士林簡易庭109年度士簡字第936號民事判決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民事簡易判決    109年度士簡字第936號
原   告  蔡玉蓮
被   告  郭妤庭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遷讓房屋事件,本院於民國109年8月19日言詞
辯論終結,並判決如下:
主文
被告應將坐落臺北市○○區○○路○○○○○號之房屋遷讓返還予原
告。
訴訟費用新臺幣1萬8,523元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得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要領
一、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
第386條所列各款情事,爰依原告之聲請,准由其一造辯論
而為判決。
二、原告起訴主張:原告於民國108年10月17日與被告簽訂房屋
租賃契約書,約定由原告將門牌號碼臺北市○○區○○路○○
○○○號房屋(下稱系爭房屋)出租予被告,租期自108年10
月21日起至110年10月20日止,每月租金新臺幣(下同)16
萬8,000元,水、電、瓦斯及管理等費用均由被告負擔。詎
被告僅交付10個月租金,其積欠7個月之租金117萬6,000元
未付,原告以存證信函催告被告繳納積欠之租金並終止租約
,請求被告返還系爭房屋等語,並聲明求為判決如主文第1
項所示,並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三、經查,原告主張之事實,業據提出房屋租賃契約、公證書、
存證信函、被告戶籍謄本、建物及土地登記第1類謄本等件
為證。被告經合法通知無正當理由未到場,亦未提出任何書
狀作任何聲明及陳述,應堪信原告之主張為真實。從而,原
告請求被告將系爭房屋遷讓返還原告,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爰判決如主文第1項所示。
四、本件係就民事訴訟法第427條第1項適用簡易程序所為被告敗
訴之判決,依民事訴訟法第389條第1項第3款規定,應依職
權宣告假執行,並依職權確定訴訟費用額為1萬8,523元(第
一審裁判費),應由被告負擔。
中華民國109年9月2日
士林簡易庭法官李建忠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應
記載上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
送達後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
中華民國109年9月2日
書記官吳俊明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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