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桃園地方法院106年審簡字第328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6年09月12日
裁判案由:竊盜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06年度審簡字第328號公訴人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蘇秀華輔佐人莊國正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5年度偵字第2586
6號),被告自白犯罪,本院認宜以簡易判決處刑,爰不經通常審判程序,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下:
主文蘇秀華犯竊盜罪,累犯,處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又犯竊盜罪,累犯,處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應執行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壹仟肆佰柒拾伍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除證據部分補充「被告蘇秀華於本院準備程序時之自白」外,其餘犯罪事實及證據均引用附件起訴書之記載。
二、論罪科刑:㈠核被告所為,均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之竊盜罪。被告有
如附件起訴書犯罪事實欄一所載之科刑及執行紀錄,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考,其受有期徒刑執行完畢後,5年以內故意再犯本案有期徒刑以上之2罪,均為累犯,應依刑法第47條第1項規定,各加重其刑。又被告所犯如附件起訴書所載之2罪間,犯意各別,行為互殊,應予分論併罰。
㈡爰審酌被告曾有多次竊盜犯行,經法院判處拘役、徒刑確定
且執行完畢後,仍不知警惕與悔改,不思以正當手段獲取財物,竟恣意竊取他人財物,蔑視他人財產權,所為殊無可取。並衡其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素行、竊得財物之價值及其犯後坦承犯行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均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暨定其應執行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示懲儆。
㈢另被告於犯罪事實欄一㈠時地所竊得之百香果1箱、富有甜
柿6粒、優質牛奶1瓶,被告供稱均已食用完畢(參偵卷第
5頁),因此獲有售價即新臺幣(下同)1200元、225元、50元,合計1475元之利益,屬被告所獲之財產上利益,此即屬刑法第38條之1第4項所稱財產上利益,就此未扣案1475元,得認為被告本案犯罪所得,爰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規定宣告沒收之,且依同條第3項規定諭知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至被告於犯罪事實欄一㈡時地所竊得之次郎甜柿25粒,業已發還被害人,此有贓物認領保管單1張在卷可考(參偵卷第16頁),是依刑法第38條之1第5項之規定,自不予宣告沒收或追徵,附此敘明。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第3項、第454條第2項,刑法第320條第1項、第47條第1項、第41條第1項前段、第51條第5款、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項、第4項、第5項,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第2項前段,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上訴本院合議庭。
中華民國106年9月12日
刑事審查庭法官呂曾達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附繕本)。
書記官黃幸雪中華民國106年9月12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依據之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20條第1項: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罪,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百元以下罰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