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基隆地方法院93年度易字第76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基隆地方法院93年易字第76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3年04月29日

裁判案由: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臺灣基隆地方法院刑事判決九十三年度易字第七六號
公訴人臺灣基隆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甲○○男三右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九十三年度毒偵字第四四四號)暨移送併辦(九十三年度毒偵字第五一七號),本院合議庭評議後,裁定由受命法官獨任以簡式審判程序進行審理,並判決如左:
主文甲○○連續施用第二級毒品,累犯,處有期徒刑伍月,如易科罰金,以參佰元折算壹日。扣案之安非他命吸食器壹組及藥鏟壹個,均沒收。
事實
一、甲○○前曾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本院於民國九十年十月三十一日,以九十年度基簡字第七三五號判處有期徒刑六月確定,於九十一年十一月二十六日入監執行,九十二年五月二十五日執行完畢。
二、甲○○前曾因施用毒品案件,經兩度觀察、勒戒後,均認無繼續施用毒品之傾向,由臺灣基隆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分別於八十八年八月二十一日、八十九年九月四日,以八十八年度毒偵字第一二四號、八十九年度毒偵字第一八七九號為不起訴處分在案;又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本院裁定送戒治處所施以強制戒治,並於九十年十月三十一日,以九十年度基簡字第七三五號判處有期徒刑六月確定(已執畢,詳前述)。乃甲○○仍不知惕勵己行,復基於施用第二級毒品安非他命類之概括犯意,自九十三年一月三十日起,至九十三年二月十三日止(起訴書誤繕為至九十三年二月十三日採尿回溯四日內某時),在基隆市○○區○○路○○○號二樓其住處,以將安非他命類置放在其自行組裝之吸食器內火烤加熱使生霧化白煙後再予吸食之方式,連續施用第二級毒品安非他命類多次,平均一日施用一次。嗣為警分別於九十三年二月九日,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二十五條規定,通知其到場採尿送驗,結果呈安非他命類陽性反應;於九十三年二月十三日,在上址依法執行搜索時,當場查扣得甲○○所有,供施用第二級毒品安非他命用之吸食器乙組及藥鏟乙支,嗣並採其尿液送驗,結果亦呈甲基安非他命陽性反應,始知上情。
三、案經基隆市警察局第四分局報請臺灣基隆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暨移送併辦後,經本院合議庭裁定由受命法官獨任以簡式審判程序進行審理。
理由
壹、程序事項本件被告甲○○所犯者非為死刑、無期徒刑、最輕本刑為三年以上有期徒刑之罪或高等法院管轄第一審案件,其於準備程序進行中,先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告知其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公訴人之意見後,本院業已依刑事訴訟法第二百七十三條之一第一項之規定,裁定由受命法官獨任以簡式審判程序進行本案之審理。
貳、實體事項
一、右揭事實業據被告甲○○於本院審理時坦承不諱,且有被告所有供施用第二級毒品安非他命類用之吸食器乙組及藥鏟乙支扣案可佐;而被告前後二次為警查獲後所採集之尿液檢體,經基隆市警察局第四分局分別送請臺灣檢驗科技股份有限公司及基隆市衛生局檢驗之結果,或呈安非他命類陽性反應,或呈甲基安非他命陽性反應;又本院職權調取被告於九十三年二月十三日所採集之尿液檢體送請法務部調查局複驗之結果,亦呈甲基安非他命陽性反應等事實,分別有臺灣檢驗科技股份有限公司九十三年二月十六日CH/二00四/二0一八一號濫用藥物尿液檢驗報告正本、基隆市衛生局基衛檢字第0九三000二四九二號檢驗成績書影本及法務部調查局九十三年四月十五日調科壹字第0九三六二四一三八五0號檢驗成績書正本各乙紙在卷可按;參之「人體口服安非他命後立即吸收,在一般尿液酸鹼度下,約百分之三十之施用劑量會在二十四小時內由尿液排出,百分之九十之施用劑量會在三至四日內由尿液排出;人體施用高劑量之安非他命後,數天內均能在尿液中檢測出安非他命;人體口服甲基安非他命後亦立即吸收,約百分之七十之施用劑量會在二十四小時內由尿液中排出體外,剩餘量則可能在數日內分別排出體外」等情節,亦有法務部調查局九十年四月十二日陸㈠字第九0一三三三三五號函在卷可參,綜合上情以觀,堪認被告自白與事實相符,可以採信。又被告前因施用毒品案件,經兩度觀察、勒戒後,均認無繼續施用毒品之傾向,由臺灣基隆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分別於八十八年八月二十一日、八十九年九月四日,以八十八年度毒偵字第一二四號、八十九年度毒偵字第一八七九號為不起訴處分在案;又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本院裁定送戒治處所施以強制戒治,並於九十年十月三十一日,以九十年度基簡字第七三五號判處有期徒刑六月確定在案等情,亦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全國前案紀錄表、上開不起訴處分書各乙件在卷足佐。綜上所陳,本件事證明確,被告施用毒品三犯以上之犯行,洵堪認定。
二、法律適用及刑之酌科、加減:查安非他命類係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所定之第二級毒品,此為該條例第二條第二項第二款所明定;核被告於經檢察官為不起訴處分以後,五年以內三犯施用第二級毒品安非他命類之行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十條第二項之施用第二級毒品罪。被告施用第二級毒品前後,持有第二級毒品安非他命類之低度行為,應為施用毒品之高度行為所吸收,不另論罪。被告前後多次施用第二級毒品安非他命類之犯行,時間緊接,所犯係構成要件相同之罪名,顯係基於概括犯意反覆為之,為連續犯,應依刑法第五十六條之規定,論以一罪,並加重其刑。臺灣基隆地方法院檢察署九十三年度毒偵字第五一七號併案部分所指事實,本屬本次起訴所指之範圍,本院自應依法審理。末查,被告曾有如前所述之犯罪科刑及刑之執行情形,此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全國前案紀錄表在卷可稽,其於有期徒刑執行完畢後,五年以內再犯本起最重本刑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應依刑法第四十七條之規定,遞予加重其刑。本院審酌被告犯罪之動機、吸食頻率、曾有施用毒品之前科仍不知悔改,一再犯下本案,惟犯罪後坦承犯行、態度良好,且所犯之施用毒品犯行乃戕害自己身心健康,並未危及他人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之刑,以示懲儆,併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又扣案之吸食器乙組及藥鏟乙支,雖非專供施用毒品之器具,此業據本院當庭勘驗無訛,製有勘驗筆錄在卷可憑,然其係屬被告所有供本件犯罪所用之物,此亦據被告敘明在卷,爰依刑法第三十八條第一項第二款之規定,併為宣告沒收;至扣案之注射針筒二支及夾鍊帶二十只,固屬被告所有,惟其尚非被告供本件犯罪所用之物,此亦據被告陳明無誤,而查與本案並無積極關聯,從而,本院自無從就此併為沒收之諭知,附此說明。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二百七十三條之一第一項、第二百九十九條第一項前段,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二十三條第二項、第十條第二項,刑法第十一條前段、第五十六條、第四十七條、第四十一條第一項前段、第三十八條第一項第二款,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二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張長樹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九十三年四月二十九日
臺灣基隆地方法院刑事第四庭
法官王慧惠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對於本件判決如有不服,應於收受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上訴於臺灣高等法院,並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具繕本。
書記官吳麗雲中華民國九十三年四月二十九日附錄論罪法條: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十條第二項施用第二級毒品者,處三年以下有期徒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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