽車除行駛於單行道或指定行駛於左側車道外,在未劃標線之道路,應靠右行駛,而雖當時天候雨、路面濕潤,路旁雜草叢生,但視線尚稱良好,並無不能注意之情事,仍疏未注意靠右行駛,適對向有戊○○騎乘車號0000000號重型機車,沿宜蘭縣三星鄉河邊便到由三星往大洲方向行駛(由東往西),行經前揭無分向標線狹路時,同應注意在未劃標線之道路,應靠右行駛,且在未劃有分向標線之道路時,應減速慢行,而依當時情形,亦無不能注意之情事,竟亦疏未注意減速慢行並靠右行駛,致其所騎乘之重型機車車頭與乙○○所駕駛之自用小貨車左前車頭及保險桿發生碰撞,戊○○並於撞擊後因衝力過大反彈至自用小貨車擋風玻璃處再飛出摔落地面,因而受有頭部外傷併右側挫傷性腦出血、腦室內出血、嚴重腦腫、顱骨骨折及胸部挫傷。乙○○於肇事後尚未被有偵查權限之人發覺前,即撥打電話報警請求救援,並向前來處理之宜蘭縣警察局三星分局車禍處理小組員警甲○○坦承肇事,並表示願意接受裁判,且於隨後到達現場之戊○○之兄丁○○一同將戊○○送醫急救,然戊○○仍因頭部胸部挫傷、顱骨骨折併顱內出血嚴重,延於九十二年十一月二十九日下午四時三十分許不治死亡。
二、案經乙○○自首暨臺灣宜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相驗後自動檢舉偵查起訴。理由
一、訊據被告乙○○固不否認未領有合格駕駛執照,仍於前揭時地駕駛車號0000000號自用小貨車與行駛於對向由被害人戊○○騎乘之車號0000000號重型機車發生碰撞,致被害人戊○○傷重不治死亡等事實,惟矢口否認有何過失,辯稱:伊於一百公尺前即發現被害人戊○○,故靠右停等於路旁讓被害人先行通過,事故現場路旁係大水溝,伊車輛所停放的位置如果再靠右,人車可能會掉落大水溝內,況且當時路旁草長得很高,可能影響被害人視線,是被害人自己來撞伊,伊並無過失云云。然查:
(一)右揭事實,業據告訴人即被害人之父丙○○及兄長丁○○於警詢、偵查及本院調查、審理中均指訴綦詳,並有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一)、(二)各一件及現場照片三十八幀附卷可稽,亦有被告庭呈現場路旁雜草清除後之照片九幀存卷供參。被告事發當時雖非於飲酒後駕車,但未領有合格汽車駕駛執照,並於事發後為承辦員警甲○○製單舉發一節,亦據被告自承在卷,且有酒精濃度觀察測試紙及宜蘭縣警察局宜警交字第Q00000000號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各一紙附卷足稽。又被害人戊○○於撞擊後因衝力過大彈至被告所駕駛之自用小貨車擋風玻璃處再飛出摔落地面,因而受有頭部外傷併右側挫傷性腦出血、腦室內出血、嚴重腦腫、顱骨骨折及胸部挫傷,並於送醫急救後仍因頭部胸部挫傷、顱骨骨折併顱內出血嚴重,延於九十二十一月二十九日下午四時三十分許不治死亡等情,亦有財團法人羅許基金會羅東博愛醫院診斷證明書一紙附卷可稽,並經臺灣宜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督同法醫師相驗屬實,製有相驗屍體證明書、驗斷書、勘驗筆錄各一件及相驗照片六幀存卷可參。
(二)被告雖辯稱事發當時已將車輛靠右靜止停放等待被害人先行云云,而證人甲○○於本院審理中亦結證稱:「我個人認為,若被告車輛再往右,可能會翻落水溝,當時告車輛已經很靠右邊了,當時的情形,應該是機車比較容易閃躲,被告已經不容易靠右或往後閃避了」等語(見本院九十三年四月十三日審理筆錄)。然被告所駕駛之自用小貨車於事發後斜停於該道路上,其右側車頭距離道路右側邊緣約零點六公尺,其右後車尾距離右側道路邊緣約一公尺,左後車尾距離道路左側邊緣約一點八公尺,事故現場並無道路邊線或分向標線,此有道路交通現場圖一紙附卷可參,並經證人甲○○於本院審理中詳閱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後結證稱:「從現場圖記載零點六就是零點六公尺,我是從路邊邊緣可以行駛,並屬於道路範圍開始量測量,我是從有效路面開始測量,並有推開路旁雜草,一直測量到被告右側車身」等語(見本院九十三年四月十三日審理筆錄),可知被告所駕駛之自用小貨車於事發後係斜停於該無分向標線狹路上,則如依被告所述係於事故地點前一百公尺處即發現被害人並停等於路邊,衡諸常情,其車身應係平行停放於道路邊緣而不致偏斜停放。再者,該處道路路面寬度為四點三公尺,中間位置應係二點一五公尺處,對照道路交通事故現場途中所繪被告車輛停放之位置及現場照片,可知被告所駕駛之自用小貨車並未緊靠無分向標線狹路右側。又被告所駕駛之自用小貨車遭撞擊後,左側車頭、車燈嚴重凹陷,保險桿完全掉落,該自用小貨車之擋風玻璃並因被害人彈撞而龜裂破損,被害人撞擊後之散落物散落於道路靠右側被告行車方向內,此有現場照片存卷足憑,可推知當時撞擊力道甚強,被害人車速甚快,且撞擊點係在被告行車方向內,被害人應亦未靠右行駛,但如依被告所辯已將車輛靠右靜止停放,當不致產生如此嚴重之撞擊結果,顯見本件被告行駛於前揭無分向標線狹路時,自始並未靠右行駛,而係於發現被害人所騎乘之重型機車迎面而來後,為閃避機車方將緊急將車頭往右側偏煞停,致最後車身偏斜停放。被告所辯當時已將其自用小貨車靠右停放於路旁,讓被害人先行通過云云,顯係卸責之詞,不足採信。
(三)按汽車除行駛於單行道或指定行駛於左側車道外,在未劃標線之道路,應靠右行駛,但遇有特殊型況必須行駛於左側道路時,除應減速慢行外,並注意前方來車及行人;又在未劃有分向標線之道路,或鐵路平交道,或不良之道路交會時,應減速慢行,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九十五條第一項、第一百條第一款分別定有明文。被告駕駛自用小貨車於行經無分向標線狹路時,本應注意前揭規定靠右行駛,雖當時天候雨、道路濕潤,路旁雜草叢生,然有日間自然光線,被告行車方向視線良好,此據被告自承在卷,並經證人丁○○及甲○○於本院審理中證述屬實,其竟未靠右行駛,以降低於無分向標線之狹隘道路中與對向來車撞擊之可能性,致與被害人發生碰撞,其對於本件事故之發生應有過失至明。雖被害人行經前揭無分向標線狹路時,並未減速慢行,且未靠右行駛,致生本件事故,亦與有過失,然不得以此即卸免被告之責。另本件經送臺灣省基宜區車輛行車事故鑑定委員會鑑定時,鑑定意見認:「戊○○駕駛重機車行經路中無分向標線狹路,未靠右減速慢行,致與迎面曾車撞及;與乙○○無照駕駛自小貨車行經路中無分向標線狹路,未靠右行駛致與迎面潘車撞擊,兩者同為肇事原因」,此有該會九十三年一月十六日基宜鑑字第九二0八七一號鑑定意見書一紙附卷可參,亦同本院之見解。又被害人戊○○死亡之結果,與被告之過失駕駛行為間,確有相當因果關係。是本件事證明確,被告犯行洵堪認定,應予依法論科。
二、查被告乙○○以農務為業,平日駕駛自用小貨車載運蔬果至農會販售,業據被告自承在卷,係以駕駛為其附隨義務之人,是核其所為,係犯刑法第二百七十六條第二項之業務過失致人於死罪,起訴書認被告係犯刑法第二百七十六條第一項過失致死罪,尚有未洽,業經公訴檢察官當庭變更起訴法條,併予敘明。又被告未領有合格駕駛執照,仍無照駕駛汽車,應依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八十六條第一項之規定,加重其刑。茲查,被告於肇事後犯罪未被有偵查犯罪權限之機關發覺前,向前來處理之宜蘭縣警察局三星分局車禍處理小組員警甲○○自承肇事,此有自首狀況調查表一紙在卷可參,並經證人甲○○及丁○○證述屬實,核與自首要件相符,應依刑法第六十二條前段之規定,減輕其刑。爰審酌被告係以駕駛為其附隨義務之人,對於道路駕駛及用路人之安全,應有較高之注意義務,且其明知未領有合格駕駛執照,不得駕駛車輛,竟仍無照駕車,又前亦曾因酒後無照駕駛車輛肇事致人於死,經本院於八十八年五月四日以八十八年度交訴字第二六號判處有期徒刑一年六月,嗣經臺灣高等法院於八十八年八月三十一日以八十八年交上訴字第六九號撤銷原判決,改判有期徒刑一年六月,緩刑五年,此有本院八十八年度交訴字第二六號判決一件及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全國前案記錄表可按,竟不思警惕,仍貿然駕車肇事,對於用路人之安全產生嚴重威脅,迄今尚未與告訴人達成和解,犯罪後飾詞卸責,並考量其與被害人之過失程度,及本件事故所造成之損害等一切情狀,從重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以資懲儆。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二百九十九條第一項前段、刑法第二百七十六條第二項、第六十二條前段、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八十六條第一項,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一條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劉憲英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九十三年四月二十九日
臺灣宜蘭地方法院交通法庭
審判長法官林惠玲
法官辜漢忠法官郭顏毓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附繕本)
書記官莊淑茹中華民國九十三年四月三十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刑法第二百七十六條
(過失致死罪)因過失致人於死者,處二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二千元以下罰金。
從事業務之人,因業務上之過失犯前項之罪者,處五年以下有期徒刑或拘役,得併科三千元以下罰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