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宜蘭地方法院93年度簡上字第12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宜蘭地方法院93年簡上字第12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3年04月29日

裁判案由:侵占


臺灣宜蘭地方法院刑事判決九十三年度簡上字第一二號
聲請人臺灣宜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上訴人丙○○即被告右列上訴人因侵占案件,不服本院於中華民國九十二年十二月三十一日所為九十二年度宜簡字第二五九號第一審刑事簡易判決(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案號:臺灣宜蘭地方法院檢察署九十二年度偵字第二二三七號),提起上訴,本院管轄之第二審合議庭認本案有刑事訴訟法第四百五十一條之一但書之情形,依通常程序審理,並自為第一審判決如左:
主文原判決撤銷。
丙○○無罪。
理由
一、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意旨略以:上訴人即被告丙○○於民國九十二年六月三十日上午十時許,騎乘車號0000000號輕型機車至告訴人甲○○所經營位於宜蘭縣○○鄉○○路○○○號之「壯大機車行」修理,詎被告竟藉詞急於用車,向告訴人甲○○借車使用,告訴人甲○○即將宜蘭縣議會送修之車號0000000號重型機車借予被告使用,並交代被告於同日下午二時許至車行換回其所有之前開機車,詎被告竟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將上開宜蘭縣議會所有之機車侵占入己,供己代步之用,迄至告訴人甲○○提出告訴後,始於同年七月十八日返還所侵占之機車,因認被告涉犯刑法第三百三十五條第一項之侵占罪嫌。
二、按犯罪事實應依證據認定之,無證據不得推定其犯罪事實;又不能證明被告犯罪者,應諭知無罪之判決,刑事訴訟法第一百五十四條、第三百零一條第一項分別定有明文。次按認定不利於被告之事實,須依積極證據,苟積極證據不足為不利於被告事實之認定時,即應為有利於被告之認定,更不必有何有利之證據;又事實之認定,應憑證據,如未能發現相當之證據,或證據不足以證明,自不能以推測或擬制之方法,以為裁判之基礎;且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無論直接或間接證據,其為訴訟上之證明,須達於通常一般之人均不致有懷疑,而得確信其為真實之程度者,始得據為有罪之認定,倘其證明尚未達到此一程度,而有合理之懷疑存在時,尚難為有罪之認定基礎,最高法院三十年上字第八一六號判例、四十年台上字第八六號、七十六年台上字第四九八六號分別著有判例。復按告訴人之告訴,係以使被告受刑事訴追為目的,是其陳述是否與事實相符,仍應調查其他證據以資審認;且被害人之陳述如無瑕疵,且就其他方面調查又與事實相符,固足採為科刑之基礎,倘其陳述尚有瑕疵,則在未究明前,遽採為論罪科刑之根據,即難認為適法,最高法院五十二年臺上字第一三00號判例、六十一年臺上字第三0九九號判例均可資參照。又刑法上之侵占罪,需持有人變易其原來之持有意思而為不法所有之意思始能成立,如僅將持有物延不交還或有其他原因致一時未能交還,既缺乏主觀要件,不能即遽以該罪相繩,最高法院六十八年上字第三一四六號判例亦可參佐。
三、聲請人認被告涉有前揭侵占罪嫌,係以告訴人甲○○之指訴、證人乙○○之證詞為其主要論據。訊據被告堅決否認有何侵占犯行,辯稱:伊當天騎乘車號0000000號輕型機車至告訴人甲○○經營之「壯大機車行」修理,因急於用車,告訴人甲○○就將宜蘭縣議會送修之車號0000000號重型機車借伊使用,後來伊母親突然生病,在基隆住院八天,伊就騎乘宜蘭縣議會之重型機車到基隆探望母親,期間並將該部機車停放於基隆的養老院外面,之後告訴人甲○○去問伊親戚乙○○,乙○○才打電話叫伊還車,伊接到電話就立刻將該部機車騎回宜蘭交還甲○○,伊確實是因為母親病重沒有辦法交還機車,也沒有跟告訴人甲○○拿電話,所以無法與告訴人甲○○聯繫,現在母親亦已經過世,伊認為本案是一場誤會,伊從來沒有犯罪紀錄,不需要為一部機車犯罪等語。經查:被告於九十二年六月三十日上午十時許,騎乘其所有車號0000000號輕型機車至告訴人甲○○所經營位於宜蘭縣○○鄉○○路○○○號之「壯大機車行」修理,因需車代步,故告訴人甲○○將宜蘭縣議會所有送修之車號0000000號重型機車借予被告使用,然因被告遲未交還宜蘭縣議會所有之重型機車,告訴人甲○○乃於九十二年七月八日前往宜蘭地方法院檢察署提出申告,嗣告訴人甲○○透過被告開設「旺昌機車行」之親戚即證人乙○○通知被告,被告方於九十二年七月十八日上午九時許將該重型機車交還告訴人甲○○等情,業據被告於警詢、偵查及本院調查、審理中均供承不諱,並經證人乙○○於警詢中,及告訴人甲○○於警詢、偵查及本院調查、審理中均結證屬實,且有刑事案件申告單、車號查詢重型機車車籍及引擎號碼查詢機車車籍資料各一紙附卷可稽。雖告訴人甲○○於偵查中及本院審理中均指稱:渠將宜蘭縣議會之重型機車借予被告時,曾交代被告需於當日下午或最遲於翌日中午以前騎回該部重型機車等語(見九十二年七月八日偵查筆錄、本院九十三年四月十三日審理筆錄),而被告並未於借車當日或翌日中午之前交還該部重型機車。然告訴人甲○○於本院審理中結證稱:「我會在店裡放一些機車借給修車的人,都是借差不多對等的機車給修車的人使用,因為我也會怕修車的人一去不回」、「上訴人(即被告)的機車是很舊的輕機車,應該有六年,市價應該沒有幾千元」、「上訴人(即被告)借用的機車是0百cc的機車,約有四、五年車齡,當時市價也約為幾千元,因為上訴人(即被告)的車輛是五十cc的,比較搶手,就車況而言,縣議會的機車外觀比較差,但是引擎比較好,上訴人(即被告)的機車外觀比較好,引擎比縣議會的那輛差,因為是五十cc的,兩輛車的價值差不多」、「當時上訴人(即被告)表示急著要用車,所以我才把價值差不多的機車借給上訴人(即被告)使用」等語(見本院九十三年四月十三日審理筆錄),顯見告訴人甲○○係依車行慣例將行內機車借予被告使用,而被告原有之輕型機車與其所借用為宜蘭縣議會所有之重型機車客觀上價值相當,被告應無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而侵占該部重型機車之動機及主觀犯意。況本件被告於九十二年六月三十日借用該部重型機車後,因遲未交還,告訴人即於九十二年七月八日提出申告,被告於接獲證人乙○○之通知後,旋於九十二年七月十八日即交還該部重型機車,此據被告及告訴人甲○○均陳述在卷,則被告使用該部機車之時間非久,實難以推論有為自己不法所有而侵占該部機車之主觀意圖。是本件應係被告一時疏忽延未交還告訴人所借用之重型機車,被告主觀上係基於單純借用他人之物而持有之意圖,並無證據證明被告有變更為為自己不法所有而持有之意圖,自不得逕以被告客觀上未交還所借用之機車即遽以侵占罪嫌相繩。此外,復查無其他積極證據足資證明被告有何侵占之犯行,自不能徒憑告訴人片面之指訴,遽入人於罪,揆諸前揭說明,既不能證明被告犯罪,自應為無罪之諭知。
四、原審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依刑法第三百三十五條第一項侵占罪為科刑之諭知,容有未洽,被告上訴意旨指摘原判決不當,為有理由,本院審理後,認為被告應為無罪之諭知,從而檢察官請簡易判決處刑即有不當,本案具有刑事訴訟法第四百五十一條之一第四項第三款所列不得以簡易判決處刑之情形,應適用通常程序審判之,爰依刑事訴訟法第四百五十五條之一第三項之規定,準用同法第三百六十九條第一項前段之規定,撤銷原判決,另依第一審通常程序為無罪之諭知。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四百五十五條之一第一項、第三項、第四百五十一條之一第四項、第三款、第四百五十二條、第三百六十九條第一項前段、第三百六十四條、第三百零一條第一項,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劉憲英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九十三年四月二十九日
臺灣宜蘭地方法院刑事第四庭
審判長法官林惠玲
法官辜漢忠法官郭顏毓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本件不得上訴。
書記官莊淑茹中華民國九十三年四月三十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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