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臺中地方法院91年聲字第119號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91年01月11日
裁判案由:聲請沒入保證金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裁定九十一年度聲字第一一九號
聲請人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具保人乙○○被告甲○○右列聲請人因被告妨害風化案件,執行時逃匿,聲請沒入保證金(九十年度執聲沒字第四○八號),本院裁定如左:
主文乙○○繳納之保證金新臺幣壹萬元,沒入之。
理由
一、本件聲請意旨略以:被告甲○○因犯妨害風化案件,經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指定保證金新臺幣一萬元,由具保人乙○○繳納後,已將被告釋放,茲以被告所犯妨害風化案件業經判決確定,本應到案接受執行,惟經傳訊迄未報到,且拘提無著顯已逃匿,為此聲請沒入具保人上開繳納之保證金等語。
二、按具保之被告逃匿者,應命具保人繳納指定之保證金額,並沒入之。不繳納者,強制執行。保證金已繳納者,沒入之。又沒入保證金以法院之裁定行之。刑事訴訟法第一百十八條第一項、第一百二十一條第一項分別定有明文。
三、經查右開聲請意旨,有具保人乙○○出具之刑事保證書、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保證金收據影本附於聲請卷內可憑,另被告甲○○經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傳拘無獲,未能執行等情,亦有相關函文、送達回證及報告書影本附於聲請卷內可稽,被告顯已逃匿無疑,本件聲請核無不合,爰依刑事訴訟法第一百十八條、第一百二十一條第一項之規定,裁定如主文所示。
中華民國九十一年一月十一日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第一庭
法官黃裕仁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五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書記官中華民國九十一年一月十一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