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高雄地方法院103年訴字第702號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4年06月24日
裁判案由:拆屋還地等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民事判決103年度訴字第702號原告 王振霖
王薛 美容共同 李育任 律師訴訟代理人被告 伍鍾和美 訴訟代理人 湯金全 律師
湯東穎 律師 林嘉柏 律師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拆屋還地等事件,本院於民國104年6月9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被告應將坐落於高雄市○鎮區○○段○○段○○○地號土地上,門牌號碼為高雄市○鎮區○○街○○○○號未辦理保存登記之建物拆除,並將如附圖斜線部分所示占用之土地(面積三六七點一八平方公尺)返還予原告及其他共有人。
被告應給付原告王振霖新臺幣貳拾玖萬貳仟貳佰捌拾捌元,及自民國一0四年四月十五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暨自民國一0三年八月一日起至拆除上開建物之日止,按月給付原告王振霖新臺幣肆仟捌佰肆拾壹元。
被告應給付原告王 薛美容 新臺幣壹拾萬伍仟參佰柒拾伍元,及自民國一0四年四月十五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暨自民國一0三年八月一日起至拆除上開建物之日止,按月給付原告 王薛美容 新臺幣壹仟柒佰肆拾伍元。
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第一、二、三項於原告以新臺幣捌佰玖拾萬伍仟元為被告供擔保後,得假執行,但被告如以新臺幣貳仟陸佰柒拾壹萬陸仟元為原告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原告其餘假執行之聲請駁回。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主張:坐落高雄市○鎮區○○段○○段000地號土地(下稱系爭土地)為兩造、訴外人 葉張錦蓮 等69人所共有,原告王振霖、王薛美容、被告之應有部分各為94208/7526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系爭土地未經全體共有人訂立分管協議,被告於民國78年間卻未經其他共有人同意,擅自在系爭土地上建築門牌號碼高雄市○鎮區○○街○○○○號之未保存登記建物(下稱系爭建物),占用面積達367.18平方公尺,幾已涵蓋系爭土地全部,並出租予訴外人輝龍企業社經營汽車保養廠,侵害其他共有人就系爭土地之所有權。原告自得依民法第767條第1項、第821條規定,請求被告拆除系爭建物,將占用之土地返還原告及其他共有人。又被告無權占有系爭土地、出租收益迄今逾15年,無法律上原因受有利益,原告自得依民法第179條前段規定,請求被告按原告之應有部分比例,返還不當得利。其中88年3月1日至96年12月31日止被告租予輝龍企業社之租金金額無法確認,請求按每月35,000元計算;97年1月1日至10
3年7月31日輝龍企業社遷離為止,按被告租予輝龍企業社之金額即每月40,000元計算;103年8月1日起按103年度系爭土地申報地價10﹪即每月48,345元計算,總計被告應給付原告王振霖、王薛美容各859,987元、310,043元,另自
103年8月1日起至拆除系爭建物之日止,按月給付原告王振霖、王薛美容各6,052元、2,182元。為此提起本訴,聲明:㈠被告應將坐落系爭土地上之系爭建物拆除,並返還土地予原告及其他共有人。㈡被告應給付原告王振霖859,987元,及自104年4月15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暨自103年8月1日起至拆除上開建物之日止,按月給付原告王振霖6,052元。㈢被告應給付原告王薛美容310,043元,及自104年4月15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暨自103年8月1日起至拆除上開建物之日止,按月給付原告王薛美容2,182元。㈣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二、被告則以:㈠系爭土地原為高雄市○鎮區○○○段○○○○○○號土地(下稱
352-1土地),66年間高雄市政府商請高雄市○鎮區○○○段○○○○○○○○○○○○○○○○○號等37筆土地之全體所有人(含原告及訴外人 曾成福 等人)將37筆土地合併為一筆土地以利重測,全體共有人因而於66年9月15日簽立同意書(下稱系爭同意書),約定土地合併後再行分割時,全體共有人願依早先全體共有人同意之分割位置,再行同意共有物分割。該37筆土地於67年間合併為高雄市○鎮區○○段○○○○號土地,迄69年間,因高雄市政府拓建高雄市○鎮區○○街○○○○○○號土地,而將該土地一分為二,其中修文街以南部分分割為同段104-2地號,以北分割為同地段104、104-3、104-4地號,104、104-3、104-4地號土地嗣於83年間又因市地重劃合併為系爭土地。
㈡被告係於77年5月17日向原352-1土地之所有權人即訴外人
曾成福、 曾季弘 承購渠 等名下當時仍為獅甲段104、104-3、104-4地號土地之持分,並於78年間單獨出資委請訴外人 謝三元 在352-1土地原始坐落位置興建系爭建物,並自78年起至97年12月31日止,將系爭建物出租予訴外人一德企業社負責人 李文輝 經營汽車保養廠,自98年1月起再以每月租金40,000元租予輝龍企業社迄103年7月31日。
㈢原高雄市○鎮區○○○段○○○○○○○○○○○○○○○○○號等37筆
土地合併後,雖因迭經道路修築分割、市地重劃之故,迄未再行共有物分割,惟為貫徹系爭同意書意旨,應認上開37筆土地之共有人及繼受人,得各自就現獅甲段104-2地號及系爭土地上,屬於37筆土地原始坐落位置部分,單獨占有管理。原告為簽立系爭同意書之共有人之一,自應受系爭同意書及為貫徹同意書意旨所衍生之分管契約所拘束。又系爭同意書內容倘仍不足為明示之分管契約,由系爭土地共有人多達69人,系爭建物興建至今20餘年從未遭其他共有人異議,獅甲段104-2地號土地上亦存在原告及其他共有人之建物多年等情觀之,亦得見系爭土地共有人已默示合意系爭建物坐落部分歸被告管理使用,而成立默示之分管契約。是被告本於分管契約單獨使用系爭土地,並非無權占用,自無須拆除系爭建物、返還土地予全體共有人,收取之租金亦非無法律上原因。縱無分管契約存在,原告訴請拆屋還地應屬權利濫用,且其不當得利之請求超過5年部分已時效消滅,被告得拒絕給付等語,資為抗辯。並聲明:㈠原告之訴駁回。㈡如受不利判決,請准供擔保免為假執行。
三、兩造不爭執事項:㈠兩造均為高雄市○鎮區○○段○○段000地號土地(下稱系
爭土地,面積372.41平方公尺)之共有人,原告王振霖、王薛美容、被告伍鍾和美應有部分各94208/7526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
㈡高雄市○鎮區○○○段○○○○○○○○○○○○○○○○○號等37筆土
地於67年合併,合併後為戲獅甲段352地號,而同年戲獅甲段352地號重測後為獅甲段104地號,而後獅甲段104地號又因高雄市政府拓建高雄市○鎮區○○街○○○○○○號土地,而將該土地一分為三,其中修文街以南部分分割為同段104-2地號,以北分割為同地段104、104-3、104-4地號,修文街所在則分割為同段104-1地號並遭高雄市政府於70年間徵收,104、104-3、104-4地號土地嗣於83年間又因市地重劃合併為系爭土地。
㈢系爭土地上之系爭建物為被告於78年間出資興建,占用系爭土地面積達367.18平方公尺。
㈣被告興建系爭建物後均出租予他人經營汽車保養廠,103年
8月1日後迄今均未出租他人。
四、兩造爭執事項:㈠系爭土地之共有人間,有無分管契約存在?被告在其上興建
系爭房屋,有無經過共有人之同意?是否無權占用系爭土地?原告訴請被告拆屋還地,有無理由?是否屬權利濫用?㈡被告每月收取之租金,是否無法律上原因,而屬不當得利?
原告請求被告依原告應有部分,返還88年1月1日起至拆除系爭房屋之日止之租金不當得利,有無理由?得請求之金額若干?時效是否完成?
五、本院之判斷:㈠被告不能證明分管契約存在,原告訴請被告拆屋還地,為有理由:
⒈按各共有人按其應有部分,對於共有物之全部雖有使用收益
之權,惟共有人對共有物之特定部分使用收益,仍須徵得他共有人全體之同意,非謂共有人得對共有物之全部或任何一部有自由使用收益之權利。如共有人不顧他共有人之利益,而就共有物之全部或一部任意使用收益,即屬侵害他共有人之權利,他共有人得本於所有權請求除去其妨害或請求向全體共有人返還占用部分(最高法院62年台上字第1803號判例意旨、86年度台上字第275號判決意旨參照)。又以無權占有為原因,請求返還土地者,占有人對土地所有權存在之事實無爭執,而僅以非無權占有為抗辯者,土地所有權人對其土地被無權占有之事實無舉證責任,占有人自應就其取得占有係有正當權源之事實證明之(最高法院85年度台上字第1120號判決意旨參照)。
⒉系爭土地之面積為372.41平方公尺,有系爭土地之登記謄本
在卷可憑(見本院卷一第15頁),而被告所有之系爭建物如附圖所示,占用系爭土地面積達367.18平方公尺,幾已為系爭土地全部,顯超逾其應有部分,業經本院會同兩造及高雄市楠梓地政事務所測量人員現場履勘,製有勘驗筆錄及複丈成果圖附卷可稽(本院卷一第138-140、147頁),復為兩造所不爭執,此部分事實已堪認定。
⒊原告主張被告未經其他共有人同意,無權占用系爭土地,被
告則抗辯其乃基於共有人間分管協議而有權占有,依前揭說明,自應由被告就分管協議之存在負舉證責任。被告就此無非係以66年間戲獅甲段352、352-1至352-36地號等37筆土地所有人共同簽立之同意書(含共有人名冊、66年地籍圖謄本,下稱系爭同意書)、其向曾成福、 曾季宏 購買系爭土地持分之不動產買賣契約書、37筆土地之原始位置圖(見本院卷一第85-90、110、157頁),及系爭土地、104-2地號土地上建物長年存在共有人間無爭議等情,為主要論據,惟查:
⑴按共有物分管之約定,不以訂立書面為要件,倘共有人間實
際上劃定使用範圍,對各自占有管領之部分,互相容忍,對於他共有人使用、收益,各自占有之土地,未予干涉,已歷有年所,固非不得認有默示分管契約之存在(最高法院83年度臺上字第1377號判決意旨參照)。然所謂默示之意思表示,係指依表意人之舉動或其他情事,足以間接推知其效果意思者而言,若單純之沉默,則除有特別情事,依社會觀念可認為一定意思表示者外,不得謂為默示之意思表示;對無權占有人之使用未加異議,僅單純沈默而未為制止者,不生任何法律效果,亦非默許同意繼續使用(最高法院29年上字第
762號判例、83年度台上字第237號判決意旨參照)。⑵細觀系爭同意書之內容:「立同意書人曾成福等所共有坐落
高雄市○鎮區○○○段○○○號等土地共37筆,因高雄市政府辦理重測商請合併為1筆,共有人全體同意合併..,但合併後再行分割時共有人全體願依照53年間全體共有人同意之分割位置,再行同意共有物分割並願以每坪計算負擔分割登記等費用....」(見本院卷一第85頁),可知當時37筆土地之所有人簽立系爭同意書,僅在同意合併,並約定合併後再為分割時,依所附分割位置圖分割,並無就合併後如何分管土地有所約定。而事實上這37筆土地合併後,歷經重測、修文街開拓橫亙其中,已失同意書所附分割位置圖之全貌,共有人間已不可能按該分割位置圖予以分割,亦不可能按該分割位置圖分管,自無從單憑系爭同意書所附之分割位置圖,推認系爭土地有分管約定。
⑶又被告向曾成福、曾季宏購買系爭土地所簽立之88年5月17
日不動產買賣契約書(見本院卷一第111頁),僅記載出售之土地地號及權利範圍、面積,並未提及出售之土地所在特定位置,亦未提及有分管契約,或將分管位置記載於該買賣契約,益難認有分管契約存在。
⑷被告聲請函調之門牌號碼高雄市○鎮區○○街○○○○○○○○○
○○○○○○○○號等建物建造執照資料(見建造執照影卷),雖可見上開房屋於66年12月間申請建造執照時,乃經諸多原戲獅甲段352-2地號土地之共有人出具土地使用權同意書,被告並據此主張確有分管契約存在,惟該建造執照申請時,係在原戲師甲段352地號等37筆土地合併前,自不足以據此證明合併後分管契約之存在,且前揭6棟建物之興建情形,亦不足以代表系爭土地及104-2地號土地上所有建物之占有皆本於同一情形。
⑸且證人即長期向被告承租系爭土地之輝龍企業社負責人陳事
賢,於本院審理時亦證述:承租系爭土地這20幾年以來很多次,大概有好幾十次有土地的共有人來找我,說系爭土地他也有分,問我租金付給誰,我還遇過日本來的,我租賃期間原告王振霖的父親好多次來找我,說他是共有人,要求我付租金給他,還說曾經跟被告講好每人各收租金1年,我每次遇到都拿被告之夫 伍天裕 的電話給他,請他跟伍天裕處理,伍天裕說已經處理好了,結果都沒有處理,原告王振霖的父親還是跟我說沒拿到錢。伍天裕曾跟我說系爭土地跟對面的土地他都有持分,但對面的土地被其他人占,所以他占系爭土地也算合理。(問:對面房屋的鄰居或王振霖的父親,有無跟你說系爭土地曾經由共有人約定或同意由被告或伍天裕使用?)沒有。(見本院卷二第4-5頁),由其證述內容,可知系爭土地之其他共有人對於被告使用收益系爭土地,並非全無異議,亦未曾積極表示有分管契約存在, 益徵 被告主張有明示或默示分管契約存在,並非屬實。
⑹再者,共有人協議分管共有物,如共有人分管之特定部分,
因不可歸責於雙方當事人之事由致不能為使用收益,且已不能回復者,依民法第225條第1項、第266條第1項規定,各共有人即免其提供共有物特定部分予他共有人使用收益之義務,分管契約當然從此歸於消滅。嗣後共有人對共有物之特定部分使用收益,仍須徵得他共有人全體之同意,如共有人不顧他共有人之利益,而就共有物之全部或一部任意使用收益,即屬侵害他共有人之權利(最高法院89年度台上字第1147號判決意旨參照)。查高雄市政府有因開闢修文街,而將原高雄市○鎮區○○段○○○○號土地分割為同地段104、104-1、104-2、104-3、104-4等地號,並於70年間徵收104-1地號土地,此為兩造所不爭執,並有本院公務電話紀錄、發放徵收補償金之補償清冊附卷可參(見本院卷二第50-60頁),揆諸前揭判決意旨,在104-1地號土地被徵收後,因有部分共有人不能使用收益且不可回復,原存在於104地號土地上之分管契約即隨之消滅。是縱104地號土地曾因先前土地合併而存在分管契約,在104-1地號遭徵收後,分管契約亦當然消滅而不復存在。被告就此雖主張僅被徵收之土地分管契約消滅,未被徵收部分之分管契約仍繼續有效云云,然此與前揭判決意旨相違,且被告就徵收後各共有人之分管位置、房屋門牌號碼,於本案審理期間始終未能具體說明,僅提出其自行繪製、無從證實真正之原戲獅甲段37筆土地原始位置圖(見本院卷一第157頁),並列舉少數其主張坐落於該原始位置圖上之建物,泛稱有分管契約存在(見本院卷一第157頁、268-269頁),自難認屬實。
⑺承上,經核本件被告所舉之證據,尚不足認徵收後,系爭土
地及104-2地號土地存有共有人間實際上劃定使用範圍之默示分管協議,至系爭土地共有人先前未積極行使權利訴請被告拆屋還地,應僅屬單純之沈默,難認已成立默示分管協議。被告既無法舉證證明共有人間就系爭土地有分管契約存在,自難謂其占有系爭土地具有正當權源。
⒋按民法第148條係規定行使權利,不得以損害他人為主要目
的,若當事人行使權利,雖足使他人喪失利益,而茍非以損害他人為主要目的,即不在該條所定範圍之內(最高法院45年台上字第105號判例意旨參照)。又權利之行使,是否以損害他人為主要目的,應就權利人因權利行使所能取得之利益,與他人及國家社會因其權利行使所受之損失,比較衡量以定之。倘其權利之行使,自己所得利益極少而他人及國家社會所受之損失甚大者,非不得視為以損害他人為主要目的(最高法院71年台上字第737號判例意旨參照)。申言之,綜合一切具體情事、衡量權利人因權利行使所能取得之利益,除自己所獲得之利益極微,並對他人及社會所造成之損失極大而應受限制外,尚不能認其權利之行使即係為權利濫用。
⒌綜上,被告無法證明其占用系爭土地有合法權源,其權利濫
用之抗辯亦不足採,則原告依民法第767條第1項前段、第
821條規定,請求被告拆除系爭建物並返還占用土地予原告及其他全體共有人,即屬有據。
㈢原告請求被告返還88年1月1日起至拆除系爭房屋之日止之
不當得利,有無理由?時效是否完成?金額為若干?⒈按民法第818條所定各共有人按其應有部分,對於共有物之
全部有使用收益之權,係指各共有人得就共有物全部,於無害他共有人之權利限度內,可按其應有部分行使用益權而言。故共有人如逾越其應有部分之範圍使用收益時,即係超越其權利範圍而為使用收益,其所受超過利益,要難謂非不當得利(最高法院55年台上字第1949號判例意旨參照)。惟如未超過其應有部分之範圍而為使用收益,即無不當得利之問題。共有人逾越其應有部分之範圍對共有物為使用收益,可能獲得相當於租金之利益為社會通常之觀念,因其所受利益為物之使用收益本身,應以相當之租金計算應償還之價額。⒉系爭土地之面積為372.41平方公尺,依被告應有部分000000
000/000000000計算,其應有部分面積僅74.48平方公尺(小數點第二位以下四捨五入),惟其自78年起未徵得他共有人全體之同意,而占用系爭土地其中367.18平方公尺,其逾越應有部分占用系爭土地,致原告及其他共有人無法使用收益該部分土地而受有損害,自屬不當得利,是原告依民法第
179條規定,請求被告返還不當得利,為有理由,並應就被告占用範圍(367.18平方公尺),按被告逾越應有部分比例(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計算其不當得利。惟按租金之請求權因5年間不行使而消滅,既為民法第126條所明定,則凡無法律上之原因而獲得相當於租金之利益,致他人受損害時,如該他人之返還利益請求權已逾租金短期消滅時效之期間,對於相當於已罹消滅時效之租金之利益,即不得依不當得利之法則,請求返還(最高法院100年度台上字第1274號、102年度台上字第2209號、
104年度台上字第330號判決意旨參照)。本件原告係於10
3年2月12日起訴,有民事起訴狀上本院收文章戳可證(見本院卷一第3頁),揆諸前揭說明,98年2月12日以前之不當得利返還請求權,至起訴為止均已逾5年而時效消滅,被告自得拒絕給付,原告僅得請求自98年2月13日起至拆除系爭建物之日止之不當得利。
⒊按城市地方房屋之租金,以不超過土地及其建築物申報總價
額年息10﹪為限;前開規定於租用基地建築房屋之情形準用之,土地法第97條第1項、第105條分別定有明文。而土地法第97條規定之土地價額,係指法定地價,法定地價又係指申報地價,亦為土地法施行法第25條、土地法第148條所明揭。基地租金之數額,除以基地申報地價為基礎外,尚須斟酌基地之位置,工商業繁榮之程度,使用人利用基地之經濟價值及所受利益等項,並與鄰地租金相比較,以為決定,並非必達申報總地價年息10%最高額(最高法院68年臺上字第3071號判例意旨可資參照)。
⒋系爭土地含系爭建物在98年1月1日到103年7月31日期間
,均由被告以每月租金40,000元出租予輝龍企業社經營汽車保養廠,此後迄今未再出租等情,為兩造所不爭執(見本院卷二第22-23、47頁),並經證人即輝龍企業社負責人陳事賢於本院審理時證述明確(見本院卷二第4頁),復有租賃契約書、現場照片在卷為憑(見本院卷一第34-35頁反面、第142-145頁),又系爭土地緊鄰中山二路、中華五路,鄰近捷運三多商圈站及獅甲站,交通便捷,附近有正在籌建之高雄晶英酒店、獅甲國中、IKEA、家樂福、好市多、勞工公園,有完善之生活機能,尚屬繁榮,有原告提出之GOOGLE地圖在卷可按(見本院卷一第165-166頁),並為被告所不爭執(見本院卷一第172頁),本院因認以系爭土地申報地價年息8﹪計算相當於租金之不當得利,應為適當公允。原告雖主張出租予輝龍企業社期間應以每月租金收入40,000元計算不當利得,並主張系爭建物僅以鐵皮、鐵架簡易搭設而成,價值不高,40,000元之租金全為承租系爭土地之代價云云,惟本院審酌系爭建物於103年度之課稅現值為245,100元,有房屋稅籍證明書附卷可稽(見本院卷一第60頁),仍具相當之價值,且輝龍企業社既係承租系爭建物以經營汽車保養廠,其支付之租金應包含使用系爭建物之對價,方屬合理,故原告主張此40,000元之租金全為系爭土地之租金,難認可採。又系爭土地自98年至103年之申報地價分別如附表所示,有高雄市政府地政局前鎮地政事務所函送之地價資料在卷可憑(本院卷一第189頁),據此計算,被告自98年2月13日起逾越應有部分占有系爭土地之不當得利金額,各如附表所示。
⒌復按共有人請求返還不當得利,並無民法第821條規定之適
用,請求返還不當得利,而其給付可分者,各共有人僅得按其應有部分,請求返還(最高法院88年度台上字第1341號判決供參)。被告自98年2月13日起所獲不當得利,應全部給付原告及其他共有人,被告自己不能獲得分配,此為當然之法理,故原告及其他共有人就被告應返還之不當得利,應扣除被告之應有部分後比例分配,亦即原告王振霖得請求之比例為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原告王薛美容得請求之比例為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據此計算結果,原告王振霖、王薛美容依其應有部分,各得請求被告給付自98年2月13日起至103年7月31日止之不當得利金292,288元、105,375元,及均自103年8月1日起至返還系爭土地之日止,按月給付各4,841元、1,745元之不當得利金(計算式詳如附表所示)。
六、綜上所述,被告未能證明系爭土地確經共有人成立分管契約,約定由被告單獨使用收益,是原告依民法第821條、第76
7條第1項、第179條等規定,請求被告將系爭建物拆除,將占用之系爭土地返還予原告及其他共有人;另請求被告給付原告王振霖、王薛美容各292,288元、105,375元,及均自原告104年4月13日民事辯論意旨狀(總結)繕本送達翌日即104年4月15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暨自103年8月1日起至拆除上開建物之日止,按月分別給付原告王振霖、王薛美容4,841元、1,745元,為有理由,應予准許,逾此部分之不當得利請求則屬無據,應予駁回。
七、原告勝訴部分,兩造均陳明願供擔保,請准為假執行或免為假執行之宣告,經核均無不合,爰分別酌定相當之擔保金額准許之,至原告敗訴部分,其假執行之聲請失所附麗,應予駁回。
八、被告雖另聲請本院現場勘驗104-2地號土地及其上建物,以證明104-2地號土地有多名共有人分別劃定範圍,占有該土地屬於原戲獅甲段352地號等37筆土地原始位置,各自建屋或使用之事實,惟經本院詢問地政機關結果,現已無法重現當年原戲獅甲段352地號等37筆土地之原始坐落位置,且該土地上建物多為未保存登記建物,亦無法藉由登記謄本或建造執照查悉當初興建時係在哪一地號土地上,則透過現場勘驗104-2地號土地及其上建物,實無法證明上開待證事實,因認無調查之必要,附此敘明。
九、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一部有理由,一部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79條、第390條第2項、第392條第2項,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104年6月24日
民事第二庭法官陳筱雯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華民國104年6月25日
書記官彭帥雄附表┌──────┬──────┬───────────────┬──────┬──────┬──────┐│不當得利期間│當期申報地價│計算式【(當期申報地價×被告占│被告逾越應有│原告王振霖得│原告王薛美容││││用面積×被告逾越應有部分比例(│部分而占有系│請求被告返還│得請求被告返││││000000000/000000000)×年息8│爭土地所受不│之不當得利金│還之不當得利││││﹪×不當得利期間(年)】│當得利│額│金額│├──────┼──────┼───────────────┼──────┼──────┼──────┤│98.2.13.│13,800元│13,800元×367.18㎡×000000000/│286,092元│44,765元│16,138元││-98.12.31.││000000000×8﹪×322/365=│││││││286,092元││││├──────┼──────┼───────────────┼──────┼──────┼──────┤│99.1.1.│14,100元│14,100元×367.18㎡×000000000/│994,041元│155,537元│56,074元││-101.12.31.││000000000×8﹪×3=994,040│││││││元││││├──────┼──────┼───────────────┼──────┼──────┼──────┤│102.1.1.│15,800元│15,800元×367.18㎡×000000000/│587,886元│91,986元│33,163元││-103.7.31.││000000000×8﹪×(1+7/12)=│││││││587,886元││││├──────┼──────┼───────────────┼──────┼──────┼──────┤│103.8.1.以後│15,800元│15,800元×367.18㎡×000000000/│每月30,941元│每月4,841元│每月1,745元││││000000000×8﹪÷12月=每月30,│││││││941元││││├──────┴──────┴───────────────┴──────┴──────┴──────┤│註1:以上金額均為新台幣,均算至小數點以下四捨五入││註2:原告王振霖得請求返還之不當得利金額,均以被告逾越應有部分所受不當得利金額││×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計算。││原告王薛美容得請求返還之不當得利金額,均以被告逾越應有部分所受不當得利金││額×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計算││註3:合計98.2.13.-103.7.31.原告王振霖、王薛美容得請求之不當得利金分別為292,288元、105,375元│└──────────────────────────────────────────────────┘