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智慧財產法院106年民秘聲字第18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06年07月17日
裁判案由:聲請秘密保持命令
智慧財產法院民事裁定
106年度民秘聲字第18號聲請人臻鼎科技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沈慶芳 代理人 蔣大中 律師
張哲倫 律師 沈宗原 律師相對人 謝智硯 律師
王仲軒 律師上列當事人間因本院106年度民營訴字第1號營業秘密損害賠償等事件,聲請人聲請核發秘密保持命令,現在裁定如下:
主文相對人謝智硯律師、王仲軒律師,就本院106年度民營訴字第1號營業秘密損害賠償等事件中原證29至33號之書證,不得為實施本件訴訟以外之目的使用,或對未受秘密保持命令之人開示。
理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本院106年度民營訴字第1號營業秘密損害賠償等事件(下稱本案),現於本院審理中。本案原告即聲請人於本案中提出之原證29至33(下稱系爭資料),係專為韓國客戶 星科金鵬 (STATSChipPACLtd.,下稱星科公司)開發設計之技術資訊及規格資料,均屬原告之營業秘密,為避免相對人等因訴訟進行知悉該些資料後,加以開示或供訴訟進行以外之目的使用,爰依智慧財產案件審理法第11條第
1項規定,聲請核發秘密保持命令等語。
二、按當事人就其持有之營業秘密,經釋明符合下列情形者,法院得依該當事人之聲請,對他造代理人發秘密保持命令:一、當事人書狀之內容,記載當事人之營業秘密。受秘密保持命令之人,就該營業秘密,不得為實施該訴訟以外之目的而使用之,或對未受秘密保持命令之人開示,智慧財產案件審理法第11條第1項第1款及第3項分別定有明文。
三、查本案中原證29-33之書證內容,經審閱其內容記載,係屬原告人員內部關於業務之電子郵件,對照聲請人先前於本案提出之保密合約書、限制公司內部使用人員存取、重製、傳輸權限之資安規定、及對郵件傳遞使用加密軟體(本院106年度民營訴字第1號卷一第94-97、106-107、309-310頁),初步可認為已釋明為聲請人之營業秘密。聲請人依上開規定聲請對相對人核發秘密保持命令,核屬正當,自應准許。
四、相對人雖對於系爭資料是否具有營業秘密之價值性乃至於其他要件,仍有質疑,而認為本件聲請與核發秘密保持命令之規定不符,但我認為:令系爭資料不得為訴訟以外之目的使用,或對不必要之人開示,可使證據開示之範圍在合理程度內,盡可能擴大,並兼顧其他利益,從而發現真實,實現司法正義。故而,智慧財產案件審理法第11條規定之營業秘密,即使僅為約定在營業上應守秘密之事項亦屬之,不必與營業秘密法之營業秘密作完全同一範圍解釋,是相對人之此部分質疑並無理由。
五、本件裁定係准許秘密保持命令之聲請,屬訴訟程序中所為之裁定,亦無許其抗告之規定,依民事訴訟法第483條,自屬不得抗告之裁定。兩造如對不得抗告有所爭執,而提起抗告,依民事訴訟法第491條之規定,亦無停止執行之效力。為利本案訴訟得以從速進行,本院將於本裁定送達後,即行通知相對人盡速於五日內來院聲請閱覽、抄錄如主文所示之書證,或預納費用聲請付與繕本、影本。相對人並應於閱覽、抄錄或取得繕本、影本後,對各該書證、準書證於七日內具狀表明其攻防意見,並請同時將書狀送達聲請人。聲請人如對其攻防意見,再為意見表示,亦應於收受書狀後七日為之。以上程序事項,請兩造配合遵期辦理,以免失權。
中華民國106年7月17日
智慧財產法院第三庭
法官蔡志宏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件不得抗告。
中華民國106年7月17日
書記官張君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