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雄地方法院90年度訴字第2435號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高雄地方法院90年訴字第2435號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1年01月16日

裁判案由:分割共有物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民事判決九十年度訴字第二四三五號
原告乙○○被告甲○○右當事人間分割共有物事件,本院判決如左:
主文兩造共有座落高雄縣○○鄉○○○段○○○○號,地目旱,面積一千三百三十四平方公尺土地准予分割,其分割方法如下:附圖一之甲案所示A部分面積六百六十七平方公尺分歸原告取得;B部分面積六百二十三平方公尺、C部分面積四十四平方公尺分歸被告取得。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事實
甲、原告方面:
一、聲明:求為判決
(一)兩造共有座落高雄縣○○鄉○○○段○○○○號,地目旱,面積一千三百三十四平方公尺土地准予分割,其分割方法如下:附圖一之乙案所示D部分面積六百六十七平方公尺分歸原告取得;E部分面積六百六十七平方公尺分歸被告取得。
(二)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二、陳述:
(一)座落高雄縣○○鄉○○○段○○○○號,地目旱,面積一千三百三十四平方公尺土地(下稱系爭土地),為兩造所共有,其應有部分原告及被告均為二分之一。又系爭土地並無使用目的不能分割之情形或不為分割之約定,因屢經協調均無法達成協議分割,為使兩造使用土地方便及增加其利用價值,爰依民法第八百二十三條規定請求准予分割,分割方案如附圖一之乙案所示。分割後各共有人取得土地之情形如後:附圖一之乙案所示D部分面積六百六十七平方公尺分歸原告取得;E部分面積六百六十七平方公尺分歸被告取得。
(二)對被告抗辯之陳述:同意留路讓被告通行,惟僅同意留一公尺寬,因目前之通道有七十六公分,如通道超過七十六公分,則必須拆除原告之前已建之豬舍而損害原告利益。
三、證據:提出土地登記謄本、地籍圖謄本各一份為證。
乙、被告方面:
一、聲明:除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外,餘如主文所示。
二、陳述:同意分割,但不同意原告所提之分割方案。提出分割方案如下:附圖一之甲案所示A部分面積六百六十七平方公尺分歸原告取得;B部分面積六百二十三平方公尺、C部分面積四十四平方公尺分歸被告取得。蓋如依原告所提附圖一之乙案,被告係分得系爭土地之E部分,惟該E部分土地除既有通道外,與道路無適宜之聯絡,致不能為通常之使用,故請求在目前既有通道之位置分割約二公尺寬之土地以供被告通行。
三、證據:提出照片二幀為證。
丙、本院依職權勘驗系爭土地,並囑託高雄縣鳳山地政事務所人員依兩造所提之分割方案繪製複丈成果圖。
理由
一、原告主張系爭土地為兩造所共有,其應有部分原告及被告均為二分之一之事實,業據其提出土地登記謄本一份為證,復為被告所不爭執,自堪信其主張為真實。
二、按共有人得隨時請求分割共有物,但因物之使用目的不能分割或契約定有不可分割之期限者,不在此限;又共有物之分割,依共有人協議之方法行之,分割之方法不能協議者,法院得依任何共有人之聲請,以原物分配於各共有人,民法第八百二十三條第一項、第八百二十四條第一項第一款分別定有明文。次按分割共有物,以消滅共有關係為目的。法院裁判分割共有土地時,除因該土地內部分土地之使用目的不能分割(如為道路),或部分共有人仍願維持共有關係,應就該部分土地不予分割,或准該部分共有人成立新共有關係外,應將土地分配於各共有人單獨所有,最高法院著有六十九年台上字第一八三一號判例可資參照。查本件系爭土地地目為旱,有土地登記謄本在卷可憑,依其使用目的並非不能分割,而兩造間並無不分割之協議,亦無分管之約定,及兩造間不能達成分割之協議等情,復為兩造所不爭執,是依上開法條規定,原告請求分割系爭土地,洵屬有據,應予准許。
三、另按請求共有物之分割,應由法院依民法第八百二十四條命為適當之分配,不受當事人主張之拘束。又分割共有物時,法院應參酌當事人之聲明、共有物之性質、座落位置、地形、經濟效用、各共有人應有部分之比例及全體共有人之利益等公平決之。經查,原告主張依附圖一之乙案為分割,依該方案被告係分得系爭土地之E部分,惟該E部分土地除目前之通道外,與道路無其他適宜之聯絡等情,業據本院至系爭土地履勘屬實;而目前E部分土地之通往外界之通道僅有七十六公分,為兩造所不爭執,惟被告係大約在E部分土地種植果樹,依社會一般觀念,如在目前之通道位置處分得寬二公尺之土地作為通道,將便於被告以車運送果物,應屬合理。雖因此須拆除原告之前已建之部分豬舍,惟原告所建豬舍並未基於兩造之分管契約,其在分割前對於被告而言,仍屬無權占有,是被告原即得本於所有權請求原告拆除。故本院認依被告所提方案,縱須拆除原告部分豬舍,亦無損及原告利益。綜上所述,本院審酌系爭土地之現在使用情形、對外位置、四鄰狀況、及兩造分割後之經濟效益,並考量共有人之主觀意願等情形,本於公平原則,認以附圖一之甲案,為最適宜、公允之分割方法,即附圖一之甲案所示A部分面積六百六十七平方公尺分歸原告取得;B部分面積六百二十三平方公尺、C部分面積四十四平方公尺分歸被告取得。
四、據上論結,原告之訴為有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七十八條,判決如主文。中華民國九十一年一月十六日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民事庭~B法官官信成右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廿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十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
中華民國九十一年一月十六日~B法院書記官謝群育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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