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士林地方法院97年度易字第1438號刑事裁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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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臺灣士林地方法院97年易字第1438號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97年09月24日

裁判案由: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刑事裁定97年度易字第1438號上訴人即被告甲○○上列上訴人即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不服本院於中華民國九十七年八月二十五日所為之第一審判決(九十七年度易字第一四三八號),提起上訴,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上訴駁回。
理由
一、按上訴期間為十日,自送達判決後起算,又原審法院認為上訴不合法律上之程式或法律上不應准許或其上訴權已經喪失者,應以裁定駁回之,刑事訴訟法第三百四十九條前段、第三百六十二條前段規定甚明。又刑事訴訟法第六十二條規定,送達文書,除本章(刑事訴訟法第一編第六章)有特別規定外,準用民事訴訟法之規定,而送達不能依前二條規定為之者,得將文書寄存送達地之自治或警察機關,並作送達通知書兩份,一份黏貼於應受送達人住居所、事務所、營業所或其就業處所門首,另一份置於該送達處所信箱或其他適當位置,以為送達。又寄存送達,自寄存之日起,經十日發生效力,民事訴訟法第一百三十八條第一項、第二項定有明文。是關於寄存送達,自應依民事訴訟法第一百三十八條規定及法理而為處理,亦即原則上依該條第二項規定,自寄存之日起,經十日發生效力,但應受送達人如於寄存送達發生效力前領取寄存文書者,應以實際領取之時為送達之時,乃屬當然,該條修正理由說明甚詳。
二、經查:本件上訴人即被告甲○○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本院於民國九十七年八月二十五日以九十七年度易字第一四三八號判決後,該判決正本於同年九月三日送達至被告位於臺北市○○區○○路二段三三六號之住所,因未獲晤本人,亦無受領文書之同居人或受僱人,而寄存於管轄之臺北市政府警察局萬華分局西園路派出所,嗣上訴人親自於同年九月四日前去該所簽收判決書,此有本院送達證書及臺北市政府警察局萬華分局西園路派出所送達文件登記簿影本各一件附卷可稽。是依照上開說明,其上訴期間之起算,應自上訴人實際領取判決正本之翌日即九十七年九月五日,起算至九十七年九月十四日,因該日為星期日,再順延一日為九月十五日即屆滿十日,又依法院訴訟當事人在途期間標準第三條第一款第二目之規定,因上訴人居所在臺北市萬華區,屬臺灣臺北地方法院轄區,而向本院為訴訟行為者,不必加計在途期間,故應至遲於九十七年九月十五日前提起本件上訴始為合法。然上訴人竟遲至九十七年九月十六日始行提起上訴,此有蓋有本院收狀章戳之刑事上訴狀在卷可稽,顯已逾越法定之上訴不變期間,而喪失上訴權,且無從補正,應予駁回。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三百六十二條前段,裁定如主文。中華民國97年9月24日
刑事第一庭法官周明鴻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5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書記官丁梅芬中華民國97年9月24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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