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北地方法院92年度訴字第2345號刑事判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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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臺灣新北地方法院92年訴字第2345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3年04月29日

裁判案由:強盜等


臺灣板橋地方法院刑事判決九十二年度訴字第二三四五號
公訴人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壬○○指定辯護人丑○○律師被告子○○指定辯護人本院公設辯護人庚○○右列被告等因強盜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九十二年度偵字第一七00二號、第一九三九九號、第一九四五七號),本院判決如左:
主文壬○○連續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結夥三人以上攜帶兇器,以脅迫至使不能抗拒,而使他人交付財物,累犯,處有期徒刑柒年拾月。扣案之藍波刀壹把及安全帽、口罩各壹個均沒收。又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結夥三人以上攜帶兇器搶奪他人之動產,因防護贓物,而當場施以脅迫,累犯,處有期徒刑伍年捌月。應執行有期徒刑拾叁年,扣案之藍波刀壹把及安全帽、口罩各壹個均沒收。
子○○連續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結夥三人以上攜帶兇器,以脅迫至使不能抗拒,而使他人交付財物,處有期徒刑柒年陸月。又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結夥三人以上攜帶兇器搶奪他人之動產,因防護贓物,而當場施以脅迫,處有期徒刑伍年陸月。應執行有期徒刑拾貳年陸月。
子○○被訴竊盜部分免訴。
事實
一、壬○○前於民國八十七年間因違反麻醉藥品管理條例、贓物等案件,經臺灣高等法院分別判處有期徒刑七月、三月確定,另因違反藥事法案件,經同院判處有期徒刑八月,並經最高法院駁回上訴確定,嗣經臺灣高等法院定應執行刑有期徒刑一年三月,於八十七年十二月二十一日縮短刑期假釋出監,於八十八年五月二十六日縮刑期滿,假釋未經撤銷而以已執行完畢論。詎猶不知悔改,因缺錢花用,竟夥同甲○(另行發佈通緝)、子○○二人基於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之概括犯意聯絡,先後於下列時間、地點,由甲○以其對於臺北縣新莊市地區地形熟悉之便,單獨騎乘車牌號碼0000000號重型機車為前導,在臺北縣新莊市各銀行自動櫃員機處尋找作案目標,壬○○及子○○則另行騎乘不詳重型機車尾隨在後,迨甲○發現下列被害人利用自動櫃員機提領現金時,即在附近停車示意,旋由壬○○及子○○分持甲○所提供客觀上具危險性而足供兇器使用之兇器藍波刀及不具殺傷力之玩具手槍要脅渠等交付財物,被害人均深怕稍有反抗,自己之生命、身體即遭傷害,而在意思自由受壓制之情況下交付財物,三人得手後旋逃離現場,並將所得財物朋分花用殆盡。
(一)於九十二年八月十九日晚間十時四十分許,在臺北縣新莊市○○路○○○號臺灣企業銀行前,見卯○○已利用該銀行自動櫃員機領得現金並將之置入隨身攜帶之皮夾內,正轉身準備離去,壬○○及子○○二人即自後方接近卯○○,由壬○○持玩具手槍指向卯○○,子○○則持藍波刀抵住卯○○腰際,脅迫稱「搶劫,錢拿出來,我們只要錢」等語,復作勢持該藍波刀欲砍殺卯○○,至使卯○○不能抗拒而交付上開提領之現金新臺幣(下同)一萬元予子○○。
(二)於九十二年八月二十二日凌晨一時五分許,在臺北縣新莊市○○路○○○號聯邦銀行前,見乙○○刷卡進入該銀行附設之封閉式自動服務區內並操作自動櫃員機,壬○○即進入該服務區內,並持藍波刀指向乙○○脅迫其交付財物,至使乙○○不能抗拒,惟因其前操作自動櫃員機不成功而未領得現金,始未交付財物予壬○○,詎子○○亦持玩具手槍進入該自動服務區,自乙○○後方徒手強取其脖子上附掛之金項鍊乙條,得手後旋逃出該自動服務區並騎乘機車離去。
(三)於九十二年八月三十一日晚間九時五分許,在臺北縣新莊市○○路○段○○○號萬通銀行前,趁丙○○進入該銀行附設之封閉式自動服務區內操作自動櫃員機之際,壬○○與子○○即分持藍波刀及玩具手槍進入該服務區內,子○○見丙○○已完成提領現金之操作手續並由自動櫃員機吐出現鈔二萬元置於吐鈔處,即自丙○○後方伸手至該自動櫃員機吐鈔處欲拿取該現金,丙○○見狀亦抓住現金不放,子○○即持該玩具手槍自後方抵住丙○○之腰際,至使丙○○不能抗拒,而放手任由子○○取走上開款項,渠等得手後旋騎乘機車逃離現場。
二、壬○○、子○○與甲○三人復基於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之犯意聯絡,以相同之分工方式,於九十二年八月二十五日晚間八時四十二分許,在臺北縣新莊市○○路○○○號合作金庫東新莊支庫前,見寅○○利用自動櫃員機提領現金且該機器已吐鈔,壬○○即趁寅○○尚未拿取鈔票而不及防備之際,自寅○○後方伸手至自動櫃員機吐鈔處,徒手搶奪寅○○所提領之現金一萬元,寅○○旋轉身查看,渠三人復基於防護贓物之犯意聯絡,由壬○○當場出示前揭客觀上具危險性而足供兇器使用之藍波刀脅迫寅○○稱「我只要錢」等語,子○○並持上開不具殺傷力之玩具手槍自右方靠近寅○○,阻擋其逃離現場之去路,並準備夥同壬○○離去,詎壬○○再趁寅○○不及防備之際,接續徒手搶奪附掛在寅○○脖子上之金項鍊乙條,得手後即逃離現場。
三、壬○○與子○○復承前開強盜他人財物之犯意聯絡,於九十二年八月二十一日晚間九時二十一分許,共乘不詳機車行經臺北縣新莊市○○路與化成路口富邦銀行前,見戊○○進入該銀行附設之自動服務區內操作自動櫃員機,即進入該服務區內,由壬○○持自備之不具殺傷力玩具手槍,子○○則持其在臺北縣三重市重新橋下跳蚤市場購得之客觀上具危險性而足供兇器使用之藍波刀,分別指向戊○○並脅迫稱「搶劫,把錢拿出來,我不會傷害你」等語,至使戊○○不能抗拒,惟因戊○○前係利用自動櫃員機操作轉帳手續,並未提領現金,而未交付財物;子○○旋發現戊○○放在自動櫃員機前之皮夾,即趨前自皮夾內抽出戊○○所有之信用卡,並要脅戊○○告知該信用卡之密碼,子○○得知密碼後,即持該信用卡至自動櫃員機前操作欲預借現金,壬○○並退至自動服務區入口處把風,惟因密碼錯誤而未遭提領得逞,戊○○則趁壬○○不注意之際,徒手將壬○○推倒在地後,逃至自○○○區○○道路上大喊「搶劫」,壬○○及子○○見狀即騎乘機車逃離現場。
四、壬○○與甲○另承前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之犯意聯絡,於九十二年九月六日晚間九時三十分許,由甲○騎乘機車搭載頭戴安全帽、面蒙口罩之壬○○行經臺北縣新莊市○○路○○○號臺灣中小企業銀行化成分行前,見癸○○利用該銀行自動櫃員機領得現金一萬元,壬○○即手持其在臺北縣三重市重新橋下跳蚤市購得之客觀上具危險性而足供兇器使用之藍波刀抵住癸○○腹部,以此脅迫方式至使癸○○不能抗拒,任由壬○○取走手上之現金一萬元,得手後欲逃離現場之際,為警當場發現,並當場拔槍喝令「警察,不要動」等語,詎壬○○仍徒步逃離現場,在臺北縣新莊市○○路○○○巷內為警追捕制伏,當場起獲贓款一萬元及其所有供犯罪所用之安全帽、口罩及藍波刀等物。甲○於脫逃後旋撥打壬○○使用之行動電號門號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冒用「光頭」(即子○○)之名義留言五則於該門號之語音信箱內,探詢壬○○是否逃脫成功。嗣經警循線查獲上情。
五、案經臺北縣政府警察局新莊分局報請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提起公訴。理由
壹、有罪部分
一、訊據被告壬○○於最後審判期日對於右揭犯行均坦承不諱;被告子○○固坦承曾與被告壬○○、甲○等人共同於右揭時、地強取他人財物等情不諱,惟矢口否認有何強盜犯行,辯稱:卯○○的錢不是從皮包拿出來的,我是從提款機直接把錢拿走,錢吐出來,我就拿走了,證人所述與實情不符;我承認有作聯邦銀行這件,但是我對被害人並沒有印象,我不記得我是持刀還是持槍,我沒有搶他的鍊子;丙○○這件我有做,但我對被害人沒有印象;伊沒有看過寅○○,但印象中有搶合作金庫這件;戊○○這件我有做,不過過程稍微有出入,應該是我們進去之後,他就跑出去了,我們就跑了,我不太有印象我進去的時候是否有喊搶劫,當時時間很短,詳細的過程我不是很清楚,我們原本進去時有要搶他的意思,但我們都沒有強迫被害人拿皮包出來,都是拿提款機裡的錢,並沒有被害人所說皮包和提款機那一段云云;被告子○○之辯護人具狀為被告子○○辯護稱:被告子○○之自白與被害人卯○○、乙○○、寅○○、戊○○於本院審理時證述情節不符,尚難認被告子○○之自白有可資為補強之證據而足以認定該自白與事實相符;被害人寅○○不能明確指認被告子○○,而被害人卯○○、丙○○及戊○○在警局指認程序有瑕疵;被害人卯○○、乙○○、丙○○、戊○○等人之意思自由未完全受壓制,尚未達於不能抗拒之程度云云。經查:
(一)右揭事實,業據被告壬○○於本院審理時供承不諱(見本院九十三年四月八日審判筆錄),並經證人即被害人卯○○、乙○○、丙○○、寅○○、戊○○、癸○○及現場目擊證人己○○於本院審理時證述綦詳(見本院九十二年十二月十六日審判筆錄、九十三年一月十五日審判筆錄及同年三月四日審判筆錄),復有被告子○○帶同警方前往臺灣企業銀行、聯邦銀行、合作金庫、萬通銀行等地實地查證照片九幀(見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九十二年度偵字第一九四五七號偵查卷第三十二頁、第三十三頁及第三十五頁至第三十七頁)、被告壬○○帶同警方前往合作金庫實地查證照片二幀(見同右偵查卷第三十八頁)、聯邦銀行新莊分行、合作金庫東新莊支庫、萬通銀行、富邦銀行化成分行自動櫃員機監視錄影系統監錄影像翻拍照片二十六幀(見同右偵查卷第四十二頁至第五十頁、第五十四頁及第六十九頁至第七十一頁)、被害人、卯○○、丙○○、戊○○指認被告壬○○照片各二幀(見同右偵查卷第五十一頁及第五十二頁、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九十二年度核退字第八二六三號偵查卷第十九頁)、被害人戊○○、卯○○指認被告子○○照片各二幀(見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九十二年度偵字第一九四五七號偵查卷第五十三頁及第五十五頁)、贓物認領保管單(見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九十二年度偵字第一七00二號偵查卷第十二頁)、行動電話門號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語音信箱留言譯文五則暨行動電話門號查詢單及通聯紀錄(見同右偵查卷第十四頁及第五十頁至第五十四頁)附卷及被告壬○○所有供犯罪所有之安全帽、口罩、藍波刀等物扣案可資佐證。
(二)按刑事訴訟法採自由心證主義,若法院業於審判期日依法踐行調查證據程序,就該證據是否可信為直接之調查,則該證據之證明力如何,即屬法院依一般人日常生活經驗之定則或論理法則,自由裁量之職權。又刑事訴訟法並無明確規定被害人指認犯罪嫌疑人之程序,倘被害人之指認係出於自由意志,尚難遽認該指認程序有瑕疵而違背法令(最高法院九十三年度臺非字第七三號判決意旨參照)。查:
⑴證人即被害人卯○○對於其於右揭時、地遭被告二人分持藍波刀及玩具手槍
強取財物之事實,業於本院審理時結證綦詳,並指認被告子○○稱:(問:你如何指認?)因為歹徒有拿刀子跟我面對面,所以我看照片就知道了。但拿槍那個我不知道,我只認得拿刀那個。(問:與歹徒對看一分鐘左右,所以你看得很清楚?)是的,印象深刻。(問:警察給你看的四張相片裡面有無當時持刀與你相對的人?)有。(問:提示偵查卷九二偵一九四五七號第五五頁子○○照片,是否是這張照片?)應該是上面這張。(問:你事後看到報導去警局的時候,你就知道搶錢的人被抓到?)當時還不確定,因為新莊分局有拿相片給我看。(問:你去警局時,警察跟你說已經抓到搶錢的歹徒?)我講我被搶的情況給警察看,警察拿四張相片給我看,他跟我說你看看是哪一個人搶你,他並沒有跟我說這些人是搶劫被抓到的人。(問:是否有跟你說這四張相片裡面有可能沒有搶你錢的歹徒?)警察沒有這樣說等語(見本院九十三年一月十五日審判筆錄),則證人卯○○係依其當時與歹徒面對面交涉時,對歹徒之面貌印象而進行指認,應非無據,而警方提供四張不同照片予以指認時,亦未暗示其中有作案之歹徒,是證人應係依其對於案發當時之記憶逕為指認,況被告壬○○亦供承本件係其與被告子○○、甲○共同犯案無訛,並衡諸證人卯○○與被告子○○素無嫌隙,要無恣意攀之理,從而,被告子○○確於右揭時、地夥同被告壬○○、甲○等人強取被害人卯○○財物,應堪認定。
⑵又證人即被害人丙○○對於其於右揭時、地遭被告二人分持藍波刀及玩具手
槍強盜財物之事實,亦於本院審理時結證屬實,並指認被告二人稱:(問:能否指認?)(證人丙○○請求兩位被告均脫掉眼鏡起立,伸出雙手、拉開拉鍊)當時歹徒有比兩位被告胖一點,但是穿灰色衣服的人(即子○○)的手和身高比較像,我們當時都沒有對話,當時時間很短。當時歹徒沒有戴眼鏡,頭髮也比較長。事情還沒有發生的時候,那個人沒有戴帽子、戴口罩,搶我的時候有戴。(問:為何知道是哪個人?)因為紅色衣服很特別。我覺得騎機車的是在庭穿黑色衣服的人(證人指向被告壬○○)。搶我的時候,我就看到歹徒的手,就看到歹徒的紅色衣服袖口。(問:有否看到歹徒的臉?)搶的時候沒看到,但我有看到他穿的衣服就是之前我看到在玉山銀行前面的人。(問:提款之前遠遠的有看到有一個穿紅色衣服的人?)不是遠遠的,只有離三根柱子而已。(問:你沒有辦法確定穿紅色衣服的人是在場的被告?)我確定,因為他衣服前面的MARK很特別。我是根據他搶我的手、肚子、身高、身材的外型來指認。我也是根據外型來判斷接應的那個人。(問:如何知道歹徒被抓?)警察通知我,我就到派出所作筆錄。當時歹徒就在警局,是在場穿黑衣服的被告(即被告壬○○),他當時是坐著讓我看的,我只能看到他的臉。(問:當時穿紅色衣服的歹徒是現場哪一位被告?)是子○○等語(見本院九十三年一月十五日審判筆錄),則證人丙○○係依歹徒之穿著、身高、體型、手形及案發前目睹情形而指認被告二人,並非無據,而被告子○○亦與本院審理時供稱:萬通銀行這件有做,但我對被害人沒有印象,我對所有的被害人都沒有印象等語,並未對證人丙○○證述情節有任何異見,是證人丙○○指認強取其財物之歹徒即為被告二人,應足採信。
⑶證人即被害人寅○○於右揭時、地遭二名歹徒徒手搶奪財物後,該二名歹徒
復分持藍波刀及玩具手槍脅迫並阻止其索回財物等事實,業經其於本院審理時證述明確(見本院九十二年十二月十六日審判筆錄),而被告子○○雖供稱:我不記得被害人寅○○,但有印象有搶合作金庫這件等語,惟其僅稱其不認識證人寅○○,亦未看過該名證人等情,對於證人證述遭搶情節並無異議,且其另於本院審理期日對證人丙○○行交互詰問後陳稱:萬通銀行這件我有做,但我對被害人沒有印象,我對所有的被害人都沒有印象等語(見本院九十三年一月十五日審判筆錄),質之被告子○○各次搶奪或強盜被害人財物之時間甚短,且被害者眾,則其對於各個被害人印象並不深刻,甚至案發迄今將近一年已不復記憶,亦非無可能,況被告壬○○亦供認本件係其與被告子○○、甲○等人共同犯案無訛,是應堪認定被告子○○確於右揭時、地與被告壬○○、甲○共同搶奪財物,復為防護贓物而施以脅迫等犯行。
⑷證人即被害人戊○○對於其於右揭時、地遭被告二人分持藍波刀及玩具手槍
強取財物未遂等事實,業於本院審理時證述綦詳(見本院九十三年三月四日審判筆錄),並當庭指認被告壬○○稱:(問:你當時看到歹徒的刀、槍,是否有看到他們的臉?)持刀者看得比較不清楚,持槍者看得比較清楚。他們都戴安全帽所以看不清楚他們的髮型,持槍者的特徵是皮膚比較黑,持槍者比較瘦,跟我比起來還比較瘦一點,高度大約有一百七十公分以上。(問:在庭被告二人中,何者是持槍人?)在庭穿黑衣服的被告(即壬○○)是持槍的。我確定是他。(問:當天到警察局指認的情形?為何會到警察局?)案發之後我沒有立刻去報警,詳細情形我忘記了,是其中一名歹徒在化成路搶一名太太的錢被抓到,隔天中午我在電視上看到那個人好像是搶我的人。(問:你是認為地點很靠近,所以才認為那是搶你的?)是的,而且認為他的膚色比較黑。(問:是因為犯罪的地點跟你被搶的地點很接近,而且他的膚色比較黑,所以你認為就是搶你的人?)可能是。(問:是否能確認剛剛你所指認的被告就是搶你的歹徒?)我可已確定。(問:你在警局作筆錄時,印象是否深刻?)是。(問:你是說歹徒帶半罩式安全帽、皮膚比較黑?)是的。(問:你不記得他有沒有戴口罩?)他有戴口罩。(問:當時有看到歹徒的面貌?)是的。(問:為何懷疑該電視上的歹徒就是搶你的人?)因為案發地點跟我被搶的地方比較近,他的皮膚比較黑,所以就認為可能是搶我的人。(問:提示丁○九十二年度核退字第八二六三號第十九頁至二十一頁,這是你在警察局指認時的簽名?)是的。(問:當時你有看到本人嗎?還是只有看到照片?)我只看到照片等語(見九十三年三月四日審判筆錄),證人戊○○以其對於歹徒之膚色、體型而指認被告壬○○,雖與被告壬○○之膚色、體型相同者大有其人,惟被告壬○○已自承本件係其與被告子○○共同犯案,足見證人戊○○之指認應屬無誤,是被告子○○於右揭時、地夥同被告壬○○共同強取證人戊○○之財物,應可認定。
(三)按強盜罪所施用之強暴脅迫,須足使被害人喪失意思自由,並達於不能抗拒之程度,始足當之。至其是否已達於使人不能抗拒之程度,則應就客觀具體之情狀加以判斷。又強盜罪之所謂「不能抗拒」,係指行為人所為之強暴、脅迫等不法行為,就當時之具體事實,予以客觀之判斷,足使被害人身體上或精神上達於不能或顯難抗拒之程度而言。再者,刑法上之搶奪罪,其為奪取他人所有物雖與強盜罪無殊,但搶奪行為僅指乘人不及抗拒而為奪取者而言,如果施用強暴、脅迫,使人不能抗拒而為奪取,即應成立強盜之罪。至所謂強暴、脅迫之手段,祇須抑壓被害人之抗拒,足以喪失其意思自由為已足,縱令被害人實際並無抗拒行為,仍於強盜罪之成立不生影響。(最高法院七十一年度臺上字第一0四0號、九十一年度臺上字第二九0號及九十二年度臺上字第四二四0號裁判意旨參照)。查:
⑴證人即被害人卯○○於本院審理時結證稱:(問:看到刀子你會不會怕?)
會,藍波刀有尖尖的。(問:你有看到槍嗎?)有看到,但我不怕槍,因為那看起來很像假槍,持槍的歹徒離我比較遠。我是害怕持刀的歹徒會對我不利。(問:你是否會害怕?)會。(問:是否因為害怕才把錢交出去?)如果要這樣講我也同意,怕當然是怕,我的意思就是說有那隻刀子,如果沒有拿武器,他們可能拿不到錢。(問:什麼意思?)如果他們沒有拿武器,我就會反抗。(問:是否認為反抗的效果不大,所以才沒有反抗?)是的。因為赤手空拳,反抗效果不大。(問:你說當時不想反抗,為何事後還想開車撞他?)是因為當時我認為反抗沒有用,我在車上我有自主能力,就敢反抗。(問:是否因歹徒拿藍波刀所以你不敢反抗?)是的等語(見本院九十三年一月十五日審判筆錄),則其已供稱因見被告二人分持藍波刀而害怕對己不利,若渠等未持兇器,即敢反抗等情,顯見被告二人手持藍波刀喝令證人卯○○交付財物,已足使被害人喪失意思自由,且依當時證人卯○○係背對自動櫃員機,而被告二人分別手持兇器阻擋證人卯○○前方去路等具體情狀予以客觀判斷,證人卯○○因遭被告二人手持兇器脅迫已達於不能抗拒之程度,應堪認定。至其雖另證述稱:(問:當時有無求救?)沒有。(問:事後是否有報警?)沒有。(問:被搶時是否想錢給他就沒事?)因為沒有反抗的時間跟能力。(問:你為什麼問他一萬元夠不夠?)我是在拖延時間,找機會跑。(問:當時你很鎮定?)一萬元也不是大數目。也沒有反抗,也沒有反抗的必要。(問:所以你也不想反抗?)是的。問:你錢給了之後,你去記車號,是有想要去抓他或撞他?)我是有想要去抓他。(問:所以他搶你的時候,你想把錢給他就好,事後再記他車號再處理?)是的等語(見同右審判筆錄),然被害人實際上有無反抗之意願與行動、事後有無報警及制無涉。
⑵證人即被害人乙○○於本院審理時證述稱:(問:歹徒有幾人?)一開始我
只知道有一個人,他拿刀子,因為聯邦銀行的提款機是封閉式的,必須刷卡才能進去。(問:你有想要反抗嗎?)沒有,因為他有拿刀等語(見本院九十三年一月十五日審判筆錄),則被告二人分別持藍波刀及玩具手槍喝令一人獨處於封閉式自動服務區內之證人乙○○交付財物,使其無法立即尋求他人救援,亦非能輕易逃離現場,就客觀情勢觀之,已足使被害人達於不能抗拒之程度,況證人乙○○業已證述其因見被告手持藍波刀而不敢反抗等情,堪認被告二人手持兇器喝令證人乙○○交付財物之行為,已至使證人乙○○之意思自由受到壓制而達於不能抗拒之程度。再者,證人乙○○因操作自動櫃員機未成功而未遵令交付現金,被告子○○復徒手強行拉扯證人乙○○脖子上附掛項鍊之行為,應屬其趁證人乙○○之意思自由受壓制之際,而強取證人乙○○財物之行為,要與搶奪罪之趁人不備而搶奪他人財物之構成要件有間。至證人乙○○復證述稱:我鏈子被搶之後,心有不甘,有對歹徒說那個鏈子是我父母給我的,我追上去拉扯,是想要記車牌等語(見同右審判筆錄),證人乙○○所有之金項鍊遭被告子○○強行取走後,即口頭央求被告子○○返還該項鍊,惟尚無積極取回該項鍊之動作,即難僅因其心有不甘而口頭要求被告子○○返還項鍊之行為,逕推論證人乙○○當時尚未達於不能抗拒之程度,而後其追至自動服務區外拉住被告二人騎乘機車之行為,衡屬被害人遭被告二人強盜財物得逞後之行為,亦無法逕以認定證人乙○○於遭被告二人強盜行為之當時尚有抵抗之能力。是被告二人持兇器喝令被害人乙○○交付財物之行為,已至使其達於不能抗拒之程度無疑。
⑶又證人丙○○於本院審理時結證稱:(問:請陳述案發的經過?)..聽到
後面門響有人要進來,我就趕快把卡片收到皮包裡,後來錢出來,我正要拿錢時,後面就有一隻手從後面把錢從提款機內拿走,他是左手跟我搶錢,右手拿槍抵著我左側的腰..被搶的那一剎那,我就鬆手,沒有抵抗,因為我想抵不過他,我當時很緊張,我嚇得撒了一泡尿,後來我就大叫。(問:有無反抗?時間多久?)因為他那時槍抵著我,我怕有危險,所以就只有趕快鬆手,讓他把錢拿走。(問:是因為被槍抵住才放棄兩萬元?)我確信我抵不過他,為了我的安全,我就放手,他的力氣很大。(問:當時你是抓著錢不放?)一開始我跟歹徒同時抓著錢在拉扯,但是歹徒力氣很大,又拿著槍,我打不過他,所以才不甘願的放棄錢,我覺得生命比較重要,我不認為我是花錢消災,現在抓到了,我要他賠償我。(問:當時是否有想到歹徒會拿槍對你不利?)我有想到,因為歹徒的手很肥、很厚、很大,他又在我後面,我跑不掉,我是因為害怕我有性命危險等語(見本院九十三年一月十五日審判筆錄),當時被告子○○係持玩具手槍抵住證人丙○○腰際脅迫其交付財物,而證人丙○○之身型、氣力亦無法與被告二人抵抗,無論就客觀具體情勢或被害人主觀心理狀況觀之,均達於不能抗拒之程度,辯護人徒以證人丙○○當時手環抱大臉盆及皮包等物,鈔票受力面積小等情,推論其係因此始遭歹徒搶走財物,並未達於不能抗拒之程度,顯與實情有異。是證人丙○○因見被告持槍脅迫,其意思自由已受壓制而不能抗拒,應可認定。
⑷證人即被害人戊○○對於其於右揭時、地遭人分持藍波刀及玩具手槍,脅迫
其交付身上財物未果,其中一名歹徒逕自翻開其置於自動櫃員機上之皮夾並抽出其內之信用卡乙張,逼問該信用卡之密碼後,持以操作自動櫃員機,其則俟機推開另一名站在自動服務區門口之歹徒後逃離現場等事實,業於本院審理時結證綦詳(見本院九十三年三月四日審判筆錄),其雖復稱:(問:當天歹徒拿的是信用卡?)是的。(問:信用卡可以領錢嗎?)我的信用卡沒有辦預借現金,所以沒有辦法領錢。(你在告訴歹徒密碼的時候,並不擔心他會領到錢?)是的。(問:歹徒在領錢的時候,你也沒想給他錢?)是的。(問:你那時是想你就是不要給他錢?)是的。(問:當時是找機會想要逃?)是的。(問:所以一找到機會就逃?所以你是有一點怕,但不是很害怕?)是的等語(見同右審判筆錄),惟就當時客觀情勢觀之,被告二人分別持藍波刀及玩具手槍喝令一人獨處於封閉式自動服務區內之證人戊○○交付財物,使其無法立即尋求他人救援,亦非能輕易逃離現場,客觀上已足使被害人達於不能抗拒之程度,應堪認定。至證人戊○○交付財物之意願如何及其是否設法逃離現場,均與其已否因被告二人之脅迫行為而達於意思自由受到壓制等情無關。
(四)綜上所述,被告子○○以前詞置辯,顯係卸責之詞,不足採信。本案事證明確,被告壬○○、子○○二人犯行洵堪認定,均應依法論罪科刑。
二、按刑法上所謂「兇器」,其種類並無限制,凡客觀上足對人之生命、身體、安全構成威脅,具有危險性之兇器均屬之。查本案扣案之藍波刀一把,刀刃部分長度約十九公分,且為金屬利刃,核被告壬○○、子○○分持客觀上具危險性而足供兇器使用之藍波刀及不具殺傷力之玩具手槍夥同甲○強盜被害人卯○○、乙○○、丙○○之行為,均係犯刑法第三百三十條第一項之結夥三人以上攜帶兇器強盜罪;被告壬○○、子○○分持足供兇器使用之藍波刀及不具殺傷力之玩具手槍夥同甲○搶奪被害人寅○○之財物,因防護贓物而當場施以脅迫之行為,均係犯刑法第三百二十九條之準強盜罪,公訴意旨認應論以刑法第三百三十條第一項之加重強盜罪,尚有未洽,惟起訴事實相同,爰依刑事訴訟法第三百條規定變更起訴法條;被告壬○○、子○○分持足供兇器使用藍波刀及不具殺傷力之玩具手槍強盜被害人戊○○之行為,係犯刑法第三百三十條第二項、第一項之攜帶兇器強盜未遂罪;被告壬○○持足供兇器使用藍波刀夥同甲○強盜被害人癸○○之行為,係犯刑法第三百三十條第一項之攜帶兇器強盜罪。被告壬○○、子○○就強盜被害人戊○○未遂之犯行,以及被告壬○○、甲○就強盜被害人癸○○之犯行,各有犯意聯絡與行為分擔,均應論以共同正犯。被告壬○○先後三次結夥三人以上攜帶兇器強盜行為、一次共同攜帶兇器強盜未遂行為、一次共同攜帶兇器強盜既遂行為,被告子○○先後三次結夥三人以上攜帶兇器強盜行為、一次共同攜帶兇器強盜未遂行為,時間均緊接,方法亦相同,所犯各係犯罪構成要件相同之罪名,均為連續犯,應依刑法第五十六條規定分別論以較重之連續結夥三人以上攜帶兇器強盜既遂罪,並加重其刑。渠二人所犯連續結夥三人攜帶兇器強盜既遂罪與準強盜罪間,犯意各別,行為互殊,應予分論併罰。被告壬○○復受有如事實欄所示刑之執行完畢後,此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全國前案紀錄表乙件在卷可憑,五年內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應依刑法第四十七條規定遞予加重其刑。爰審酌被告二人年輕力壯,不圖正業,竟攜帶兇器強取他人財物,雖無傷人情事,但除對他人生命、身體法益造成危險外,並嚴重危害社會秩序序,強盜所得財物包括現金總計五萬元及金項鍊二條以及犯罪後之態度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定其應執行之刑,以資懲儆。
三、又扣案之藍波刀一把及安全帽、口罩各一個,均係被告壬○○所有供犯事實四之罪所用之物,業經其供明在卷,均應依刑法第三十八條第一項第二款宣告沒收。
又事實一、二、三所示之藍波刀及玩具手槍,分別係被告壬○○、子○○、甲○所有,惟未據扣案,現所在不明,均應認已滅失而不存在,爰不予宣告沒收,併予敘明。
四、公訴意旨另以:被告壬○○、子○○及甲○三人另基於意圖為自己不所有之概括聯絡,由甲○以其對於臺北縣新莊市地區地形熟悉之便,單獨騎乘車牌號碼0000000號重型機車為前導,壬○○及子○○則另行騎乘不詳重型機車尾隨在後,嗣甲○於九十二年八月三十日零時許,在臺北縣新莊市○○路○段○○○號臺新銀行前,發現不詳被害人利用自動櫃員機提領現金,即在附近停車示意,旋由壬○○及子○○分持甲○所提供之開山刀、藍波刀及不具殺傷力之玩具手槍抵物朋分花用殆盡,因認被告壬○○、子○○共同涉犯刑法第三百三十條第一項之加重強盜罪嫌云云。公訴人認被告二人涉犯強盜罪嫌,係以被告子○○自白及其帶同警方實地查證照片資為論據。按犯罪事實應依證據認定之,無證據不得認定犯罪事實;又不能證明被告犯罪者,應諭知無罪之判決,刑事訴訟法第一百五十四條第二項、第三百零一條第一項前段分別定有明文。次按被告或共犯之自白,不得作為有罪判決之唯一證據,仍應調查其他必要之證據,以察其是否與事實相符,刑事訴訟法第一百五十六條第二項定有明文。又刑事訴訟法第一百五十六條第二項規定,被告雖經自白,仍應調查其他必要之證據,以察其是否與事實相符。立法目的乃欲以補強證據擔保自白之真實性;亦即以補強證據之存在,藉之限制自白在證據上之價值。而所謂補強證據,則指除該自白本身外,其他足資以證明自白之犯罪事實確具有相當程度真實性之證據而言。雖其所補強者,非以事實之全部為必要,但亦須因補強證據與自白之相互利用,而足使犯罪事實獲得確信者,始足當之,最高法院七十四年臺覆字第十號判例意旨參照。訊據被告子○○坦承右揭公訴人起訴之犯罪事實,被告壬○○則堅決否認涉犯右揭強盜犯行,辯稱:起訴書附表編號四被害人不詳那件是警察借提我出去的,我跟警察亂講的,那天警察借訊叫我交案子,我把萬通銀行那件地點記錯,記成是臺新銀行,我跟警察講的臺新銀行那件應該是起訴書附表編號五萬通銀行那件等語。經核本案全部卷宗,僅有被告子○○坦承涉犯本案之自白,而其帶同警方實地查證之照片亦與其本人自白無異,此外,並無其他被害人之指訴或案發地點監視錄影系統監錄影像翻拍照片等強補證據足資擔保被告自白之正確性,自無法僅憑被告子○○之自白,逕認其與被告壬○○、甲○等人犯有上開強盜罪行,而依公訴人所指出之證明方法,亦無法使本院達於確信被告等人涉犯右揭強盜罪之程度。此外,復查無其他積極證據足認被告壬○○、子○○犯有上開被訴犯行,惟公訴人既認此部分與前揭論罪科刑之犯罪事實具有連續犯之裁判上一罪關係,爰不另為無罪判決之諭知。
貳、免訴部分公訴意旨略以:被告子○○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於九十二年八月二十八日下午六時許,在臺北縣新莊市○○路○○○號泡沫紅茶店前,趁被害人辛○○下車購買飲料未將車鑰匙取下之際,竊取其所有車號0000000號重型機車及車內置物箱中之學生證、信用卡及金融卡各二張、NOKIA三三一0型手機一支(含門號),得手後以該機車供自己與壬○○作案之用,因認被告子○○涉犯刑法第三百二十條第一項之竊取罪嫌云云。按案件曾經判決確定者,應諭知免訴之判決,並得不經言詞辯論為之,刑事訴訟法第三百零二條第一款、第三百零七條分別定有明文。又此訴訟上所謂「一事不再理」之原則,關於裁判上一罪,均有其適用,最高法院六十年臺非字第七七號亦著有判例。經查,被告子○○因於九十二年八月二十一日上午某時,騎乘車牌號碼0000000號重型機車行經臺北縣三重市○○路○○○巷前,見 程永志 所有之車牌號碼0000000號重型機車停放該處,竟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持其所有客觀上足以對人之生命、身體造成危險之兇器扳手一支,分別將NHQ─七一六號及HQ九─五七九號重型機車車牌拆下,再將二車車牌互換掛上,以規避警方查緝等犯行,業經臺灣基隆地方法院於九十二年十二月三十一日以九十二年度易字第二五九號判決被告子○○攜帶兇器竊盜,處有期徒刑六月,並於九十三年二月十三日確定在案,此有該院上開刑事判決及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全國前案紀錄表各乙件在卷足憑。訊據被告子○○對於右揭時、地竊取被害人辛○○所有機車之事實坦承不諱,核與被害人辛○○於警詢及本院審理時所述(見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九十二年度偵字第一九四五七號偵查卷第二十四頁至第二十六頁及本院九十二年十二月十六日審判筆錄)情節相符,並有車輛竊盜、車牌失竊資料個別查詢報表─查詢車輛認定資料乙紙(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九十二年度偵字第一九四五七號偵查卷第六十一頁)附卷可資佐證,則被告子○○所為,係犯刑法第三百二十條第一項之竊盜罪,此部分犯行與前揭經判決確定之犯罪事實,時間緊接,方法相同,所犯係犯罪構成要件相同之罪,顯係基於概括犯意而為,屬連續犯之裁判上一罪關係,從而,本案被告子○○被訴竊取被害人辛○○所有重型機車之行為,已因裁判上一罪而為前開本院確判決既判力所及,揆諸前揭說明,應不經言詞辯論,逕為免訴判決之諭知。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二百九十九條第一項前段、第三百條、第三百零二條第一款、第三百零七條,刑法第五十六條、第三百三十條第一項、第三百二十九條、第四十七條、第三十八條第一項第二款,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王秀慧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九十三年四月二十九日
臺灣板橋地方法院刑事第三庭
審判長法官胡堅勤
法官李君豪法官王瑜玲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附繕本),上訴於臺灣高等法院。
書記官黃頌棻中華民國九十三年五月三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三百三十條犯強盜罪而有第三百二十一條第一項各款情形之一者,處七年以上有期徒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中華民國刑法第三百二十九條(準強盜罪)竊盜或搶奪,因防護贓物、脫免逮捕或湮滅罪證,而當場施以強暴脅迫者,以強盜論。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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