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彰化地方法院90年訴字第894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1年01月11日
裁判案由:違反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刑事判決九十年度訴字第八九四號
公訴人臺灣彰化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乙○○
丙○○右列被告因違反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八十九年度偵字第八五二號),本院判決如左:
主文乙○○、丙○○均無罪。
理由
一、公訴意旨略以:被告乙○○於民國八十九年一月初起,未經許可而無故持有具殺傷力之改造轉輪手槍一支、紅色漆彈一罐,並多次在彰化縣○○鎮○○里○○路溪後巷五十二之三號其住處之花園裡及彰化縣溪湖鎮果菜市場邊空地等處試射。被告丙○○則於八十九年一月十七日下午,持上開改造轉輪手槍在乙○○上開住處試射一發後,搭乘乙○○駕駛之RN-0六九八號自小客車,至彰化縣溪湖鎮
果菜市場旁再度試射,嗣於八十九年一月十七日下午四時許,在彰化縣○○鎮○○街○○○號前,為警查獲,並扣得前揭改造轉輪手槍一支,及供上述手槍使用之紅色漆彈一罐,因認被告等均涉犯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第十一條第四項之持有槍枝罪。
二、按犯罪事實應依證據認定之,無證據不得推定其犯罪事實,刑事訴訟法第一百五十四條定有明文。公訴意旨認被告等均涉犯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第十一條第四項之持有槍枝罪,無非以扣案之槍枝經送內政部警政署刑事警察局鑑定結果,依鑑驗通知書及所附之槍枝殺傷力鑑驗說明,認槍枝機械性能良好,其最具威力之發射動能,均可達每平方公分二十焦耳以上,足以穿透人體,為有殺傷力為其主要論據。被告等均否認有犯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第十一條第四項之持有槍枝罪之犯行,辯稱槍枝僅用來玩漆彈而已,並無殺傷力等語。經查被告等持有之槍枝,係射擊BB彈及漆彈之玩具槍(FS-9021,科史密斯左輪),主要材質為塑膠,槍管原即貫通,乃被告乙○○於八十九年一月十四日,以新台幣二千五百元,向經營軌道模型車專賣店之丁○○所購買,而丁○○則係向華山玩具有限公司(下簡稱華山公司)所訂購,此經證人丁○○及華山公司之負責人甲○○分別結證屬實,並經本院勘驗槍枝之材質無訛。又扣案之槍枝既為塑膠材質之玩具槍,槍管原即貫通,並未改造,且鑑定單位內政部警政署刑事警察局並未以之實地試射,則該玩具槍是否具有殺傷力,即屬可疑。雖該局於鑑驗通知書所附之槍枝殺傷力鑑驗說明,載明:「依本局對同型式同材質之槍枝實驗結果,倘裝填子彈適當,則其最具威力之發射動能,均可達每平方公分二十焦耳以上,足以穿透人體。」等語。然前揭證人甲○○曾因華山公司製造、販售之FS-9021型玩具槍,多次為警移送地方法院檢察署,或由檢察官提起公訴,於偵查中或審理中,經檢察官或法官當庭試射該類型玩具槍之結果,於五公分近距離射擊人之手掌心及五十公分近距離射擊玻璃,其被射擊之手掌心無破皮或紅斑之痕跡,玻璃被射擊後亦未受損;一公尺對人體射擊,人體也不會造成傷害,故均認該玩具槍並無殺傷力,而或經檢察官為不起訴處分,或由法院判決無罪確定在案,此有台灣嘉義地方法院檢察署七十八年度偵字第二七五六、三四六八號不起訴處分書及八十三年度偵字第五五四二號不起訴處分書(其內容皆述及經法院判決無罪之判決案號)可稽。足見扣案之槍枝經試射結果,並無殺傷力,被告等所辯,應堪採信。公訴人據前揭內政部警政署刑事警察局鑑驗通知書所附之槍枝殺傷力鑑驗說明,以同型式同材質之槍枝實驗結果,倘裝填子彈適當,其最具威力之發射動能,均可達每平方公分二十焦耳以上,足以穿透人體,而認扣案之槍枝具有殺傷力,不足憑採。此外,復查無其他積極證據足資憑認被告等有何公訴意旨所指之犯行,是不能證明被告等犯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第十一條第四項之持有槍枝罪,自皆應為無罪之諭知。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三百零一條第一項,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九十一年一月十一日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刑事第三庭
法官廖國佑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須附繕本)。
法院書記官王宣雄中華民國九十一年一月十五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