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05年訴字第2701號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5年12月02日
裁判案由:返還借款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判決105年度訴字第2701號原告台中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李俊昇 訴訟代理人 陳瑞昇
李明哲 被告永佳裝潢工程有限公司兼法定代理 呂連春 人被告 呂火金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返還借款事件,本院於民國105年11月18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被告應連帶給付原告新臺幣壹佰捌拾玖萬肆仟柒佰捌拾參元,及如附表編號一、二所示之利息及違約金。
訴訟費用由被告連帶負擔。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方面: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所列各款情形,爰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貳、實體方面:
一、原告主張:
(一)被告永佳裝潢工程有限公司(下稱永佳公司)邀同被告呂連春、呂火金為連帶保證人,向原告借款新臺幣(下同)200萬元,並訂有借據,借款期間自民國104年10月14日起至107年10月14日止,利率依借據第2條約定,按月定儲利率加碼3.22%計算(105年7月14日起未繳息,該日之月定儲利率為1.15%,故應適用之利率為4.37%)。
(二)被告永佳公司邀同被告呂連春、呂火金為連帶保證人,向原告申請授信額度200萬元,約定額度動用有效期間自105年1月12日至106年1月12日止,並訂有授信契約書,其間已動用額度借款48萬元,利率依額度動用申請書第3條約定,按月定儲利率加碼3.2%計算(105年8月9日起未繳息,該日之月定儲利率為1.07%,故應適用之利率為4.27%)。
(三)上開2筆借款均約定若有一次不履行,即喪失期限之利益,應將全部借款本金、利息及違約金一次清償,並約定逾期在6個月以者,按約定利率之10%,逾期超過6個月部分,按約定利率之20%計付違約金。
(四)詎被告永佳公司就上開2筆借款,分別自105年7月及8月起即未依約繳納,依約定書之上開約定,全部債務視為到期,迭經催討無效,尚有如附表所示之本金、利息及違約金迄未清償,爰依消費借貸及連帶保證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連帶清償等語。
(五)並聲明:如主文第1項所示。
二、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作任何聲明或陳述。
三、本院之判斷:
(一)本件原告主張之事實,業據其提出與所述相符之借據、約定書、授信契約書、動用額度申請書、臺中銀行放款利率查詢結果2份、授信資料查詢結果及交易明細為證(見本院卷第3至30頁)。又被告已於相當時期受合法通知,而於言詞辯論期日不到場,亦未提出準備書狀爭執,依民事訴訟法第280條第3項準用同條第1項規定,應視同自認,則原告主張之事實自堪信為真實。
(二)按稱消費借貸者,謂當事人一方移轉金錢或其他代替物之所有權於他方,而約定他方以種類、品質、數量相同之物返還之契約;又借用人應於約定期限內,返還與借用物種類、品質、數量相同之物,民法第474條第1項、第478條前段分別定有明文。又保證債務之所謂連帶,係指保證人與主債務人負同一債務,對於債權人各負全部給付之責任者而言,此就民法第272條第1項規定連帶債務之文義參照觀之甚明。故連帶保證與普通保證不同,縱使無民法第746條所揭之情形,亦不得主張同法第745條關於檢索抗辯之權利(最高法院45年台上字第1426號判例參照)。而連帶債務之債權人,依同法第273條第1項規定,得對於債務人中之一人或數人或其全體,同時或先後請求全部或一部之給付。本件被告永佳公司向原告借得上開2筆款項後,就第1筆借款應按月償還本金及利息,就第2筆借款則應按月償還利息,到期時一次償還本金,有借據及動用額度申請書可查(見本院卷第4、19頁),然被告永佳公司就第1筆借款僅繳至105年7月13日,其後即未再償還本金及利息,就第2筆借款,亦僅繳至105年8月8日,其後未再償還利息。被告永佳公司既未依約償還借款本金,依約定書一般約定條款第5條第1款約定,對原告所負之一切債務視為全部到期(見本院卷第6頁),而迄今仍有如附表編號一、二所示之本金、利息及違約金未清償,被告呂連春、呂火金均為被告永佳公司之連帶保證人,揆諸前揭說明,自應與被告永佳公司負連帶給付之責。
四、綜上所述,原告依消費借貸及連帶保證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連帶給付如主文第1項所示之金額,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五、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85條第2項。中華民國105年12月2日
民事第五庭審判長法官林慧貞
法官李嘉益法官洪瑞隆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之不變期間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須附繕本)。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華民國105年12月2日
書記官黃英寬附表┌──┬──────┬────────┬────────────┐│編號│積欠之借款本│利息│違約金│││金(新臺幣)│││├──┼──────┼────────┼────────────┤│一│152萬4821元│自民國一百零五年│自民國一百零五年八月十五││││七月十四日起至清│日起至清償日止,逾期在六││││償日止,按年息百│個月以內部分,按左列利率││││分之四點三七計算│百分之十,逾期超過六個月││││之利息。│部分,按左列利率百分之二│││││十計算之違約金。│├──┼──────┼────────┼────────────┤│二│36萬9962元│自民國一百零五年│自民國一百零五年九月十日││││八月九日起至清償│起至清償日止,逾期在六個││││日止,按年息百分│月以內部分,按左列利率百││││之四點二七計算之│分之十,逾期超過六個月部││││利息。│分,按左列利率百分之二十│││││計算之違約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