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士林地方法院103年度交簡字第7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士林地方法院103年交簡字第7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3年04月09日

裁判案由:過失傷害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03年度交簡字第7號公訴人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張宏生上列被告因過失傷害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1年度偵字第13622號),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中自白犯罪(103年度交易緝字第1號),本院裁定改依簡易判決處刑,判決如下:
主文張宏生犯過失傷害罪,處有期徒刑貳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被告張宏生為無家可歸之遊民,經常露宿在臺北市大佳河濱公園。緣被告於民國101年8月11日18時5分許,欲騎乘腳踏自行車(下稱自行車)自臺北市大佳河濱公園前往臺北市○○○路、涼州街附近找尋友人,本應注意飲用酒類後,如已不能對其所駕自行車為正常控制時,即不得騎乘自行車,竟不顧其飲酒後酒精呼氣濃度高達每公升1.12毫克,已不勝酒力而無法正常控制自行車之情況下,仍騎乘自行車上路;又被告行經臺北市○○○路○○○號前時,亦應注意遵守道路交通標線之指示行進,靠右側路邊行駛,如欲左轉時,尚須行駛至交岔路口依規定左轉,不得在未抵達交岔路口前,即逕行橫跨民族西路左轉,而依當時白天,天候晴朗,道路乾燥,並無缺陷及障礙物,視距良好,並無任何不能注意或防止之情事,竟疏未注意及此,即貿然騎乘自行車直接由民族西路外側車道由北往南,欲橫跨至內側車道左轉,適有告訴人代言紅騎乘車牌號碼000-000號重型機車(下稱系爭機車),沿民族西路由東往西方向行駛在內側車道,閃避不及,系爭機車之車頭因而與被告所騎乘之自行車發生碰撞,致告訴人人車倒地,並受有胸壁挫傷、雙下肢及雙上肢多處擦傷、頸部及腰部扭傷等傷害。嗣因警察據報前往現場處理,被告當場承認為肇事人,而於犯罪未被發覺前向該管公務員自首犯罪,並接受裁判。
二、前開事實,業據被告於本院行準備程序及訊問時坦承不諱,核與告訴人指訴相符,並有交通事故談話紀錄表、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一)、(二)、交通事故初步分析研判表、現場照片、臺北市○○區○○○路與大龍街口監視器畫面翻拍照片、馬偕紀念醫院101年8月28日乙種診斷證明書在卷可稽,足見被告前開自白與事實相符,應可採信。至被告主張告訴人車速過快,亦有過失云云,尚乏證據證明,尚無法為被告有利認定之依據,附此敘明。
三、論罪科刑的理由:
(一)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284條第1項前段之過失傷害罪。
(二)被告於偵查犯罪機關未察覺其犯行前,在報案人或勤務指揮中心轉來資料未報明肇事人姓名,處理人員前往現場處理時在場,並當場承認為前開交通事故之肇事人,此有臺北市○○○○○道路交通事故肇事人自首情形紀錄表在卷可按,顯見被告在警察機關未察覺何人肇事者前,即承認其為本件交通事故之肇事人,而已該當於刑法第62條所規定之自首,爰依刑法第62條前段規定減輕其刑。
(三)爰審酌被告之行車未遵守交通規則,因過失致告訴人受有傷害,被告對系爭交通事故之過失程度,告訴人因此所受之傷勢非輕,且被告迄今仍未與告訴人和解,賠償告訴人所受之損失,復衡以被告係自首,目前無業,居無定所,僅有國中肄業之智識程度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欄所示之有期徒刑,並諭知如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第3項、第454條第2項,刑法第284條第1項前段、第62條前段、第41條第1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第2項前段,逕以簡易判決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五、如不服本判決,得於判決書送達之翌日起10日內,以書狀敘述理由,向本院提出上訴。
中華民國103年4月9日
刑事第八庭法官蔡守訓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告訴人或被害人如對於本判決不服者,應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書記官李佳姿中華民國103年4月10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284條(過失傷害罪)因過失傷害人者,處6月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百元以下罰金,致重傷者,處1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百元以下罰金。
從事業務之人,因業務上之過失傷害人者,處1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1千元以下罰金,致重傷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2千元以下罰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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