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彰化地方法院90年度婚字第193號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彰化地方法院90年婚字第193號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1年01月11日

裁判案由:履行同居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民事判決九十年度婚字第一九三號
原告乙○○送達代收人 馬健雄 被告甲○○(PHA?右當事人間請求履行同居事件,本院判決如左:
主文被告應與原告同居。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事實
甲、原告方面:
一、聲明:如主文所示。
二、陳述:原告乙○○於民國八十九年四月十七日與越南籍之被告甲○○結婚,不料被告竟於八十九年九月三十日離家返回越南後,無故拒與原告履行同居生活,原告曾經透過仲介請被告回來,惟被告仍拒絕回台灣,顯然違背同居義務,為此依民法第一千零一條提起本件訴訟。
三、證據:提出戶籍謄本二件、結婚證書中英譯文影本各一件為證,並聲請訊問證人即原告之兒子 黃聰達
乙、被告方面: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任何書狀,作何聲明或陳述。
丙、本院依職權向彰化縣警察局函查被告入出境資料。理由
一、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三百八十六條各款所列情形,爰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二、原告主張兩造夫妻關係現仍存續中,被告於八十九年九月三十日返回越南後,無正當理由,拒絕返回台灣,迄今不履行同居義務之事實,有原告提出之戶籍謄本一件、結婚證書中英譯本影本各一件為證,並經證人即原告之兒子黃聰達到庭證明屬實,復經本院依職權向彰化縣警察局函查被告入出境資料,被告自八十九年九月三十日出境後即未曾再入境之事實,亦有外僑入出境資料檔查詢表在卷可稽,而被告經合法通知,既未到庭陳述,亦未提出書狀供本院參酌,原告之主張自堪信為真實。
三、按婚姻之效力依夫之本國法,但為外國人妻未喪失中華民國國籍,並在中華民國有住所或居所者,其效力依中華民國法律,涉外民事法律適用法第十二條定有明文。本件身為丈夫之原告為中華民國國民,被告為越南籍國民,則本件兩造履行同居事件,自應適用中華民國法律。而按夫妻互負同居之義務,民法第一千零一條有明文規定,被告不履行同居義務,又無不能履行同居義務之正當理由,是原告依上開規定訴請被告履行同居,依法應予准許。
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有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三百八十五條第一項前段、第七十八條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九十一年一月十一日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家事法庭
法官詹秀錦右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如對本判決上訴應於判決送達後廿日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法院書記官楊美芳中華民國九十一年一月十一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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