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104年上字第446號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5年02月04日
裁判案由:第三人異議之訴
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民事判決104年度上字第446號上訴人親嘉開發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張志豪 訴訟代理人 武燕琳 律師被上訴人 蔡麗紅 訴訟代理人 許景鐿 律師上列當事人間第三人異議之訴事件,上訴人對於民國104年8月31日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03年度訴字第3348號第一審判決提起上訴,並為訴之追加,經本院於民國105年1月20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上訴及追加之訴均駁回。
第二審及追加之訴訴訟費用均由上訴人負擔。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部分按在第二審為訴之變更或追加,非經他造同意,不得為之,但請求之基礎事實同一者,不在此限,此觀民事訴訟法第255條第1項第2款、第446條第1項規定自明。本件上訴人起訴主張如原判決附表所示之土地(下稱系爭土地)及存款(下稱系爭存款)(上2項財產,以下合稱系爭財產)均為伊所有,借名登記在訴外人 林慶春 名下,伊已終止該借名登記契約,惟被上訴人仍以林慶春為債務人,聲請對系爭財產為假扣押之強制執行,爰依強制執行法第15條規定,訴請撤銷系爭財產之強制執行程序,嗣於本院審理中追加請求確認對系爭財產之所有權存在,經核其追加之訴與原訴之主要爭點均為上訴人就系爭財產之所有權是否存在,請求之基礎事實同一,被上訴人雖不同意上訴人所為之追加,但揆諸前開規定,上訴人該部分之追加,仍應准許。至上訴人追加林慶春為被告、追加備位請求林慶春返還系爭財產部分,本院已另以裁定駁回,附此敘明。
貳、實體部分
一、上訴人起訴主張:被上訴人前向原法院聲請就系爭財產為假扣押強制執行(101年度司執全字第1338號)(下稱系爭假扣押執行事件),惟系爭財產均為伊所有,僅係借名登記、存放於林慶春名下或其銀行帳戶內,並非林慶春所有,此亦經原法院102年度重家訴字第10號及鈞院103年度重家上字第21號事件(下稱另案訴訟)判決認定在案,且伊已委託訴外人 張鈞豪 向林慶春表示終止借名登記關係,嗣再以臺中市沙鹿郵局000206號存證信函重申終止借名登記關係之意思,並請林慶春配合辦理土地過戶事宜,爰依強制執行法第15條規定,提起本件訴訟等語,並聲明:請求撤銷系爭財產之系爭假扣押執行程序。
二、經原審為上訴人敗訴之判決,上訴人不服,提起上訴,並為訴之追加。上訴聲明:(一)確認上訴人就系爭財產之所有權存在。(二)原判決廢棄。(三)廢棄部分,系爭假扣押執行事件就系爭財產所為之強制執行程序,應予撤銷。併稱:
(一)系爭財產之真正所有權人係伊,僅係借名登記在林慶春名下,伊已於另案訴訟中將借名登記相關資料呈交法院,法院亦已認定林慶春非系爭財產之所有權人,且被上訴人就該另案訴訟之判決亦未聲明不服提起上訴,此部分業已確定,且林慶春亦不爭執,並允諾返還系爭財產與伊,但因被上訴人對系爭財產所有權有爭執,拒絕撤回假扣押強制執行之聲請,致系爭財產無從為變更登記,故伊請求確認就系爭財產所有權存在,有確認利益。
(二)系爭財產實質上既為伊所有,且伊亦已向林慶春為終止借名登記關係,則被上訴人對系爭財產聲請系爭假扣押執行事件進行查封即屬無據,應予撤銷。至被上訴人抗辯:借名登記違反強行規定,應屬無效云云,惟當初借名登記僅係因賣家不願出賣系爭土地予親嘉集團,並非要規避強行法規,自無所謂無效之問題。
三、被上訴人則聲明:上訴駁回。併稱:上訴人援引另案原法院102年度重家訴字第10號判決為據,雖主張:其係系爭財產之實質所有權人云云,惟該另案訴訟判決第14頁第1行至第14行所載借名者計有張鈞豪、親家建設公司、上訴人、張志豪等,自無從由此遽論系爭財產係由上訴人借名登記在林慶春名下。況上開判決亦僅係確認系爭財產非林慶春所有,並未認定係上訴人所有,故上訴人前開主張,亦屬無據。再者,借名登記目的若係為逃避稅捐或脫免債權人之求償,均不具有正當性,違反法律強行禁止規定,依民法第72條規定,亦屬無效。
四、本件爭點:
(一)上訴人追加確認之訴是否有即受確認判決之利益?
(二)系爭財產是否為上訴人所有?
(三)上訴人依強制執行法第15條規定,提起第三人異議之訴,是否有理由?
五、得心證之理由:
(一)按確認法律關係之訴,非原告有即受確認判決之法律上利益者,不得提起之,民事訴訟法第247條第1項定有明文。
而所謂有即受確認判決之法律上利益,係指法律關係之存否不明確,原告主觀上認其在法律上之地位有不安之狀態存在,且此種不安之狀態,能以確認判決將之除去者而言,故確認法律關係成立或不成立之訴,苟具備前開要件,即得謂有即受確認判決之法律上利益(最高法院42年台上字第1031號、52年台上字第1240號判例參照)。查上訴人主張:系爭房地為伊出資購買,借名登記於林慶春名下,惟伊已終止該借名登記契約,自得請求林慶春返還系爭財產,伊為系爭房地之所有權人等語,此為被上訴人所否認,則系爭房地之所有權之權利歸屬並不明確,致上訴人在法律上之地位及權利有不安之狀態存在,而此種狀態得以本件確認判決予以除去,揆諸上開說明,上訴人提起本件確認之訴,即有受確認判決之法律上利益,先予敘明。
(二)上訴人主張:被上訴人前向原法院聲請就系爭財產為系爭假扣押執行事件為查封,惟系爭財產均為伊所有,僅係借名登記、存放於林慶春名下或其銀行帳戶內,並非林慶春所有,此亦經另案訴訟(原法院102年度重家訴字第10號及本院103年度重家上字第21號)判決認定在案,且伊已委託訴外人張鈞豪向林慶春表示終止借名登記關係,嗣再以存證信函重申終止借名登記關係之意思表示,並請林慶春配合辦理土地過戶事宜等情,業據其提出系爭土地建案資料、原法院102年度重訴字第10號民事判決、土地買賣契約書、價金支付明細、借據、他項權利證明書、客戶歷史交易明細查詢、活期存款存摺、第三人陳報扣押存款金額或聲明異議狀、另案訴訟中證人張鈞豪等人作證之言詞辯論筆錄、存證信函及回執、土地登記謄本、地籍圖謄本、原法院民事執行處查封函、建造執照、預定房屋及土地買賣契約書、系爭存款之活期儲蓄存款存摺、存證信函及回執等件為證(見原審卷第11至54、65至79、107至177頁反面、211至213頁),堪認本件有借名登記之事實,被上訴人否認有借名登記一節,並不可採。上訴人復主張:伊係系爭財產之所有人,且對系爭執行事件得提起第三人異議之訴云云,此為被上訴人否認,並以前詞置辯。則本件爭點在於:(1)系爭財產是否為上訴人所有?(2)上訴人依強制執行法第15條規定,提起第三人異議之訴,是否有理由?經查:
1、關於系爭財產中系爭房地部分:
(1)按不動產物權,依法律行為而取得、設定、喪失及變更者,非經登記,不生效力,民法第758條第1項定有明文。又我國民法就不動產物權採登記要件主義,除法律另有規定外,不動產物權之有無,全依土地或建物登記簿登載之狀態為準(最高法院102年度台上字第2071號判決參照)。再稱「借名登記」者,謂當事人約定一方將自己之財產以他方名義登記,而仍由自己管理、使用、處分,他方允就該財產為出名登記之契約,其成立側重於借名者與出名者間之信任關係,在性質上應與委任契約同視,倘其內容不違反強制、禁止規定或公序良俗者,固應賦予無名契約之法律上效力,並類推適用民法委任之相關規定(最高法院98年度台上字第990號、99年度台上字第1662號、100年度台上字第1972號判決意旨參照)。是借名者有將該財產所有權移轉予出名者之意思表示,出名者亦有同意該財產所有權移轉於己之意思表示,並依法完成所有權移轉登記手續,則出名者即因而取得該財產之所有權,僅出名者基於其與借名者間之內部關係(即借名登記契約),對於該財產之所有權權能受到限制,而實際由借名者管理、使用、收益及決定處分該財產,且負有於借名登記契約終止時,應將借名登記物返還予借名者之給付義務。
(2)查本件系爭財產雖經另案訴訟(原法院102年度重家訴字第10號)判決審認確非林慶春所有而就此部分駁回被上訴人(當時為另案訴訟之原告)之請求,被上訴人對此敗訴部分並未聲明不服而提起上訴,此敗訴部分因而確定等情,此有上開判決及本院103年度重家上字第21號判決附卷可稽(見原審卷第12至28頁反面、第214至220頁),並經本院調取上開另案訴訟案卷查明無誤。系爭財產確非林慶春所有,僅借用其名義登記為所有權人或借用其銀行存款帳戶存放,固堪認定,惟依上述說明,系爭財產中之系爭土地既已登記為林慶春所有,上訴人即非系爭土地登記之所有權人,則上訴人主張系爭土地為其所出資購買,而借名登記於林慶春名下一節,即令非虛,惟依前開說明,林慶春仍取得系爭土地之所有權,僅對於上訴人負有於借名登記契約終止時,將系爭土地返還予上訴人之給付義務,在林慶春履行此一給付義務,將系爭土地所有權移轉登記予上訴人前,系爭土地仍為林慶春所有,上訴人僅享有請求林慶春返還系爭土地所有權之債權,難認其已取回系爭土地之所有權,自無主張其為系爭土地所有權人之餘地。是上訴人主張:伊將系爭土地借名登記於林慶春名下,惟伊已終止該借名登記契約,林慶春同意將系爭土地之所有權移轉登記予伊,系爭土地為伊所有云云,並非可採。(臺灣高等法院102年度重上字第577號、最高法院103年度台上字第2142號等判決意旨參照)
2、關於系爭財產中系爭存款部分:按存款戶於金融機構開設乙種存款帳戶,二者間即成立消費寄託關係,依民法第603條之規定,其金錢於交付該金融機構時,所有權即已移轉為該金融機構所有,存款戶僅得請求返還同數額之金錢而已。(臺灣高等法院86年上字
722號判決參看)查系爭存款既已存入臺灣土地銀行西臺中分行(以下簡稱土地銀行)帳戶內,依上開說明,該存款之所有權即已移轉為該土地銀行所有,僅得由林慶春請求土地銀行返還而已,林慶春尚且不得主張該存款之所有權,何況上訴人更無由主張系爭存款之所有權存在,是上訴人主張:伊係系爭存款之所有權人一節,亦非有據。
3、又按第三人就執行標的物有足以排除強制執行之權利者,得於強制執行程序終結前,向執行法院對債權人提起異議之訴,強制執行法第15條定有明文。惟強制執行法第15條所定第三人異議之訴,以排除執行標的物之強制執行為目的,故該條所謂第三人就執行標的物有足以排除強制執行之權利者,係指對於執行標的物有所有權、典權、留置權、質權存在情形之一者而言,若為執行標的之不動產係登記於執行債務人名下所有,縱令該第三人(原告)與執行債務人間有借名登記或信託登記之情形,亦僅得依借名登記或信託登記關係,享有請求執行債務人返還該不動產所有權之債權而已,系爭執行標的之不動產所有權人既為執行債務人,原告即無足以排除強制執行之權利(最高法院44年台上字第721號、65年台上字第2920號、68年台上字第3190號判例意旨;97年度台上字第637號判決意旨參照)。本件系爭財產確為被上訴人聲請系爭假扣押執行事件實施查封一情,此有上訴人提出第三人陳報扣押存款金額或聲明異議狀、原法院民事執行處查封函等件為證(見原審卷第47、74至79頁),並經本院調取系爭假扣押執行案卷查閱無訛,堪認是實。上訴人雖主張:系爭財產為伊所有,伊自得依強制執行法第15條之規定,就系爭財產提起第三人異議之訴云云,惟查,系爭房地仍登記為林慶春所有,上訴人並非系爭房地登記之所有權人,而系爭存款,亦非林慶春所有,業如前述,則依前開說明,上訴人就系爭財產並無足以排除強制執行之權利,亦不得依強制執行法第15條規定提起第三人異議之訴。是上訴人前開主張,尚屬無據。
(三)綜上所述,上訴人請求確認系爭財產為其所有,並本於強制執行法第15條規定,請求將系爭假扣押執行事件予以撤銷,為無理由,不應准許。原審為上訴人敗訴之判決,並無不合。上訴意旨指摘原判決不當,聲明廢棄改判,為無理由,應駁回其上訴。另上訴人追加請求之部分,亦屬無據,應併予駁回。
(四)本案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主張、陳述及所提未經援用之證據,經審酌後認與判決結果不生影響,爰不一一論述,附此敘明。
據上論結,本件上訴及追加之訴均為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第78條,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105年2月4日
民事第六庭審判長法官陳賢慧
法官邱森樟法官張國華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收受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未表明上訴理由者,應於提出上訴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理由書(須按他造人數附具繕本)。
上訴時應提出委任律師為訴訟代理人之委任狀。具有民事訴訟法第466條之1第1項但書或第2項之情形為訴訟代理人者,另應附具律師及格證書及釋明委任人與受任人有該條項所定關係之釋明文書影本。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書記官詹雅婷中華民國105年2月4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