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智慧財產法院106年民聲字第15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06年07月17日
裁判案由:保全證據
智慧財產法院民事裁定
106年度民聲字第15號聲請人 邱文煌 代理人 蘇顯讀 律師相對人台灣國際造船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鄭文隆 上列當事人間聲請保全證據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准許就相對人承造之「1061德翔曼谷IMO0000000TSBANGKOK」船隻上(包含701F、702F、212F房號),所仿冒或使用之含「防止滑移的把手結構」的抽屜及櫃體,以勘驗、拍照、錄影或其他必要之方式予以保全。
准許就相對人位於基隆市○○區○○○○○路○○○號處所、倉庫內之含「防止滑移的把手結構」的抽屜及櫃體,以及有關本件侵權之訂單、採購單、進貨單、工單、契約、帳冊等證據資料,以影印、列印紙本、拍照、或以光碟片或磁碟等記錄媒體複製之方式,將上開資料留存於法院。
聲請程序費用由相對人負擔。
理由
一、按證據有滅失或礙難使用之虞,或經他造同意者,得向法院聲請保全;就確定事、物之現狀有法律上利益並有必要時,亦得聲請為鑑定、勘驗或保全書證。前項證據保全,應適用本節有關調查證據方法之規定。民事訴訟法第368條第1項、第2項分別定有明文。但為避免聲請人濫用證據保全制度,藉此窺探相對人之營業狀況,法院於必要性之判斷上,應斟酌智慧財產權遭受侵害之可能性,並審慎衡量兩造相互衝突之利益,包含聲請人因准許保全證據裁定所可能獲得之利益,除證據保全外有無其他證據調查方法可資利用,如駁回其保全證據之聲請是否將使聲請人實體利益遭受難以彌補之損害,及相對人是否因准許保全證據裁定,致其隱私或營業狀況遭不當公開而可能受有之不利益等。又按民事訴訟法第
370條、第284條規定,保全證據之聲請,應表明應保全之證據、依該證據應證之事實,及應保全證據之理由,且聲請人應提出證據以為釋明,使法院信其主張為真實,以審酌應否准許保全證據之聲請。
二、本件聲請意旨略以:
(一)聲請人為中華民國專利證書號第M380059號「防止滑移的把手結構」新型專利(下稱系爭專利)之專利權人,專利權期間自西元2010年5月11日至2019年11月19日止。系爭專利提供一種防止滑移的把手結構,係包括:一把手框體與一開關結構。其中,該把手框體固設於一滑動本體上,該把手框體包括一框本體與一扳動裝置,該框本體的另側設有一穿孔;該開關結構係包括一固定殼體、一限位栓與至少一彈性元件,該限位栓包括一桿本體與一作動桿,該桿本體的一端為限位端,該作動桿穿設限位於該框本體的該穿孔內,藉以透過使用者手部穿經該容置孔可扳動該扳動裝置,使得該桿本體的該限位端不被一限位裝置限位擋止,而可滑移滑動本體,亦可放開該扳動裝置使得該限位栓受到該彈性元件彈力而復位,藉以可防止該滑動本體滑移。
(二)聲請人為翔正室內裝修實業有限公司(下稱翔正公司)之負責人,翔正公司曾配合施作相對人之船隻內裝櫃體。近日發現相對人於基隆港區內所承造之「1061德翔曼谷IMO0000000TSBANGKOK」船隻中所施作安裝的斗櫃,竟有使用防止滑移的把手結構設計,經聲請人蒐證及拍照,發現該把手結構可目視外觀部分及可用手感觸及扳動部分,與聲請人所有上開「防止滑移的把手結構」專利元件及結構技術,幾乎如出一轍,然聲請人從未授權第三人製造、銷售或使用。相對人明知聲請人有上開系爭「防止滑移的把手結構」專利權,竟為不法利益,故意安裝使用有防止滑移的把手結構的產品於其所承造之船隻內部,其行為顯然已構成侵權。
(三)上開斗櫃係安置於相對人所承造之船隻上,一般外人無法取得實體物品,且該止滑把手結構中之開關結構中的扳動裝置,雖可用手觸摸或扳動加以感覺,但因屬斗櫃內部之結構,無法直接透過目視觀察加以進行詳細侵權比對,故侵權證據有礙難使用之情形。另相對人所承造之船隻已在裝設內部設備,已接近完工,近期隨時可交船,侵權產品隨時於完工交船駛離後,而無法再取得,故該侵權證據很快將有滅失或礙難使用之情形。聲請人所聲請保全之證據攸關相對人產品之侵權比對及侵權行為是否成立、損害賠償計算之認定,實有確定事、物現狀之法律上利益。因此有必要立即至相對人所承造之船隻上就侵權物品及相關帳冊文件之進行證據保全。
三、經查,聲請人主張之事實,有其提出之系爭專利之專利證書、新型專利技術報告、相對人產品照片、保全證據地點位置圖等件為證,堪認聲請人已提出可隨時調查上開證據及防止相對人於本案起訴後可能毀損滅失系爭產品可能之證據,衡諸民事訴訟法第368條修正理由特別強調預防訴訟及促進訴訟以達到審理集中化之目的,聲請人聲請保全證據,有利事證開示,以達到紛爭解決、預防訴訟,亦有助於將來訴訟時,使法院發現真實、爭點整理與簡化及審理集中化之目的,本件有確定事、物現狀之法律上利益,並有必要性。此外,就當事人間利益衡量觀之,聲請人並無其他可期待之方法取得證據資料,雖證據保全可能影響相對人之營業秘密,惟智慧財產案件審理法設有秘密保持命令制度,以兼顧當事人之訴訟權益及營業秘密之保護。本院衡酌全案情節,認聲請人聲請保全證據有必要性,合於法律規定,應予准許。
四、綜上所述,本件聲請於如主文所示之範圍內,核與民事訴訟法第368條第1項之規定相符,應予准許,爰裁定如主文所示。又關於保全之方法,乃屬法院之職權,故聲請人聲請保全證據之保全方法,僅供本院參考,至以何種方式達到保全之方法,仍以法院實際到場保全執行時之狀況為斷,附此敘明。
五、依智慧財產案件審理法第1條、民事訴訟法第95條、第78條,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106年7月17日
智慧財產法院第三庭
法官魏玉英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裁定不得聲明不服。
中華民國106年7月17日
書記官鄭郁萱