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104年度上字第446號民事裁定

裁判字號: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104年上字第446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05年02月04日

裁判案由:第三人異議之訴


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民事裁定104年度上字第446號上訴人親嘉開發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張志豪 訴訟代理人 武燕琳 律師被上訴人 蔡麗紅 訴訟代理人 許景鐿 律師追加被告 林慶春 上列上訴人與被上訴人間第三人異議之訴事件,上訴人於本院追加林慶春為被告及追加備位之訴,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上訴人追加之訴駁回。
追加之訴訴訟費用由上訴人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按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他訴,但該訴訟標的對於數人必須合一確定時,追加其原非當事人之人為當事人者,不在此限,民事訴訟法第255條第1項第5款、第446條第1項定有明文。故追加原非當事人之人為當事人者,自須該訴訟標的對於數人必須合一確定,始得為之。又第三人異議之訴之目的在排除對於執行標的物之強制執行,且該訴性質上為形成訴訟,訴訟標的係訴訟法上之異議權,就實體法之權利關係不生既判力,原告於敗訴確定後仍得重複依實體法之權利關係,再行主張。因此,第三人依強制執行法第15條規定,提起第三人異議之訴時,如債務人亦否認第三人就執行標的物有足以排除強制執行之權利時,得並列債務人為共同被告,此際,訴訟標的對於該被告自有合一確定之必要。惟如債務人並未否認第三人之權利者,則訴訟標的對於債務人即無必須合一確定之問題。
二、經查:
(一)上訴人起訴主張如原判決附表所示之土地及存款(下稱系爭財產)僅係借名登記在執行債務人林慶春名下,實質所有權人係伊,惟此為被上訴人所否認,上訴人因而以被上訴人為原審起訴之被告,提起本件第三人異議之訴。嗣於本院審理中,上訴人主張:系爭財產所有權歸屬,於兩造及林慶春間有合一確定之必要,依民事訴訟法第255條第1項第5款規定,追加確認之訴,並以林慶春為追加被告等語(見本院卷第33頁),經查,上訴人追加確認之訴,其中對被上訴人部分,業經本院准許並另以判決處理,至於追加確認之訴中追加被告林慶春部分,因確認之訴僅須對其否認權利之人提起訴訟為既足,而林慶春對系爭財產為上訴人所有乙事,並不爭執(見本院卷第56頁反面),則確認之訴就被上訴人與林慶春間,並無合一確定必要之問題,且被上訴人亦表示不同意上訴人所為之追加(見本院卷第56、67頁),揆諸前開規定與說明,上訴人所為就追加確認之訴,其中追加林慶春為被告部分,自非合法,應予駁回。
(二)另上訴人雖於本院言詞辯論期日追加備位請求林慶春返還系爭財產部分,惟查,其追加之給付訴訟,此返還系爭財產係屬林慶春之給付義務,核與被上訴人並無關涉,且與原訴之基礎事實顯不相同(基礎事實中之當事人主體即有不同),故本件上訴人追加備位請求林慶春返還系爭財產部分,難謂合法,如准許其追加,對於訴訟之終結及被上訴人攻擊防禦之提出,顯有妨礙,況被上訴人亦表示不同意追加,是上訴人所為該部分之追加,亦非適法,不應准許。
據上論結,本件追加之訴為不合法,爰依法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105年2月4日
民事第六庭審判長法官陳賢慧
法官邱森樟法官張國華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理由狀(須按他造人數附具繕本),並繳納抗告裁判費新台幣1,000元。
書記官詹雅婷中華民國105年2月4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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