鳳山簡易庭103年度鳳簡字第724號民事裁定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3年度鳳簡字第724號
原   告 中國信託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童兆勤
被   告  郭重成
被   告  陳曾月裡
一、按訴訟標的之價額,由法院核定;核定訴訟標的之價額,以
  起訴時之交易價額為準;無交易價額者,以原告就訴訟標的
  所有之利益為準;以一訴主張數項標的者,其價額合併計算
  之。但所主張之數項標的互相競合或應為選擇者,其訴訟標
  的價額,應依其中價額最高者定之,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
  第1、2項、第77條之2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次按債權人
  代位債務人對於第三債務人起訴,代位權僅為債權人對於債
  務人與第三債務人間之權利義務關係,非構成訴訟標的之事
  項,故計算訴訟標的價額,應就債務人與第三債務人間之權
  利義務關係定之,債權人代位債務人,提起確認不動產買賣
  法律行為無效之訴並請求塗銷移轉登記,二者之訴訟標的價
  額均應以該不動產之交易價額為準(臺灣高等法院暨所屬法
  院102年法律座談會第22、23、24號提案研討結果亦同此見
  解)。又債權人行使撤銷權之目的,在使其債權獲得清償,
  故應以債權人因撤銷權之行使所受利益為準,原則上以債權
  人主張之債權額,計算其訴訟標的價額;但被撤銷法律行為
  標的之價額低於債權人主張之債權額時,則以該被撤銷法律
  行為標的之價額計算(最高法院97年度第1次民事庭會議決
  議亦同此見解)。
二、本件原告先位主張代位被告郭重成請求確認被告間就高雄市
  ○○區○○段○○○○○○號土地(應有部分全部)及同段1223
  建號建物(應有部分全部,下合稱系爭不動產)買賣債權行
  為及移轉登記物權行為無效,並請求塗銷被告間就系爭不動
  產之所有權移轉登記。備位之訴則依民法第244條第2項、
  第4項規定,請求撤銷被告間就系爭不動產之買賣及移轉所
  有權之行為,並請求被告陳曾月裡塗銷就系爭不動產之所有
  權移轉登記。揆諸上開說明,其先位之訴之訴訟標的價額,
  應以系爭不動產之交易價額為準,備位之訴則以系爭不動產
  之價額與原告之債權額較低者為斷。經查,系爭不動產土地
  部分公告現值為每平方公尺新臺幣(下同)18,000元,土地
  面積則為65.13平方公尺,有該土地之登記謄本在卷可稽,
  其價值應為1,172,340元(計算式:18,000×65.13=1,17
  2,340);房屋部分之課稅現值則為430,400元,有房屋稅
  籍資料在卷可憑,合計之價值即為1,602,740元(計算式:
  1,172,340+430,400=1,602,740),是本件原告先位之
  訴之訴訟標的價額即應核定為1,602,740元。又原告陳報對
  被告郭重成之債權為168,625元,低於系爭不動產之價額,
  是備位之訴應以原告之債權金額168,625元為訴訟標的價額
  。再原告所提先、備位之訴之訴訟標的為互相競合關係,揆
  諸前揭說明,應以其中最高之訴訟標的價額1,602,740元定
  本件訴訟標的價額,據此應徵之第一審裁判費為16,939元
  ,扣除原告已繳納之1,770元,原告尚需補繳15,169元。茲
  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第2項、第249條第1項但書之規定
  ,限原告於收受本裁定送達5日內,補繳所欠裁判費餘額,
  逾期不繳,即駁回原告之訴,特此裁定。
中  華  民  國 103  年  10  月  28  日
         鳳山簡易庭法 官 蕭承信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件關於核定訴訟標的價額部分得抗告,命補繳裁判費部分不得
抗告。
中  華  民  國 103  年  10  月  28  日
              書記官 吳慕瑩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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