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彰化地方法院90年訴字第841號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1年01月11日
裁判案由:給付買賣價金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民事判決九十年度訴字第八四一號
原告台灣卜蜂企業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丙○○訴訟代理人乙○○被告甲○○右當事人間給付買賣價金事件,本院判決如左:
主文被告應給付原告新台幣叁佰肆拾陸萬零叁佰玖拾貳元,及自民國九十年八月二十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事實
甲、原告方面:
一、聲明:如主文所示。
二、陳述:
(一)緣被告於民國(下同)八十九年十二月起至九十年三月止向原告購買飼料,共計新台幣(下同)三百四十六萬零三百九十二元尚未清償,爰依民法第三百四十五條之規定,請求被告給付如訴之聲明所示之買賣價金及其利息。
(二)被告支付九十萬元支票部分,被告已經換票成四十萬元及五十萬元二張支票,而四十萬元之支票票款業已取得,且訴之聲明未包括此四十萬元之款項。
(三)否認飼料有瑕疵。所使用之飼料內容皆未改變,且使用進口飼料,很多客戶使用此飼料亦未反應有被告所稱之問題。
三、證據:提出未收貨款明細表一紙、未兌現票據明細表一紙、支票及其退票理由單各二紙、出貨單一紙、送貨單及客戶收貨簽收單各十紙、統一發票十紙等件為證。
乙、被告方面:
一、聲明:請求駁回原告之訴。
二、陳述:
(一)確實有向原告購買飼料,且尚未給付如訴之聲明所示之金額,但該批飼料品質很差,經飼養後雞隻重量不足,於雞隻賣出後有向原告反應飼料有問題,應扣除有瑕疵部分飼料之款項。
(二)雞隻從出生到賣出約九十天,均使用原告之飼料。九十年三月份賣出之雞重量不足,可能是八十九年十二月之飼料有問題。伊自九十年三月份雞隻重量不足後就沒有再使用原告之飼料。
(三)確實是飼料有問題,如果雞隻是因疾病生長不良,原告公司有獸醫會作免費服務,但有問題之飼料現已壞掉。
(四)與原告交易已有一、二十年期間,之前飼料都沒有問題。理由
一、原告主張被告於八十九年十二月間至九十年三月間向其購買飼料,惟尚積欠上開飼料款三百四十六萬零三百九十二元尚未清償,屢經催討無效,爰依給付買賣價金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上開金額及利息等語。被告則以八十九年十二月間之飼料有瑕疵,造成被告養殖雞隻之重量不足,應扣除此部分瑕疵之飼料款項等語置辯。
二、經查,被告於八十九年十二月間至九十年三月間向原告購買飼料,共積欠三百四十六萬零三百九十二元之款項迄今尚未清償等情,有原告所提出之未收貨款明細表、未兌現票據明細表、支票及其退票理由單、出貨單、送貨單及客戶收貨簽收單及統一發票十紙等件為證,並為兩造所不爭執,應堪信為真實。被告雖辯稱飼料有瑕疵,故導致雞隻重量不足云云,惟此情為原告所否認,本院審酌雞隻重量不足,其成因有多種,尚無法遽憑養殖之結果即斷定係原告所提供之飼料有瑕疵所致,且被告所辯稱有瑕疵之飼料部分目前業已敗壞等情,亦據被告所自承,其於本院言詞辯論終結前復未能就飼料瑕疵部分舉證以實其說,自難認被告之抗辯為真。
三、按買受人對於出賣人,有交付約定價金及受領標的物之義務,民法第三百六十七條定有明文。次按給付有確定期限者,債務人自期限屆滿時起,負遲延責任;給付無確定期限者,債務人於債權人得請求給付時,經其催告而未為給付,自受催告時起,負遲延責任。其經債權人起訴,或依督促程序送達支付命令者,自與催告有同一之效力,民法第二百二十九條第一、二項分別定有明文;又遲延之債務,以支付金錢為標的者,債權人得請求依法定利率計算之遲延利息。但約定利率較高者,仍從其約定利率;而應負利息之債務,其利率未經約定,亦無法律可據者,週年利率為百分之五,亦為同法第二百三十三條第一項及第二百零三條所明定。查本件原告依據買賣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上開價金,並未定有給付之期限,從而,原告依據給付買賣價金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三百四十六萬零三百九十二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之翌日(即九十年八月二十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即無不合,應予准許。
四、據上論結,原告之訴為有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七十八條判決如主文。中華民國九十一年一月十一日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民事第二庭
審判長法官羅培昌
法官許雅婷法官黃齡玉右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廿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法院書記官張清秀中華民國九十一年一月十一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