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中簡易庭103年度中小字第1663號民事判決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臺中簡易庭小額民事判決
                 103年度中小字第1663號
原   告 全真概念健康事業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黃友誠
訴訟代理人  吳宜臻
被   告  陳瑩芳
訴訟代理人  陳能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給付會費事件,本院於民國一0三年九月二十
五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壹萬柒仟捌佰玖拾貳元,及自民國一0三
年二月十一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訴訟費用新臺幣壹仟元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得假執行。
爭執事項及理由要領
壹、原告主張略以:
一、被告與原告於民國一0一年十一月二十日簽訂入會協議書(
下稱系爭協議書),成為原告之會員,被告之會籍為「期限
月繳型會籍」(最短承諾期間限制十二個月繳型會籍),會
籍起始日為同年月三十日,每月月費為新臺幣(下同)一千
九百八十八元。詎被告積欠一0二年三月三十日至同年十二
月三十日(按被告之會籍屆滿日原應為一0二年十一月三十
日,惟被告因出國有向原告申請辦理暫停會籍一個月,故順
延至同年十二月三十日)計九個月期間之會費一萬七千八百
九十二元(計算式:1988×9=17892),屢經催討,不獲置
理,爰依系爭協議書之法律關係提起本件訴訟。並聲明:被
告應給付原告一萬七千八百九十二元,及自支付命令送達翌
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並提出入會
協議書、新會員確認書、會員服務申請表、電子機票、健身
中心定型化契約範本、扣款明細等為證。
二、對被告抗辯所為之陳述:
(一)原告已就系爭協議書向被告為充分解釋,並已給予合理審閱
期間:
①依消費者保護法第十一條之一規定,合理審閱期間為三十日
以內,又行政院消費者保護會認為定型化契約合理審閱期間
之長短,應參酌定型化契約條款的重要性、涉及事項多寡與
複雜程度等事項,就實際需要情形予以個案決定,以保彈性
。必要時,中央主管機關亦得選擇特定行業,公告定型化契
約之審閱期間,作為該行業統一遵行之依據。而行政院公布
之健身中心定型化契約範本,規定須給予審閱期間至少三日
。行政院體育委員會既規定至少三日之審閱期間,則表示經
過評估,三日以上之審閱期間已屬合理,足達上開條文之立
法目的。原告為健身中心經營業者,所擬之定型化契約給予
消費者三天審閱期間,已符法令。
②原告員工於介紹消費者入會時,皆會詳加介紹系爭協議書之
條款。另觀被告於一0一年十一月二十日親簽之新會員確認
書上,就會員購買之會籍、會員相關之權利義務等,均有註
記打勾、劃圈、劃線記號等,顯見被告於簽約時已瞭解其所
享有之權利及負擔之義務。又系爭協議書第一條(用紅色字
體印刷,以提醒注意)即明確表示原告可享有三天審閱期間
,另有七天之猶豫期間,是原告實已落實消費者保護法第十
一條之一之立法意旨。被告明知有三天審閱期間,惟自願放
棄審閱期間,卻以當天即簽約為由,辯稱原告未給予充分期
間讓其了解系爭協議書內容,實有不當。
③被告曾於會籍有效期間內申請請假暫停會籍,顯見被告充分
了解系爭協議書為有效存續中,且了解其條款內容。
(二)系爭協議書第四條第一項B款約定並非無效:
①被告之會籍為期限月繳型會籍,係指會員承諾負有最短期間
限制之會籍(例如承諾最短會籍為二年),換取較單月型會
籍更為優惠之價格。此種會籍之會費係按月繳款,並非原告
一次收取會費,被告並得隨時終止,僅被告若於期限內行使
終止權,將不得主張優惠價格,而將回復為單月會籍費用計
費,此均符合行政院公布之健身房定型化契約條款。
②系爭協議書第四條第一項B款約定:期限月繳型會籍的會員
負有於最短承諾期限內繼續使用之義務…如期限月繳型會籍
的會員在承諾期間內申請終止或停止自動授權請款者,應依
據單月月繳型會籍的相同使用期間內的應付費用(含入會費
五千元、手續費一千五百元、每月月費),計算其所繳付金
額的差額,並給付該差額於本中心…,申言之,被告承諾負
有最短承諾期間之限制,以換取價格上之優惠,若欲終止合
約者,須給付差額。
③消費者如果中途終止合約,則使用期間越久,補費越多,因
為使用時間越久,享有的優惠越多,是系爭協議書第四條第
一項B款約定並無無效之原因。
(三)被告辯稱系爭協議書第四條第七項約定以書面作為終止權行
使之意思表示為不當限制,實無理由:
意思表示為表意人將欲發生一定私法上效力之意思,表現於
外部之行為,口頭、書面行為,皆屬意思表示之方法。而基
於契約自由原則,凡未違反強制規定、善良風俗或公共秩序
者,皆得為契約約定事項,而民法第二百六十三條準用第二
百五十八條規定,既未強制規定終止權之行使應以何種意思
表示之方式為之,當事人當能於契約中約定終止權之行使應
以書面為之。從而,系爭協議書第四條第七項約定應以書面
終止合約,當無不妥。
(四)被告未依約提前終止系爭協議書,不生終止之效力:
被告係於一0二年七月間以口頭告知終止系爭協議書,並未
依約用書面並給付差額,且原告沒有同意,自不生終止之效
力。
(五)被告於一0二年二月間來電請求原告勿刷當初授權之信用卡
,惟原告自同年三月起也無法自被告授權之信用卡扣款,何
來使被告信用遭受貶損之說?
貳、被告抗辯略以:
一、原告並未給予被告合理審閱期間,系爭協議書之各條款自不
構成合約之內容:
(一)兩造間因消費關係,發生給付會費之消費爭議,是本件應適
用消費者保護法之規定。又被告因聽信廣告,於一0一年十
一月二十日前往原告公司之台北忠孝館分店,其營業人員表
示如要參加原告之瑜咖課程,必須要先加入會員及簽訂系爭
合約,該員為求業績表現,告知每月只要繳一千九百八十八
元即可成為會員,每月不定時段可參加瑜珈課程等語,並無
告知中途不參加時,有何不利於會員等情事,隨即提交系爭
合約,要被告填寫個人資料並指示在正面頁及反面頁的下方
處簽名,同時要求被告填寫信用卡自動請款授權約定的銀行
信用卡資料,讓原告可以每個月自動向銀行請款,被告因信
賴該員所言,當即依其指示簽名而入會。當時原告之營業人
員並無給予被告合理期間詳細審閱系爭合約之條款,亦無任
何口頭說明條款內容,顯然違反消費者保護法第十一條之一
第一項規定,則系爭合約各條款,依同條第二項規定,自不
構成契約之內容。從而原告請求被告依系爭協議書約定,給
付會費,即屬無據。
(二)原告之合約型式與行政院頒布範本型式差異極大,範本之審
閱期間提醒文字訂立於契約前頭醒目處,並須要當事人雙方
簽名,以為消費者謹慎注意。反觀原告之系爭協議書正面文
字,盡是入會個人資料及會籍會費資料文字,而審閱期間文
字細小且藏在背面頁合約條款內,也無雙方簽名。原告之合
約格式顯已違反行政院範本規定。
(三)原告所提新會員確認書上之註記打勾、劃圈、劃線記號等均
為原告之營業人員所為,並非被告所為,自不能以此認定被
告已瞭解所享有之權利及負擔之義務。
二、縱認系爭協議書之各條款構成合約之內容,惟系爭協議書第
四條第一項B款約定內容,明顯違反平等互惠原則,對消費
者更顯失公平,應全部無效:
被告於一0二年二月間,因失去工作,頓時無經濟收入來源
,為生活計,前往大陸地區求職,當時即電話通知原告欲終
止系爭合約,請求勿刷信用卡請款,原告之客服人員卻表示
仍要繼續按月刷信用卡請款,直到合約期限終止日,如不按
月繳會費,必須要補繳交:依單月月繳型會籍的月會費(二
千五百元)的相同已使用期間的應付費用(含入會費五千元
、手續費一千五百元、每月月費),計算其已繳金額的差額
,並加計現在月繳款金額(即一千九百八十八元)的兩倍計
算額(參系爭合約第四條第一項B款約定)。被告認為原告
當初並沒有告知有此約定,且此種消費者為停止會員資格,
還要補繳巨額會費,顯不合理,亦違反消費者保護法第十二
條及其施行細則第十四條規定,被告當時即因而難以向原告
辦理終止手續。而原告卻仍繼續向被告之發卡銀行(匯豐銀
行)請款,造成被告信用卡繳款不足,信用遭貶損,其他銀
行亦因此將被告所有信用卡停卡,被告信用所遭受之損害,
實難以短期內恢復。系爭協議書第四條第一項B款約定形同
變相懲罰會員消費者,且入會期間愈長懲罰金額愈高,例如
,會員於三、四、五個月後,欲終止合約時,需各補繳一萬
零五百一十二元、一萬一千零二十四元、一萬一千五百三十
六元,不平等且不公平。如以被告參加會員三個月期間為計
算,被告欲終止系爭合約時,卻要補繳交一萬零五百一十二
元,等於月繳會費一千九百八十八元之五點二九倍罰款,顯
非合理、公平。反觀同條第三項(契約當然終止之情形)第
二款約定:本中心因不可抗力因素而停辦,何謂不可抗力?
停辦後對消費者要如何補償?卻隻句不提。系爭協議書第四
條第一項B款約定內容,明顯違反平等互惠原則,對消費者
更顯失公平。依消費者保護法第十二條、第十六條規定,應
全部無效。
三、依系爭協議書第四條第一項約定,會員得隨時申請終止系爭
協議書,則無論是書面或口頭通知應均屬合法。問題在於被
告請求終止系爭協議書時,原告要求被告補繳之金額是否合
理、合法及公平,不在於有無書面申請。
四、被告入會當日已繳交入會費七元、手續費一千五百元、首月
月費一千九百八十八元,其後原告自被告之信用卡扣款二個
月之月費三千九百七十六元,總計被告已給付七千四百七十
一元予原告(計算式:7+1500+1988+3976=7471)。又
被告之會籍屆滿日應為一0二年十一月三十日,何以原告請
求期間之末日是同年十二月三十日?況被告之匯豐銀行信用
卡帳款已全數清償,則原告以同年三月三十日為請求期間之
始日,原告帳務是否清楚,不無疑問?等語,資為抗辯,並
聲明:原告之訴駁回。
叁、兩造不爭執事項:
一、被告與原告於一0一年十一月二十日簽訂系爭協議書,成為
原告之會員,被告之會籍為期限月繳型會籍(最短承諾期間
限制十二個月繳型會籍),會籍起始日為同年月三十日,每
月月費為一千九百八十八元。
二、被告因於一0二年十二月十九日填寫會員服務申請表,以出
國一個月為由,向原告申請辦理暫停會籍一個月。
三、被告於一0二年二月間,電話通知原告欲終止系爭協議書,
請求勿刷信用卡請款。
肆、兩造之爭點:
一、系爭協議書之各條款是否構成合約之內容?
二、如構成合約之內容,系爭協議書第四條第一項B款約定是否
無效?
三、被告終止系爭協議書是否生效?
伍、法院之判斷:
一、按消費者保護法第十一條之一第一項「企業經營者與消費者
訂立定型化契約前,應有三十日以內之合理期間,供消費者
審閱全部條款內容」之規定,係為保護消費者所設,倘消費
者於訂約當時對契約條款內容業已明瞭知悉,縱企業經營者
未給予合理之審閱期間,對該定型化契約之效力亦不生影響
(本院九十五年度簡上字第一0九號判決參照)系爭協議書
係原告單方提出之定型化契約,依消費者保護法第二條第九
款規定,固屬定型化契約,而有前開審閱期間規定之適用。
惟查,系爭協議書於第一條即載明「‧‧‧於訂約前您可享
有三天的審閱期間,‧‧‧」且該條條文列於系爭協議書之
第一條,並全部以紅色字體標示,顯已提醒消費者即被告關
於審閱期間之權利(按原告於本院一0三年九月二十五日言
詞辯論期日時提出系爭協議書及合約條款原本,經核屬實)
再者,被告為六十七年次出生,學歷為大學畢業,有戶籍資
料在卷可參。是就被告年齡及學歷觀之,顯非毫無經歷之人
,對於系爭協議書款第一條即載明關於審閱期間之權利事項
,實難委為不知。則被告於簽立系爭協議書當時,對於內容
僅十五條(連同協議書僅列印雙面一張)之合約條款,應已
審閱明瞭後始簽名。再者,被告曾於一0二年十二月十九日
填寫會員服務申請表,以出國一個月為由,向原告申請辦理
暫停會籍一個月。此乃依系爭協議書第三條「合約暫停」之
約定為之,被告既知有前開合約暫停之約定,並依該約定向
原告申請合約暫停,益徵被告於簽立系爭協議書當,對於協
議書之內容已有充分了解。依上說明,原告給予被告審閱系
爭協議書等之期間(三日)縱使未臻合理,亦不影響系爭協
議書之效力,合先敘明。
二、又被告主張系爭協議書第四條第一項B款約定內容,明顯違
反平等互惠原則,對消費者更顯失公平,應全部無效。惟查
,會員加入原告之會型有「單月月繳型會籍」、「期限月繳
型會籍」、「預繳型會籍」、「原創會籍」等諸多型態之會
籍(參新會員確認書)各型會籍所繳會費、扣款方式、優惠
均不相同,其終止合約之條件亦相異。本件被告所加入之會
型為「期限月繳型會籍」,是其終止協議書之方式自應依系
爭協議書第四條第一項B款約定。其內容為「期限月繳型會
籍的會員負有於最短承諾期限內繼續使用之義務…如期限月
繳型會籍的會員在承諾期間內申請終止或停止自動授權請款
者,應依據單月月繳型會籍的相同使用期間內的應付費用(
含入會費五千元、手續費一千五百元、每月月費),計算其
所繳付金額的差額,並給付該差額於本中心…」因被告所加
入者為「期限月繳型會籍」,較「單月月繳型會籍」所繳會
費優惠許多,故被告於終止協議書時,自須支付較高之費用
。換言之,會員於入會期間享有之優惠越多,於合約屆滿前
終止者(即中途解約)自應繳納較多之費用(即解約金),
以彌補其於會籍期間損享受之優惠,是系爭協議書第四條第
一項B款約定關於終止合約之方式,自無違反平等互惠原則
或顯失公平之情形。況依系爭協議書第四條第一項B款約定
,被告「承諾負有最短承諾期間之限制」以換取價格上之優
惠,若欲終止合約者,自須給付差額,始符合平等互惠之原
則。
三、依系爭協議書第四條第七項約定:「任何情形下之終止,均
應以書面或填具本中心備具之終止會籍通知書,附具必要之
證明文件‧‧‧」是原告之會員,其終止契約之方式均須以
「書面」或「填具本中心備具之終止會籍通知書」,此項約
定並無違背法律強制規定或有何背於公序良俗之情形,本於
契約自由之原則,自屬有效。是被告既未依前開約定之方式
終止契約,僅以口頭為之,自不生終止合約之效力。
四、依系爭協議書之約定,被告之會籍自一0一年十一月三十日
起至一0二年十一月三十日屆滿,惟被告因於一0二年十二
月十九日填寫會員服務申請表,以出國一個月為由,向原告
申請辦理暫停會籍一個月,是被告會籍之屆滿日順延一個月
即一0二年十二月三十日。原告自一0二年三月起,無法自
被告授權之信用卡扣款,被告亦未舉證證明其自一0二年三
月之後有何繳納會費之事實,是被告自一0二年三月三十日
起未繳納每月一千九百八十八元之會費,應堪認定,則計算
至合約屆滿日即一0二年十二月三十日,計九個月之會費共
一萬七千八百九十二元(計算式:1988×9=17892)未繳,
原告請求被告給付前開會費,自屬有據。
五、從而,原告依契約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一萬七千八百九十
二元,及自支付命令送達翌日即一0三年二月十一日起至清
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六、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所舉證據,經
核與本件判決結論均無影響,爰不一一論述,附此敘明。
七、本件訴訟費用一千元(即原告繳納之第一審裁判費),依民
事訴訟法第七十八條規定,應由敗訴之被告負擔。
八、本件係依小額訴訟程序所為被告敗訴之判決,依民事訴訟法
第四百三十六條之二0規定,應依職權宣告假執行。
中華民國103年10月28日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臺中簡易庭
法官簡賢坤
以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以判決違背法令為理由,向
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上訴理由應表明一、原判決所
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二、依訴訟資料可認為原判決有違背
法令之具體事實),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
判決送達後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
中華民國103年10月28日
書記官賴淵瀛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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