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彰化地方法院90年訴字第947號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1年01月11日
裁判案由:拆屋還地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民事判決九十年度訴字第九四七號
原告丁○○原告戊○○原告丙○○被告甲○○被告乙○○右當事人間拆屋還地事件,本院判決如左:
主文原告之訴及其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事實
甲、原告方面:
一、聲明:
(一)被告乙○○應將其無權占有之原告等共同所有之坐落彰化市○○○段西勢子小段第二00地號之地上建物如附圖一所示A部分面積約十五平方公尺拆除,並將土地返還予全體共有人。
(二)被告甲○○應將其無權占有之原告等共同所有坐落於彰化市○○○段西勢小段第二00地號上建物如附圖一所示B部分面積約十五平方公尺拆除,並將土地返還予全體共有人。
(三)原告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二、陳述:
(一)緣本件原告所共有之土地坐落於彰化市○○○段西勢子小段第二00地號,而原告等所有上開土地與被告所有之彰化市○○○段西勢子小段一九九之九及一九九之一一地號土地相鄰,渠等分別在上開土地興建房屋,其門牌號碼為彰化市西勢里忠勢巷一三0號及一三二號。
(二)詎本件被告等未經原告等之同意擅自占用原告所有之土地,並在其上建築房屋,被告無權占有原告前揭土地之面積可為彰彰明甚,被告自已構成民法第七百六十七條之無權占有,為此乃依法起訴請求被告應將渠等無權占有之地上建物拆除並依民法第八百二十一條規定將土地返還與原告及全體共有人。
三、證據:提出土地登記簿謄本三件、建物登記簿謄本二件等件為證,並聲請本院履勘現場。
乙、被告方面:
一、聲明:請求駁回原告之訴及其假執行之聲請。
二、陳述:
(一)本件前案即鈞院八十四年度員簡字第一二0號判決,原告等已請求就本案鑑定界址事件,經前台灣省地政處測量局之鑑定書及鑑定圖,確認土地界線,並經判決原告上訴駁回及再審駁回確定,應可證明被告等無原告濫控之事實。
(二)被告甲○○陳稱自鈞院八十四年度員簡字第一二0號案件中鑑定界址後即未再增建,亦無占用原告之土地。
(三)被告乙○○陳稱其所有之建物向訴外人 林秀貞 於八十三年間購買,購買後即無再增建。
三、證據:提出本院八十四年度員簡字第一二0號、八十四年度簡上字第一0一號及八十六年度再易字第五號判決影本各一件為證。
丙、本院依職權調閱本院八十四年度員簡字第一二0號全卷。理由
一、原告主張坐落於彰化市○○○段西勢子小段第二00地號之土地係其所有之情,業據其提出土地登記簿謄本一件為證,並為被告所不爭執,應堪信為真實。原告復主張其所有之上開土地,遭被告所有之地上建物無權占用如附圖一所示A、B部分,面積各為十五平方公尺等情,則為被告所否認,經查,本院依原告之聲請會同兩造及函請彰化地政事務所派員至現場履勘,依該地政事務所於九十年十一月八日以彰地一字第一四六七四號函所附之複丈成果圖(如附圖二)所示,被告等二人所有之建物,並未逾越被告所有之同段一九九之九及一九九之一一地號土地之界址而占用原告所有之系爭二00號土地,有上開複丈成果圖在卷可稽,且上開地政事務所測量員 柯明安 復到庭證稱:「本件成果圖係依據現況測量後,再交與套繪小組,並提供鈞院八十四年度員簡字第一二0號鑑定界址鑑定書,所繪製出之複丈成果圖。我們先用電腦依據建物現況畫出,再與地籍圖套繪,發現建物並未超過界址,就以登記簿面積記載於複丈成果圖上。」等語屬實,足認被告等二人所有之建物確無占用原告所有之系爭土地甚明。
二、從而,原告依據所有物返還請求權提起本訴,請求被告二人返還其等無權占用原告所有之系爭土地,尚有未合,應予駁回。其假執行之聲請,亦失所附麗,應併予駁回。
三、據上論結,原告之訴為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七十八條,判決如主文。中華民國九十一年一月十一日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民事第二庭
審判長法官羅培昌
法官許雅婷法官黃齡玉右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廿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法院書記官張清秀中華民國九十一年一月十一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