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士林地方法院92年易字第802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3年04月29日
裁判案由: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九十二年度易字第八0二號
公訴人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甲○○右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九十二年度毒偵字第一一0四號)及函請併案審理(九十二年度毒偵字第一三六七號),本院於訊問被告後,被告為認罪之答辯,經裁定認為宜以簡式審判程序審理並判決如左:
主文甲○○連續施用第二級毒品,累犯,處有期徒刑拾壹月。
事實
一、被告甲○○素行不佳,前有違反麻醉藥品管理條例、違反藥事法、恐嚇取財、竊盜等前科(均不構成累犯),其於民國(下同)八十七年間,因違反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案件,經本院判處有期徒刑六月確定,於八十八年六月二十二日執行完畢出監(構成累犯)。甲○○前因施用毒品案件,第一次經本院以八十七年度易字第一一八四號裁定送觀察、勒戒後,認無繼續施用毒品之傾向,經本院以八十七年度易字第一一八四號判決免刑;第二次經本院以八十八年度毒聲字第一二九0號裁定觀察、勒戒後,認無繼續施用毒品之傾向,經台灣士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於八十八年九月八日,以八十八年度毒偵緝字第七號不起訴處分確定;第三次經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以八十八年度毒偵字第二二三五號起訴,經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於八十九年一月十九日,以八十九年簡字第四號判處有期徒刑六月確定,並於九十年十二月九日執行完畢出監(構成累犯)。詎其仍不知悔改,復基於施用第二級毒品安非他命之概括犯意,自九十二年七月初某日起至九十二年九月二十八日止,在台北縣淡水鎮竹圍一帶網咖或朋友家,以玻璃球燒烤安非他命吸食其煙氣方式,連續施用第二級毒品安非他命多次,約一個月施用一次,因其為毒品列管人口,經台北市政府警察局北投分局,先後於同年七月十六日下午四時許、十月一日下午二時十六分通知其到場採集其尿液,其送驗結果,均呈安非他命陽性反應,始悉上情。
二、案經臺北市政府警察局北投分局報請台灣士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及同署函送併案審理。
理由
一、訊據被告甲○○,對於右開時、地施用第二級毒品安非他命多次之犯行坦承不諱,其於九十二年七月十六日、十月一日經警通知到案後所採集之尿液,經送臺灣尖端先進生技醫藥股份有限公司鑑定結果,均呈安非他命陽性反應,有該公司九十二年七月二十三日、十月九日濫用藥物檢驗報告書各一紙附卷可考,足徵被告之自白與事實相符,本案事證明確,被告之犯行洵堪認定。
二、查修正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二十條第三項前段規定:「依前項規定為不起訴之處分或不付審理之裁定後,五年內再犯第十條之罪,經觀察、勒戒後認有繼續施用毒品之傾向或三犯以上者,不適用前項之規定。」;惟被告行為後,毒品危害防制條例已於九十二年七月九日修正公布全文,自000年0月0日生效,依修正後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二十三條第二項規定:「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執行完畢釋放後,五年內再犯第十條之罪者,檢察官或少年法院(地方法院少年法庭)應依法追訴或裁定交付審理。」;依修正後同條例第三十五條規定;「於中華民國九十二年六月六日本條例修正施行前繫屬之施用毒品案件,於本條例施行後,適用修正後之規定,並依下列方式處理:一、觀察、勒戒及強制戒治中之案件,適用修正後觀察、勒戒及強制戒治之規定。二、偵查中之案件,由檢察官依修正後規定處理之。三、審判中之案件,由法院或少年法院(地方法院少年法庭)依修正後規定處理之。四、審判中之案件,依修正後之規定應為不起訴之處分或不付審理之裁定者,法院或少年法院(地方法院少年法庭)應為免刑之判決或不付保護處分之裁定。前項情形,依修正前之規定有利於行為人者,適用最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本件被告前因施用毒品案件,第一次經本院以八十七年度易字第一一八四號裁定送觀察、勒戒後,認無繼續施用毒品之傾向,經本院以八十七年度易字第一一八四號判決免刑;第二次經本院以八十八年度毒聲字第一二九0號裁定觀察、勒戒後,認無繼續施用毒品之傾向,經台灣士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於八十八年九月八日,以八十八年度毒偵緝字第七號不起訴處分確定;第三次經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以八十八年度毒偵字第二二三五號起訴,經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於八十九年一月十九日,以八十九年簡字第四號判處有期徒刑六月確定,並於九十年十二月九日執行完畢出監,有上開八十七年度易字第一一八四號判決書、八十八年度毒偵緝字第七號不起訴處分書、八十九年度簡字第四號簡易判決書及台灣高等法院被告全國前案紀錄表各乙份在卷可憑,本件被告於觀察、勒戒處分執行完畢釋放後五年內再度施用毒品,係三犯以上同條例第十條之罪,經比較新舊法結果新法對被告並無不利,自應適用修正後之毒品危害防制條例之相關規定。故核被告施用第二級毒品安非他命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十條第二項之施用第二級毒品罪。被告持有第二級毒品安非他命之低度行為,為其施用第二級毒品安非他命之高度行為所吸收,不另論罪。被告前後多次施用安非他命之犯行,時間緊接、犯罪構成要件相同,顯係基於概括犯意反覆為之,應論以連續施用第二級毒品罪一罪,並加重其刑。被告於起訴書所載以外之施用安非他命犯行,雖未據起訴,惟此部分與前開經起訴論罪科刑部分,具有連續犯裁判上一罪之關係,已如前述,為起訴效力所及,本院自得併予審理。查被告前於八十七年間,因違反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案件,經本院判處有期徒刑六月確定,於八十八年六月二十二日執行完畢出監。另於八十八年間,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台灣板橋地方法院以八十九年簡字第四號判處有期徒刑六月確定,並於九十年十二月九日執行完畢出監,有台灣士林地方法院檢察署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全國前案紀錄表各一份在卷供參,其於前案執行完畢後五年內再犯有期徒刑以上之本罪,為累犯,應依刑法第四十七條規定遞加重其刑。爰審酌被告已有多次施用毒品前科,且經觀察勒戒、強制戒治等處分後,仍不知戒絕,竟再次施用毒品,足見其悔意不深,然審酌其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所生之危害,及犯後坦承犯行態度尚稱良好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二百九十九條第一項前段、第二百七十三條之一第一項,修正後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三十五條第二項、第十條第二項,刑法第二條第一項前段、第五十六條、第四十七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陳昱旗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九十三年四月二十九日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刑事第一庭
法官楊迺伶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書記官洪俊杰中華民國九十三年四月二十九日附錄本判決論罪科刑依據之法條: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十條第二項:
施用第二級毒品者,處三年以下有期徒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