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06年度簡字第3132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06年簡字第3132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6年06月12日

裁判案由: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06年度簡字第3132號聲請人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林金興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05年度毒偵字第10698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林金興施用第二級毒品,處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證據及適用法條,除應適用法條部分補充「被告持有甲基安非他命之低度行為,為施用之高度行為所吸收,不另論罪」外,其餘均引用如附件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
二、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林金興前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檢察官為緩起訴處分確定(惟嗣經撤銷,由本院以106年度簡字第2478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2月,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稽),被告不知警惕,未戒絕惡習,再犯本案施用毒品犯行,戕害自己身心健康,兼衡其智識程度暨家庭經濟狀況、犯罪動機、目的、手段、坦承犯行之犯後態度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資懲儆。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2項,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項,刑法第11條前段、第41條第1項前段,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10日內,向本庭提出上訴狀,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須附繕本)。
中華民國106年6月12日
刑事第二十七庭法官陳明珠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蔡叔穎中華民國106年6月12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施用第一級毒品者,處六月以上五年以下有期徒刑。
施用第二級毒品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
附件: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05年度毒偵字第10698號被告林金興男37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新北市○○區○○街000巷0○0號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茲敘述犯罪事實、證據並所犯法條如下:
犯罪事實
一、林金興前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本署檢察官以105年度毒偵字第568號為附命完成戒癮治療之緩起訴處分確定,緩起訴期間為1年6月,自民國105年2月15日起至106年8月14日止。
詎猶不知悔改,仍於上開緩起訴期間內,基於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之犯意,於105年11月10日至11日間之某時,在其位在新北市○○區○○街000巷0○0號住處內,以燃燒玻璃球吸食方式,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1次。嗣林金興於105年11月14日11時7分許,為本署觀護人室通知至本署接受採尿送驗,檢驗結果呈安非他命、甲基安非他命陽性反應。
二、案經本署觀護人告發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
(一)被告林金興於偵查中之自白。
(二)台灣尖端先進生技醫藥股份有限公司105年11月29日出具之濫用藥物檢驗報告、本署受保護管束人尿液檢體監管紀錄表(檢體編號:000000000號)。
二、核被告所為,係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項之施用第二級毒品罪嫌。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此致臺灣新北地方法院中華民國106年2月3日
檢察官張啟聰附錄本案所犯法條全文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施用第一級毒品者,處六月以上五年以下有期徒刑。
施用第二級毒品者,處三年以下有期徒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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