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3年度壢簡聲字第136號
聲 請 人 聖文森 商榮昇資產管理股份有限公司臺灣分公司
法定代理人 曾慧雯
相 對 人 宋坤熾
上列聲請人聲請對相對人為公示送達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
准將聲請人對相對人如附件所示之意思表示通知為公示送達。
聲請程序費用新臺幣壹仟元由相對人負擔。
理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相對人前積欠債權人日盛國際商業銀行股份
有限公司(下稱日盛銀行)債務,日盛銀行業於民國101年
10月26日將該債權讓與立新資產管理股份有限公司(下稱立
新公司),立新公司於102年3月15日將該債權讓與中譽財
信管理有限公司(下稱中譽公司),中譽公司復於102年3
月20日將該債權讓與聲請人。聲請人受讓債權後,欲依民法
第297條規定通知債務人,惟該處所實為桃園縣平鎮市戶政
事務所,是以相對人目前應為送達之處所不明,為此聲請裁
定准為公示送達。
二、按表意人非因自己之過失不知相對人之姓名、居所者,得依
民事訴訟法公示送達之規定,以公示送達為意思表示之通知
;對於當事人之送達,有應為送達之處所不明者,受訴法院
得依聲請,准為公示送達,民法第97條、民事訴訟法第149
條第1項第1款分別定有明文。經查,聲請人主張之事實,
業據其提出臺灣新竹地方法院97年度執字第31202號債權憑
證、債權讓與證明書及相對人戶籍謄本等件為證。另本院依
職權查詢相對人個人戶籍資料,亦載明相對人戶籍址已設籍
在桃園縣平鎮市戶政事務所,有相對人個人戶籍資料查詢結
果1紙附卷可稽,足認相對人有應受送達處所不明之情形,
而聲請人不知相對人現實際居所,亦非因聲請人過失所致,
核與前揭法條規定相符,是本件聲請應予准許。
三、依非訟事件法第21條第2項、第24條第1項、民事訴訟法第
95條、第78條,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103年10月28日
中壢簡易庭法官劉俊源
以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表明抗
告理由(須附繕本)。
中華民國103年10月28日
書記官洪鈺翔