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3年度鳳簡字第724號
原 告 中國信託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童兆勤
被 告 郭重成
被 告 陳曾月裡
一、按訴訟標的之價額,由法院核定;核定訴訟標的之價額,以
起訴時之交易價額為準;無交易價額者,以原告就訴訟標的
所有之利益為準;以一訴主張數項標的者,其價額合併計算
之。但所主張之數項標的互相競合或應為選擇者,其訴訟標
的價額,應依其中價額最高者定之,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
第1、2項、第77條之2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次按債權人
代位債務人對於第三債務人起訴,代位權僅為債權人對於債
務人與第三債務人間之權利義務關係,非構成訴訟標的之事
項,故計算訴訟標的價額,應就債務人與第三債務人間之權
利義務關係定之,債權人代位債務人,提起確認不動產買賣
法律行為無效之訴並請求塗銷移轉登記,二者之訴訟標的價
額均應以該不動產之交易價額為準(臺灣高等法院暨所屬法
院102年法律座談會第22、23、24號提案研討結果亦同此見
解)。又債權人行使撤銷權之目的,在使其債權獲得清償,
故應以債權人因撤銷權之行使所受利益為準,原則上以債權
人主張之債權額,計算其訴訟標的價額;但被撤銷法律行為
標的之價額低於債權人主張之債權額時,則以該被撤銷法律
行為標的之價額計算(最高法院97年度第1次民事庭會議決
議亦同此見解)。
二、本件原告先位主張代位被告郭重成請求確認被告間就高雄市
○○區○○段○○○○○○號土地(應有部分全部)及同段1223
建號建物(應有部分全部,下合稱系爭不動產)買賣債權行
為及移轉登記物權行為無效,並請求塗銷被告間就系爭不動
產之所有權移轉登記。備位之訴則依民法第244條第2項、
第4項規定,請求撤銷被告間就系爭不動產之買賣及移轉所
有權之行為,並請求被告陳曾月裡塗銷就系爭不動產之所有
權移轉登記。揆諸上開說明,其先位之訴之訴訟標的價額,
應以系爭不動產之交易價額為準,備位之訴則以系爭不動產
之價額與原告之債權額較低者為斷。經查,系爭不動產土地
部分公告現值為每平方公尺新臺幣(下同)18,000元,土地
面積則為65.13平方公尺,有該土地之登記謄本在卷可稽,
其價值應為1,172,340元(計算式:18,000×65.13=1,17
2,340);房屋部分之課稅現值則為430,400元,有房屋稅
籍資料在卷可憑,合計之價值即為1,602,740元(計算式:
1,172,340+430,400=1,602,740),是本件原告先位之
訴之訴訟標的價額即應核定為1,602,740元。又原告陳報對
被告郭重成之債權為168,625元,低於系爭不動產之價額,
是備位之訴應以原告之債權金額168,625元為訴訟標的價額
。再原告所提先、備位之訴之訴訟標的為互相競合關係,揆
諸前揭說明,應以其中最高之訴訟標的價額1,602,740元定
本件訴訟標的價額,據此應徵之第一審裁判費為16,939元
,扣除原告已繳納之1,770元,原告尚需補繳15,169元。茲
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第2項、第249條第1項但書之規定
,限原告於收受本裁定送達5日內,補繳所欠裁判費餘額,
逾期不繳,即駁回原告之訴,特此裁定。
中 華 民 國 103 年 10 月 28 日
鳳山簡易庭法 官 蕭承信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件關於核定訴訟標的價額部分得抗告,命補繳裁判費部分不得
抗告。
中 華 民 國 103 年 10 月 28 日
書記官 吳慕瑩