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06年審簡字第707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6年06月12日
裁判案由:傷害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06年度審簡字第707號公訴人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張淑紋上列被告因傷害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6年度偵字第5164號),經被告自白犯罪,本院認宜以簡易判決處刑,爰不經通常審判程序(本院原受理案號:106年度審易字第991號),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下:
主文張淑紋犯傷害罪,處拘役肆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扣案之木槌壹支沒收。
事實及理由
一、犯罪事實:張淑紋與 賴正文 前為男女朋友,而 楊斯涵 則係賴正文之現任女友,詎張淑紋竟心生不滿,基於傷害他人身體之犯意,於民國106年2月5日22時許,在新北市○○區○○街○○巷口,持木槌自背後用力敲擊楊斯涵之頭部數下,並拉扯楊斯涵之頭髮,復將楊斯涵推倒在地,致楊斯涵受有頭部外傷、頭皮撕裂傷、右手腕鈍挫傷等傷害。案經楊斯涵訴由新北市政府警察局中和分局報告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二、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張淑紋於警詢、偵查及本院準備程序時均坦承不諱,核與告訴人楊斯涵於警詢及偵查中指訴之情節相符,亦與證人賴正文於警詢及偵查中證述之情形吻合,並有衛生福利部雙和醫院乙種診斷證明書、新北市政府警察局中和分局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各1份、監視器錄影光碟2片、扣案物照片2張附卷可稽,復有木槌1支扣案可資佐證,足徵被告之自白與事實相符,堪以採信。是本案事證明確,被告於上開時、地所為之前揭犯行,應堪認定。
三、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277條第1項之傷害罪。爰審酌被告恣意在公共場所對他人暴力相向,造成告訴人受有前揭傷勢,顯欠缺自我情緒管理能力及尊重他人身體法益之法治觀念,且迄今未與告訴人達成和解,行為殊不足取,惟念及被告犯後已坦承犯行,態度尚可,兼衡其素行、智識程度、家庭經濟狀況、犯罪之手段、告訴人所受之傷勢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資警惕。至扣案之木槌1支,為被告所有,且係供其為本案傷害犯行所用之物,業據被告於警詢、偵查及本院準程序時均供明在卷,爰依刑法第38條第2項之規定宣告沒收。
四、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第3項、第45
0條第1項,刑法第277條第1項、第41條第1項前段、第38條第2項,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第2項前段,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翌日起10日內,敘明理由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須附繕本)。中華民國106年6月12日
刑事第二十五庭法官王唯怡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曹秋冬中華民國106年6月12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277條:
傷害人之身體或健康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1千元以下罰金。
犯前項之罪因而致人於死者,處無期徒刑或七年以上有期徒刑;致重傷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