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基隆地方法院93年基簡字第81號民事宣示筆錄
裁判日期:民國93年04月29日
裁判案由:塗銷地上權登記
臺灣基隆地方法院宣示判決筆錄九十三年度基簡字第八一號
原告甲○○訴訟代理人 李振燦 律師被告辛○○○
戊○○己○○庚○○壬○○乙○○○丙○○丁○○○○○○右當事人間九十三年度基簡字第八一號請求塗銷地上權登記事件,經本院於中華民國九十三年四月十三日言詞辯論終結,同年四月二十九日下午四時在本院民事第九法庭公開宣示判決,出席職員如左:
法官陳湘琳法院書記官許世賢通譯顏漢良朗讀案由兩造均未到法官朗讀主文宣示判決,並諭知將判決主文、所裁判之訴訟標的及其理由要領,記載於後:
主文被告應將坐落臺北縣○里鄉○里○○段瑪鍊港內小段五之七地號土地上,於民國三十八年十月二十一日以中萬里加投字第三四三號收件所設定權利人 陳源 、權利範圍一四點八八平方公尺之地上權登記辦理繼承登記後予以塗銷。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要領
一、被告辛○○○、戊○○、己○○、庚○○、壬○○、乙○○○、被告丙○○、陳春穎經合法通知,均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三百八十六條所列各款情形,依民事訴訟法第四百三十六條第二項、第三百八十五條第一項前段之規定,准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二、原告起訴主張:坐落臺北縣○里鄉○○里○○段瑪鍊港內小段五之七地號土地(以下簡稱系爭土地)為原告與其他共有人共有,被告均為系爭土地於民國三十八年以中萬里加投字第三四三號設定登記地上權人陳源之繼承人,惟陳源已於七十三年八月九日亡故,其所設定之地上權應由被告繼承,但未辦理繼承登記,且地上權之存續期間雖為不定期限,但原告之前手 呂石旺 與被告之被繼承人陳源於三十八年九月二十七日簽訂之地上權設定證書附註載明「右記之建築物充源之所有若他日搬家之後無條件經六個月不在住既租價毀廢者其房屋權利由地主呂石旺接收或撤收之」之特約條款,所謂「撤收」係指撤銷地上權及收回土地,自應解為附有解除條件。查系爭土地現為空地,並無任何建物存在,且被告之戶籍均遷至他處而未八號,足認被告有以廢止之意思離去其原住所,符合上述之特約條款,則系爭地上權於上述解除條件成就時即失其效力,無待為撤銷或終止之意思表示,則原告請求被告辦理繼承登記後,並塗銷該地上權登記,即無不當。縱認上開特約條款並非附有解除條件,亦屬呂石旺與陳源間約定之特約消滅事由,原告自得終止地上權,並以起訴狀繕本之送達為終止之意思表示。原告為系爭土地之共有人,系爭地上權登記之繼續存在,對於原告及其他土地共有人所有權之行使有所妨害,為此依民法第八百二十一條、第七百六十七條規定,求為命被告將系爭土地之地上權辦理繼承登記後,並塗銷該地上權登記之判決。
三、原告主張其為系爭土地共有人之一,原告之前手呂石旺與被告之被繼承人陳源於三十八年九月二十七日簽訂地上權設定證書,設定權利範圍一四點八八平方公尺、不定期限之地上權登記,供陳源在系爭土地上建築木造房屋一棟,嗣陳源於七十三年八月九日死亡,其所設定之地上權應由被告繼承,但系爭土地現為空地,且被告之戶籍均另遷往他處而未腳村內中福三八號之事實,業據提出土地登記簿謄本、地上權設定證書、繼承系統表、相片、,亦未提出書狀答辯以供本院斟酌,依民事訴訟法第二百八十條第三項前段準用同條第一項前段之規定,對於原告主張之事實視同自認,自堪信為真實。
四、按地上權者,係以在他人土地上有建築物或其他工作物或竹林為目的,而使用土地之權,其標的物為土地,固不因工作物或竹林之滅失而消滅(民法第八百四十一條),惟仍應依當事人約定之期間,為地上權之存續期間,地上權於期間屆滿時消滅,若當事人未約定存續期間者,依民法第八百三十四條第一項僅規定,除當地另有習慣者外,地上權人得隨時拋棄其權利,惟就土地所有人可否終止地上權,則未有明文。惟按地上權未定存續期限者,正足以表示當事人不願受期限拘束之意,本諸未定存續期限之法律關係,當事人應得隨時終止之原則,原則上土地所有人與地上權人應得隨時終止之,但有支付地租之地上權,地上權人之終止,應受民法第八百三十五條規定之限制;至土地所有人之終止權,則應受地上權使用目的之限制。詳言之,在以有建築物為目的之地上權,基於對地上權人之保護,不宜較基地承租人為薄之理由,縱難解為應受土地法第一百零三條之適用,然亦應解為定有至建築不堪使用時為止之期限,因以有建築物為目的而設定地上權者,非有相當之期限不能達其目的,此際當事人雖未明定地上權之期限,但依地上權設定之目的,探求當事人之真意,自應作上述解釋。經查,被告之被繼承人陳源在系爭土地上興建木造房屋一棟,乃於三十八年九月二十七日與土地所有人即原告前手呂石旺簽訂地上權設定證書,其附註固記載:「右記之建築物充現由地主呂石旺接收或撤收之」內容,既係載明「右記之建築物」及「房屋權利」等文句,應係關於陳源所建造之建物,於陳源搬家經六個月後應如何處理為約定,並非就地上權存續與否約定條件,是原告主張上開附註內容為系爭地上權之解除條件,於解除條件成就時,系爭地上權自生消滅,無待為撤銷或終止之意思表示云云,尚非可採。然被告之被繼承人陳源係以在原告所共有前揭系爭土地上有建築房屋為目的而使用系爭土地,而其所建築之房屋既已不存在,揆諸首揭說明,原告自得終止系爭地上權契約。
五、綜上所述,系爭土地設定地上權,存續期間為不定期限,且其上之建築物已不存在,原告以本件起訴狀繕本之送達為終止系爭地上權之意思表示,依法並無不合,系爭地上權契約既經原告合法終止,原告請求被告就被繼承人陳源在系爭土地予准許。
中華民國九十三年四月二十九日
臺灣基隆地方法院基隆簡易庭
法院書記官許世賢法官陳湘琳右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筆錄正本之送達,與判決正本之送達同一效力。
對於本件判決如有不服,應於收受送達後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上訴於本院合議庭,並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具繕本。
中華民國九十三年四月二十九日
法院書記官許世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