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彰化地方法院91年度聲字第27號民事裁定

裁判字號:臺灣彰化地方法院91年聲字第27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91年01月11日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民事裁定九十一年度聲字第二七號
聲請人 徐素蘭 即振瑞企業社相對人衫環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乙○○相對人藝豐成衣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甲○○右聲請人聲請對相對人為公示送達事件,本院裁定如左:
主文聲請駁回。
聲請程序費用由聲請人負擔。
理由
一、按表意人非因自己之過失不知相對人之居所者,得依民事訴訟法公示送達之規定,以公示送達為意思表示之通知,民法第九十七條定有明文。
二、本件聲請人以與相對人間催告對提存物行使權利,因相對人遷移新址不明,以致原件退回,為此聲請裁定准為公示送達,並提出公司變更登記事項卡二件、戶籍謄本二件與存證信函及退郵信封(僅相對人藝豐成衣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部分)、假扣押裁定書、提存書、國庫存款收款書、判決書、和解筆錄、民事判決確定證明等影本各一件為證。
三、但查,聲請人提出之前揭資料,尚未足證明相對人衫環股份有限公司是否遷移而送達不到(無退郵資料);及曾對相對人藝豐成衣股份有限公司所在地為送達未果,才送達其法定代理人住處之事實。核與首開規定有所不合,聲請應予駁回。
四、併依民事訴訟法第九十五條、第七十八條裁定如主文。中華民國九十一年一月十一日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民事第一庭~B法官洪榮謙右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之翌日起十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B法院書記官王振州中華民國九十一年一月十一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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