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中地方法院90年度自緝字第628號刑事判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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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臺灣臺中地方法院90年自緝字第628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1年01月11日
裁判案由:詐欺
台灣台中地方法院刑事判決九十年度自緝字第六二八號
自訴人甲○○被告乙○○右列被告因詐欺案件,經自訴人提起自訴,本院判決如左:
主文乙○○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之物交付,處有期徒刑伍月,如易科罰金以參佰元折算壹日。
事實
一、乙○○經 潘美英 (係自訴人甲○○之妻妹,俟緝獲後另結)介紹給甲○○認識,於民國九十年一月二十七日,二人和三位外勞、司機、司機的太太,一夥人到甲○○位於台北縣新店市○○路○段○○○號八樓的住處,乙○○、潘美英二人基於犯意聯絡,共同向甲○○佯稱乙○○為「萬能食品公司」負責人,潘美英自稱是廠長。該公司獲利豐富,作豬肉外銷,為照顧該公司外勞,特買機車數十台犒賞該公司外勞。惟外勞願意將車變賣轉換成現金,若甲○○或其親友願意購買,二人可代為處理。致甲○○誤信乙○○、潘美英二人所言,分別於在九十年一月三十一日、二月七日、二月八日,經由第一銀行匯入新台幣三千元、十一萬五千五百元、十八萬八千元共三十萬七千五百元,用電匯方式匯到乙○○帳戶。另以現金交給潘美英轉交給乙○○二十一萬六千元,交付二人金額總計五二三五○○元整,向乙○○、潘美英二人代為購買機車三十四台。惟乙○○、潘美英二人取得款項後,藉故拖延購買機車及交貨期間。後甲○○向乙○○、潘美英二人追討,二人始坦誠其先前所言均為虛偽,係欺騙甲○○,並將取得之款項已花用完畢,甲○○始知受騙。
二、案經自訴人向本院提起自訴。理由一丶訊據被告乙○○對於右揭事實均坦承不諱,被告於本院審理時坦承:「我當時有
去自訴人住處,我有向自訴人說我是萬能公司的老闆,潘美英有說她是廠長,剛剛自訴人所言都實在,我有向自訴人說我們公司的外勞有機車要賣,所以自訴人共交付五二三五○○元給我。潘美英他所收的現金也都交給我。我和潘美英當初要去自訴人住處時,我有拿我的帳號給自訴人。潘美英有無說:「別人可以騙,自己人不可以騙」這句話我不知道。去自訴人住處時,潘美英有介紹我是萬能公司老闆,她是廠長,也有說外勞是我們公司的員工,是他們要賣機車的」等語。核與自訴人指訴情節相符,並有自訴人匯入第一商業銀行之匯款存根聯三紙、被告乙○○交與自訴人之影印身分證一紙,及被告親自書寫經過,坦承詐欺之自白書壹份在卷可憑。足見被告確有不法所有之意圖及施用詐術之行為。是本件被告詐欺之罪證明確,其犯行洵堪認定。
二丶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三百三十九條第一項之詐欺取財罪。被告與潘美英二人
間有犯意的聯絡及行為的分擔,都是共同正犯。爰審酌被告犯罪之動機、手段、所生危害及犯後坦承犯行態度良好,並已償還被告九萬八千元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資懲儆。
三、被告潘美英俟緝獲後另結。四丶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三百四十三條、第二百九十九條第一項前段,刑法
第二十八條、第三百三十九條第一項、第四十一條第一項前段,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一條前段、第二條,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九十一年一月十一日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第三庭
法官黃松竹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上訴於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須附繕本)。
書記官中華民國九十一年一月十一日附錄論罪科刑之法條︰
刑法第三百三十九條第一項︰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物交付者,處五年以下有期徒刑丶拘役或科或併科一千元以下罰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