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03年度旗簡字第87號
原 告 財政部國有財產署南區分署
法定代理人 吳宗明
訴訟代理人 吳小燕 律師
訴訟代理人 李榮唐 律師
訴訟代理人 陳秉宏 律師
複訴訟代理 黃家豪 律師
人
被 告 張景煌
上列當事人間拆屋還地事件,於103年10月14日辯論終結,本院
判決如下:
主文
被告應將坐落高雄市○○區○○段○○○○○號土地上如附圖所
示C部分、面積一○點一五平方公尺之地上物拆除,並將上開土
地返還原告。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台幣玖拾陸元及自一零三年三月八日起至清償
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及自一百零三年七月一
日起至拆除地上物交還占用土地之日止,按月給付原告新台幣捌
元。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得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主張:坐落高雄市○○區○○段○○○○○號土地(下
稱系爭土地),為中華民國所有,原告為管理機關,原告將
系爭土地如附圖所示C部分以北之土地出租給被告耕作,並
不包括如附圖所示C部分,惟被告竟未經原告同意於系爭土
地附圖所示C部分興建檔土牆(下稱系爭地上物),經原告
於101年7月5日以存證信函通知被告拆除,再於102年12
月20日委請律師發存證信函請求拆除系爭地上物,然經原告
一再催促,被告均拒絕拆除,被告所有之系爭地上物既無權
占有系爭土地如附圖所示C部分、面積一○點一五平方公尺
,爰依民法第767條規定,請求被告拆除上開地上物後還地
。並聲明:如主文所示。
二、被告辯稱:伊確時向原告承租系爭土地如附圖所示C部分以
北之土地,惟因該土地有落差,被告為防止土地流失,所以
才興建該擋土牆,系爭擋土牆係防土石崩滑之權宜措施,並
非無權占用等語,請求駁回原告之訴。
三、法院判斷:
㈠原告主張系爭土地為中華民國所有,原告為管理機關,被告
於系爭土地上興建之地上物,逾越承租之範圍,無權占有系
爭土地如附圖所示C部分、面積一○點一五平方公尺等情,
業據其提出土地登記謄本、地籍圖謄本為證,並經本院會同
高雄市政府地政局美濃地政事務所人員履勘現場屬實,有勘
驗筆錄及土地複丈成果圖附卷可稽,堪信為真實。
㈡按所有人對於無權占有或侵奪其所有物者,得請求返還之,
對於妨害其所有權者,得請求除去之,有妨害其所有權之虞
者,得請求防止之,民法第767條定有明文。經查,原告為
系爭土地管理機關,被告無權占有系爭土地如附圖所示C部
分等情,已如前述,原告自得依據所有權請求被告拆除返還
土地,雖被告辯稱因該土地有落差,被告為防止土地流失,
所以才興建該擋土牆,系爭擋土牆係防土石崩滑之權宜措施
等語,惟查被告為防土石崩滑,其所施作之擋土牆,應興建
於其所承租之土地上,始符合權利之行使,被告既未經原告
之同意,興建於被告所管理之土地上,自屬無權占用,所辯
尚難採酌。從而,原告本於所有人之權利,依上揭法條規定
,請求被告拆除如附圖所示C部分、面積一○點一五平方公
尺,並將土地返還原告,即有理由,應予准許。
㈢按無法律上之原因而受利益,致他人受損害者,應返還其利
益,民法第179條前段定有明文。而無權占有他人之不動產
,可能獲得相當於租金之利益,此為社會通常之觀念,是土
地遭他人無權占用興建房屋之土地所有權人,自得向該房屋
之所有人(所有權人或事實上處分權人)請求給付使用土地
之利得,而此相當於租金之利益即為房屋所有人之不當得利
。次按城市地方房屋之租金,以不超過土地及其建築物申報
總價年息10﹪為限;此一規定於租用基地建築房屋亦準用之
,土地第97條第1項及第105條分別定有明文。而此基地租
金之數額,除以基地申報地價為基礎外,尚須斟酌基地之位
置、工商業繁榮之程度、承租人利用基地之經濟價值及所受
利益等項以為決定,並非必達申報總地價年息10﹪之最高額
以求公平、允當。本件被告因其所有之系爭地上物坐落於系
爭土地上,而無占有使用系爭土地之合法權源已如前述,則
原告請求被告自起訴前回溯1年,即自102年7月1日起至
103年6月30日止,占有系爭土地相當於租金之不當得利及
至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返還土地時止,給付相當於租金
之不當得利,自屬有據。又系爭土地自102年1月迄今之每
平方公尺申報地價均為200元;另系爭地上物占有系爭土地
如附圖所示C部分之面積為一○點一五平方公尺,有卷附土
地登記謄本及複丈成果圖足稽;再系爭土地位於六龜區,該
土地之使用分區為特定農業區,使用地類別為農牧用地,作
為耕作使用,為兩造所不爭執,故被告所有地上物占用系爭
土地而應給付之租金數額,自應以其可受利益之範圍為核算
基準;而租額之多寡原應以土地繁榮之程度及鄰地租金之比
較等情形為標準,且並須受前述建築房屋基地租金法定租率
即系爭土地之申報地價額年息10%計算基準之限制,本院斟
酌系爭土地之地處位置、工商業繁榮程度、社會經濟狀況,
被告利用該地作為擋土牆使用,其經濟價值與所受利益等情
,認原告就系爭土地請求依法定租金之以土地申報地價年息
5%計算其相當於租金之不當利得尚屬適當,據此計算被告自
起訴日即103年6月20日回溯1年,被告於此1年期間無權
占用系爭土地如附圖所示C部分土地而受之不當得利每月為
8元,1年合計為96元(200元×10.15×5%÷12=8元,
8×12×1=96元,小數點以下均四捨五入),另被告自起
訴起即103年7月1日起至返還占有各該部分土地之日止,
每月可獲得相當於租金之金額即為8元。是原告請求被告給
付96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即103年3月8日起至清
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以及自103年7月1日
起至返還系爭土地之日止,按月給付8元,均屬有據,應予
准許。
四、綜上所述,原告依所有物返還請求權與不當得利之法律關係
,請求被告應將如附圖所示C部分、面積一○點一五平方公
尺之地上物拆除,並將上開土地返還原告。被告應給付原告
96元及自103年3月8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
計算之利息;及自103年7月1日起至拆除地上物交還占用土
地之日止,按月給付原告8元,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五、本件係依民事訴訟法第427條第1項規定適用簡易程序所為
被告敗訴之判決,依同法第389條第1項第3款規定,本院
自應就原告勝訴部分依職權宣告假執行。
六、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有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
第2項、第78條、第389條第1項第3款,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103年10月28日
旗山簡易庭法官沈建興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
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
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
中華民國103年10月28日
書記官蕭主恩