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05年撤緩字第209號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05年12月02日
裁判案由:聲請撤銷緩刑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裁定105年度撤緩字第209號聲請人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受刑人賴浩明上列聲請人因受刑人違反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案件(105年度訴字第68號),聲請撤銷緩刑之宣告(105年度執聲字第3292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賴浩明之緩刑宣告撤銷。
理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受刑人賴浩明違反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等案件,經本院於民國105年6月15日,以105年度訴字第68號判處有期徒刑1年8月併科罰金新臺幣8萬元,及有期徒刑7月,應執行有期徒刑2年併科罰金新臺幣8萬元,緩刑4年,緩刑期間付保護管束,並向指定之政府機關、政府機構、行政法人、社區或其他符合公益之機構或團體提供180小時之義務勞務,而於105年7月14日確定在案。惟受刑人屢經通知應到場執行保護管束,卻於傳票合法送達後,屆期未到場,經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囑託臺中市政府警察局第五分局前往查訪稱未會晤受刑人,且該處現場雜物堆積無居住跡象,家屬亦稱已久未連繫、無一同居住之事實,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以公務電話聯繫亦無回應,且查詢矯正資料並無在監情事。核受刑人未報到執行保護管束,顯然違反保安處分執行法第74條之2第2、4款(聲請書誤載為第74條之1第2、4款)情節重大,已合於刑法第75條之3第1項所定得撤銷緩刑宣告之原因,爰依刑事訴訟法第476條之規定,聲請撤銷前開緩刑之宣告等語。
二、按緩刑之宣告應撤銷者,由受刑人所在地或其最後住所地之地方法院檢察官聲請該法院裁定之,刑事訴訟法第476條定有明文。本案受刑人之住所係在臺中巿,有個人戶籍資料(完整姓名)查詢結果在卷可參,依前開規定,本院自屬有管轄權之法院。
三、又按「受保護管束人在保護管束期間內,應遵守左列事項:
一、保持善良品行,不得與素行不良之人往還。二、服從檢察官及執行保護管束者之命令。三、不得對被害人、告訴人或告發人尋釁。四、對於身體健康、生活情況及工作環境等,每月至少向執行保護管束者報告一次。五、非經執行保護管束者許可,不得離開受保護管束地;離開在10日以上時,應經檢察官核准。」;「受保護管束人違反前條各款情形之一,情節重大者,檢察官得聲請撤銷保護管束或緩刑之宣告。」,保安處分執行法第74條之2、第74條之3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且依保安處分執行法第74條之3之立法理由:「受保護管束人違反前條規定應遵守之事項,其情節重大者,足見保護管束處分已不能收效,得為刑法第92條第2項及第93條第3項撤銷保護管束或緩刑之宣告或假釋之事由,檢察官及典獄長應聲請撤銷。」觀之,撤銷保護管束或緩刑之宣告與否厥在「保護管束處分是否已不能收效」,此合乎法律之「目的解釋」,同時未逾「法條可能文義之限制」範圍(最高法院92年度臺非字第54號判決意旨同此)。
四、經查,受刑人因違反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等案件,經本院以105年度訴字第68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1年8月,併科罰金新臺幣8萬元,及有期徒刑7月,應執行有期徒刑2年,併科罰金新臺幣8萬元,緩刑4年,緩刑期間付保護管束,並向指定之政府機關、政府機構、行政法人、社區或其他符合公益之機構或團體提供180小時之義務勞務,於105年7月14日確定,緩刑期間自105年7月14日起至109年7月13日止,由臺中地檢署執行等情,有上開判決書、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各1份在卷可按。然經臺中地檢署先後於105年
8月30日、105年9月14日、105年10月7日通知受刑人分別於105年9月14日上午9時25分、105年10月6日上午9時15分、105年11月3日上午9時40分至臺中地檢署報到,前開執行傳票已分別送達受刑人之戶籍地址,因未獲會晤受刑人,亦無受領文書之同居人或受僱人,遂分別於105年9月6日、105年9月27日、105年10月19日寄存在臺中市政府警察局第五分局東山派出所,以為送達等情,有臺中地檢署上開刑事執行案件進行單及送達證書影本在卷可按,依刑事訴訟法第62條準用民事訴訟法第138條規定,上開函文自寄存之日起,經10日發生效力,業已合法送達受刑人。惟受刑人於前開執行傳票合法送達後,並未遵期到臺中地檢署觀護人室報到。復經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函請臺中市政府警察局第五分局協助查尋,員警105年10月19日製作職務報告表示:「經職於家戶訪查勤務時段多次前往臺中市○○區○○巷00號戶籍地訪查,於該址皆無會晤賴浩明本人,現場雜物堆積,目視無居住跡象,且以其他可能聯繫方式,皆無法成功取得賴浩明行蹤;詢問其家屬,其表示已久未聯繫賴浩明,且無一同居住之事實。今(19)日再次前往該址查訪,仍然未遇本人,故該址應無有居住之事實」等語,此有臺中市警察局第五分局105年10月20日中市警五分偵字第1050051975號函暨所附員警職務報告在卷可查。復經本院調閱105年度訴字第68號卷宗,本案判決正本雖係以寄存方式送達,惟受刑人之指定辯護人律師 陳建勛 於收受判決後,於105年7月
1日為被告之利益先行提起上訴,辯護人復於105年7月13日具狀撤回上訴,並於撤回上訴狀陳稱:「辯護人與被告電話聯繫後,被告表示已收到判決書,並未表明其上訴意願,故原審義務辯護人爰依法撤回上訴。」等語,此有刑事聲明上訴狀、刑事撤回上訴狀在卷可參(詳見105年度訴字第68號卷第93頁至第94頁、第96頁),足見受刑人確實已收受判決正本抑或經辯護人告知而知悉判決結果,受刑人明知於緩刑期間應遵期到場執行保護管束與履行義務勞役,卻離去住所,且未至戶政機關辦理住所遷移登記,又未告知家屬或管區警員其去處及聯絡方式,致檢察官屢傳不到,窮盡一切方法皆無法通知到案接受保護管束及義務勞役,又無法予以通緝,使其到案,依此情狀,堪認受刑人對上開緩刑宣告及於緩刑期間付保護管束與履行義務勞役之諭知,實已置若罔聞,毫無遵守之意願。故本件聲請意旨謂受刑人違反保安處分執行法第74條之2第2、4款等規定,情節重大,足認原宣告之緩刑已難收預期效果等語,核無不合。從而,聲請人依保安處分執行法第74條之3第1項之規定,聲請撤銷受刑人前揭緩刑之宣告,本院認為於法有據,爰予准許。
五、依刑事訴訟法第476條、保安處分執行法第74條之3第1項,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105年12月2日
刑事第十庭法官張文俊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件裁定,得於收受裁定後5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應附繕本)。
書記官劉美姿中華民國105年12月2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