旗山簡易庭103年度旗小字第116號民事判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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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03年度旗小字第116號
原   告 行政院農業委員會林務局屏東林區管理處
法定代理人  黃妙修
訴訟代理人  柯淑惠
被   告  郭明
上列當事人間損害賠償事件,經原告提起刑事附帶民事訴訟(本
院103年度審簡附民字第333號),由本院刑事庭裁定移送前來
,本院於民國103年10月14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壹萬肆仟柒佰元。
訴訟費用新臺幣壹仟元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得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按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他訴,但擴張或
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者,不在此限,民事訴訟法第255
條第1項第3款定有明文。本件原告起訴時原請求被告給付
新臺幣(下同)91,600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
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嗣於訴訟進行中,變
更為請求被告給付14700元,經核其性質屬減縮應受判決事
項之聲明,揆諸首揭規定,尚無不合,應予准許。
二、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
第386條所列各款情事,爰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
為判決,合先敘明。
三、原告主張:被告郭明諭於民國103年1月26日,竊取在原告
所管理之旗山事業區第55林班地(統一編號第2213號土砂捍
土保安林)上之七里香(下稱系爭樹木)1棵,嗣遭警查獲
,經警發還系爭樹木後,原告雇用吊車支出搬運費用14,700
元,將系爭樹木重新栽植。被告之所為,以一己之私,濫行
破山杉林及國土保安,惟系爭樹木經栽植後仍存活,原告僅
受有支出搬運費用之損害,爰依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之
規定,請求被告賠償所支出搬運費用。並聲明:被告應給付
原告14,700元。
四、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準備書
狀做任何聲明或陳述。
五、法院之判斷:
(一)原告主張之事實,業經其提出現場照片、行政院農委會林務
局屏東林區管理處函、搬運運費收據2紙等件為證,又本件
之起訴狀繕本及本院之言詞辯論期日通知書均已於相當時期
合法送達通知被告,被告既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爭執,復
未提出書狀答辯以供本院斟酌,視同對原告主張之事實為自
認。且被告行為業經本院刑事庭以103年度審訴字第1037號
刑事判決被告犯森林法第52條第1項第6款之竊取森林主產
物罪,而判處有期徒刑7月、併科罰金183,200元之情(下
稱系爭刑案),有該刑案判決可證,是被告確有竊盜系爭樹
木之行為,堪以認定。
(二)按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任
,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第196條分別定有明文。被告
既故意砍伐竊取系爭樹木,致使原告受有損害,而支出上開
搬運費用,依前揭法文規定,被告自應負故意侵權行為之賠
償責任。
(三)從而,原告主張依侵權行為法律關係請求被告賠償其所受之
損害14,700元,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六、本件係小額程序為被告敗訴之判決,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
之20規定,應依職權宣告假執行。
七、結論:本件原告之訴為有理由。爰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2
3、第385條第1項前段、第78條、第436條之20,判決如
主文。
中華民國103年10月28日
旗山簡易庭法官沈建興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
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
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
中華民國103年10月28日
書記官蕭主恩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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