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彰化地方法院91年度聲字第7號民事裁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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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臺灣彰化地方法院91年聲字第7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91年01月11日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民事裁定九十一年度聲字第七號
聲請人丙○○相對人戊○○
丁○○庚○○己○○丑○○子○○甲○○乙○○辛○○壬○○法定代理人癸○○右當事人間請求分割共有物事件,聲請人聲請確定訴訟費用額,本院裁定如左:
主文相對人戊○○應負擔之訴訟費用額及本件程序費用額確定為新台幣貳仟貳佰貳拾壹元。
相對人丁○○應負擔之訴訟費用額及本件程序費用額確定為新台幣貳仟貳佰貳拾壹元。
相對人庚○○應負擔之訴訟費用額及本件程序費用額確定為新台幣柒仟肆佰零肆元。
相對人己○○應負擔之訴訟費用額及本件程序費用額確定為新台幣壹仟肆佰捌拾壹元。
相對人丑○○應負擔之訴訟費用額及本件程序費用額確定為新台幣壹佰貳拾叁元。
相對人子○○應負擔之訴訟費用額及本件程序費用額確定為新台幣壹佰貳拾叁元。
相對人甲○○應負擔之訴訟費用額及本件程序費用額確定為新台幣壹佰貳拾叁元。
相對人乙○○應負擔之訴訟費用額及本件程序費用額確定為新台幣壹仟肆佰捌拾壹元。
相對人辛○○應負擔之訴訟費用額及本件程序費用額確定為新台幣肆仟肆佰肆拾貳元。
相對人壬○○應負擔之訴訟費用額及本件程序費用額確定為新台幣壹仟肆佰捌拾壹元。
理由
一、聲請人與相對人間請求分割共有物事件,經本院民國(下同)八十九年度訴字第六八三號判決確定,其訴訟費用應由兩造各按其應有部分比例各自負擔─即原告七十五分之十八、被告戊○○、丁○○各為一五0分之十二、被告庚○○十五分之四、被告己○○、乙○○、壬○○各為七十五分之四、被告辛○○一五0分之
二四、被告丑○○、子○○、甲○○各為二二五分之一。
二、經本院調卷審查後,相對人應賠償聲請人之訴訟費用額,連同本件程序費用在內,除八十九年八月九日地政規費收據新台幣(下同)四百五十元及八十九年十二月一干七日地政規費收據五十元,聲請人並未釋明係因本件訴訟而支出,應予剔除外,其餘依後附計算書確定為如主文所示金額。
三、依民事訴訟法第九十一條裁定如主文。中華民國九十一年一月十一日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民事第一庭
法官林金灶右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裁定抗告,應於裁定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起抗告狀。
中華民國九十一年一月十一日
法院書記官邱柏滄計算書:
┌─────────┬──────────┐│第一審裁判費│一萬二千六百八十七元│├─────────┼──────────┤│第一審測量費│八千八百元│├─────────┼──────────┤│第一審旅費│八百元│├─────────┼──────────┤│第一審郵費│四千九百七十四元│├─────────┼──────────┤│第一審地政規費│一百三十元│├─────────┼──────────┤│本件程序費用│三百七十四元│├─────────┼──────────┤│合計│二萬七千七百六十五元│└─────────┴──────────┘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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