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雄地方法院103年度建字第123號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高雄地方法院103年建字第123號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4年06月24日

裁判案由:給付工程款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民事判決103年度建字第123號原告昇銳起重工程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陳雅怡 訴訟代理人 曹宗彝 律師複代理人 鄭崇煌 律師
陳志煒 被告聯安營造工程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吳敬雯 訴訟代理人 侯火燈 訴訟代理人 蘇義洲 律師
黃郁婷 律師 陳柏諭 律師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給付工程款事件,本院於民國104年6月10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被告應交付原告十公尺以上(含)H三百同型中間樁(無焊接)計一百二十點七公尺,並運送至原告處。
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三分之一,餘由原告負擔。
本判決第一項得為假執行。但被告如以新台幣參拾壹萬壹仟捌佰肆拾參元為原告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原告其餘假執行之聲請駁回。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主張:被告承攬金門地區太湖淨水廠整建及功能提昇工程,就其中支撐工程部分(下稱系爭工程)於民國102年11月28日與原告簽訂承攬契約,約定由原告施作及提供工程支撐所需鋼材,承攬報酬新台幣(下同)1,179,314元(下稱系爭承攬契約)。⑴嗣系爭工程已完工,被告僅給付707,58
8元,尚餘尾款471,726元未給付。⑵又被告追加部分工程214,640元,且向原告以每塊每日80元,自103年1月2日至103年2月28日,共58日,租用鐵板5塊,共23,200元,對截斷原告所有提供工程支撐使用之中間樁之施工、運送等承諾補貼36,000元,共計273,840元,惟被告僅給付157,00
0元,尚欠116,840元。上開⑴、⑵合計588,566元。⑶再被告因工程需要要求截斷原告所提供工程支撐使用之中間樁,共埋棄120.7公尺,兩造乃協議由被告價購10公尺以上(含)H300同型中間樁(無焊接)交還原告,並運送至原告處(下稱系爭協議),惟被告迄未履行。為此,爰依系爭承攬契約、系爭協議約定及民法第490條、第505條規定,提起本件訴訟等語。並聲明:㈠被告應給付原告588,566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㈡被告應交付原告10公尺以上(含)H300同型中間樁(無焊接)計120.7公尺,並運送至原告處;㈢原告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二、被告則以:⑴系爭工程固分別於103年3月10日(清水池)及103年2月23日(快濾池)拆除完竣,然系爭承攬契約就系爭工程係採實作實算及單日計價結算承攬報酬。被告已開立①發票日103年1月7日,面額157,000元之支票、②發票日103年2月10日、面額379,918元之支票、③發票日10
3年3月7日、面額327,670元之支票予原告,總計864,58
8元,被告無須再給付原告款項,原告反而須返還溢領之結腿款。況原告施作過程中有預壓計錯放位置、水平樁與垂直樁(中間柱)未密貼等施作瑕疵。⑵又系爭工程屬組裝假設工程,一切施工之材料、機具、工具、運輸、人員、證照等,依系爭承攬契約第3條第3項約定,均含概於單價中,且原告已溢領工程款,不得再請求被告給付。⑶原告不肯結退被告款項,致原告已購置之中間樁無法運抵金門,且被告為確保權益,依民法第151條,無須交付原告上開中間樁等語置辯。並聲明:㈠原告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㈡願供擔保請准為免假執行之宣告。
三、兩造不爭執事項(見本院卷第211頁):㈠被告承攬系爭工程而與原告簽訂系爭承攬契約,其中第3條
約定:「合約單價:如報價單1.上述價格均含稅,數量實作實算。2.施工中如遇變更,惟調整數量,其單價不變。3.上述價格涵蓋:各尺寸H型鋼、配件、機具、工具、運輸、人員、證照等。」契約書末所附安全支撐系統報價單記載:「㈠清水池:477㎡×1,244=593,388-㈡快濾池:407㎡×1,24
4=506,308-註:上述單價為120日價格,逾期或不足日租金以下列⑴⑵⑶項增減計算之:⑴角撐、角撐投每米、每日
9元租金。⑵水平支撐、中間柱每米、每日9元租金。⑶千斤頂每個、每日45元租金。⑷挖土機施作時,損及支撐系統;其修繕費用由甲方支付。⑸工程範圍以估價項目內,其他不包含。⑹本工程整地、放樣地上下管線,舊基礎,障礙物由業主處理。⑺本工程無負責鄰房各項損害及賠償,業主題供水、電、照明設備等。⑻本工程不含結構計算及施工計畫及技師計算簽證。」(見本院卷第39至45頁)。
㈡原告提出之102年12月27日、103年1月20日、103年2月
25日、103年3月11日請款單合計1,179,314元(見本院卷第9至12頁請款單暨發票共4份,此即原告主張工程總價)。
㈢被告已開立①發票日103年1月7日,面額157,000元之支
票、②發票日103年2月10日、面額379,918元之支票、③發票日103年3月7日、面額327,670元之支票予原告兌現,總計864,588元。
㈣系爭工程分別於103年3月10日(清水池)及103年2月23日(快濾池)拆除完竣。
㈤兩造於103年3月5日訂立協議書約定:「1.快濾池及清水
池等中間柱、止水版以下截斷。2.兩處截斷埋棄為:120.7米。3.由昇銳公司派員截斷、運回、連結。聯安公司補貼36,000元整。4.埋棄102.7米,由聯安公司價購(新、舊)。10米以上(含)H300同型中間樁(無焊接);運至金門交予昇銳公司。」(見本院卷第49頁)
四、本件爭點如下(見本院卷第212頁):㈠系爭工程總價金額為1,179,314元?抑或應依安全支撐系統
報價單所載實作計算方式計算?被告是否應給付尾款?㈡原告是否於系爭工程施工時有預壓計錯放位置、水平樁與垂
直樁(中間柱)未密貼等施作錯誤拆除重作情形?被告得否自應給付原告之尾款中扣除?㈢原告就追加工程部分、租用鐵板部分、補貼部分,是否已包
含於系爭承攬契約第3條第3項範圍內?得否請求被告給付款項?㈣被告是否尚應給付工程款項?抑或已溢付而無須再為給付?㈤被告應否交付原告10公尺以上(含)H300同型中間樁(無焊
接)計120.7公尺,並運送至原告處?被告得否以原告未退還溢付款項為由,依民法第151條拒絕履行?
五、本院得心證之理由:㈠兩造合意之系爭工程總價應依安全支撐系統報價單所載實作
計算方式計算之482,236元,被告已溢付,無庸再給付尾款:
⒈按稱承攬者,謂當事人約定,一方為他方完成一定之工作,
他方俟工作完成,給付報酬之契約;報酬應於工作交付時給付之,無須交付者,應於工作完成時給付之,工作係分部交付,而報酬係就各部分定之者,應於每部分交付時,給付該部分之報酬,民法第490條第1項、第505條分別定有明文。解釋契約,固須探求當事人立約時之真意,不能拘泥於契約之文字,但契約文字業已表示當事人真意,無須別事探求者,即不得反捨契約文字而更為曲解(最高法院17年上字第1118號判例參照);探求契約當事人之真意,應通觀契約全文,依誠信原則,從契約之主要目的及經濟價值等作全盤之觀察,若契約文字,有辭句模糊,或文意模稜兩可時,固不得拘泥於所用之辭句,但解釋之際,並非必須捨辭句而他求,倘契約文字業已表示當事人真意,無須別事探求者,即不能反捨契約文字更為曲解(最高法院86年度台上字第3873號判決參照)。
⒉查如不爭執事項㈠所示,契約書第3條明確約定「實作實算
」,且契約書末所附安全支撐系統報價單記載,明確記載單價為120日價格,「逾期」或「不足」日租金,以「增減計算」之方式計算總價等語,復由兩造蓋印確認無訛乙情,為兩造所不爭執,復有契約書1份可考(見本院卷第39至45頁),核與證人 侯火燈證 稱:系爭工程合約、「安全支撐系統報價單」係伊與原告負責人陳雅怡及其配偶 盧禮銳 共同討論,清水池、快濾池各預計使用120日才拔除,所以在上面特別註明單價1,244元是120日之價格,若超過120日的話就要再增加,不足要的話相對要減少,陳雅怡於翌日再到被告之金門公司處所簽訂合約,合約書上有記載給付工程款之時機為施作完畢及拔除二次給付,目前給付的是施作完畢之款項,因為要付款時不知後續還有一些鋼筋、混泥土、開挖、模板等工程要使用多久,所以係以當初約定預計之120日為基準付款,被告有收到原告開立請款如不爭執事項㈡所示發票等語(見本院卷第180至183頁),復有如不爭執事項㈡請款單暨發票共4份可稽(見本院卷第9至12頁),原告亦不爭執被告有簽發兌現如不爭執事項㈢所示支票3紙(見本院卷第213頁),且侯火燈係親聞親見討論合約過程之人,其所證述情節應非虛妄,堪可採信,足見兩造磋商系爭承攬契約時係以120日為預估基準,原告會先開立發票向被告請款,嗣結算時採實作實算加以增減,甚為明確。被告辯稱乃先依原告請款而簽發如不爭執事項㈢所示3紙支票供原告兌現等語(見本院卷第213頁),堪可採信;是以被告雖先行給付之金額逾兩造實作實算之金額,尚不足採為有利於原告之論據,原告主張兩造間並未採取安全支撐系統報價單之計價方式云云(見本院卷第69頁),委無可採。
⒊證人即被告前工地主任 吳茂源 證稱:伊任職被告期間為於10
2年10月25日至103年4月30日,沒有參與工程合約磋商擬定,但有參與系爭工程施工,原告向被告請款時,負責作帳之員工 吳禹德 發現合約安全系統報價單記載逾期或不足日租金增減計算一語不合理、有瑕疵,因為施作不足120日部分如果可以減少,原告會賠錢施作,伊請示侯火燈是否要做協調,侯火燈回應先不要向原告提起此事,怕原告會停止作業等語(見本院卷第103至111頁),可見其未參與系爭承攬契約磋商過程,僅係個人主觀上認為系爭工程承攬總價至少應為120日之總價,而有向侯火燈反應之舉。然如不爭執事項㈠所示,清水池及快濾池之工程以120日計算之總價分別為593,388元及506,308元,合計1,099,696元,遠逾清水池施打完成日103年1月14日至拆除完成日103年3月10日共56日之實作實算價格295,586元(593,388元÷120日÷
477㎡=10.37元/㎡,小數點以下四捨五入,下同;10.3
7元×509㎡×56=295,586元)及快濾池施打完成日103年1月14日至拆除完成日103年2月23日共41日之實作實算價格(506,308元÷120日÷407㎡=10.37元/㎡;10.3
7元×439㎡×41=186,650元),合計482,236元,可見如以120日總價為底價,反而超出實際價格甚多而與實際情況未盡相符;且依吳茂源所述,侯火燈僅係表示先不要與原告提起系爭承攬契約是否不合理一事,並非表示該書面契約記載錯誤、與兩造協議不符等情,況侯火燈已證述該契約係兩造磋商之合意,已如前述,是以原告執證人吳茂源證詞主張實作實算不合理、非兩造合意云云(見本院卷第117至118頁),均難憑採。
⒋原告雖又主張依安全系統報價單計算之每日單價僅10.37元
/㎡,顯然過低,並另提出原告製作之102年11月26日30天期之原證8報價單,主張兩造原係以30日之期間作為計算基礎,後來才改成120日,故應以該報價單計算每日單價35.0
4元/㎡方為合理云云(見本院卷第69、134頁,原證8見本院卷第71頁)。然上開報價單係原告單方製作,被告否認係經兩造合意之文書(見本院卷第122、202頁),此外未能其他證據證明被告同意上開報價單內容為兩造合意,且原告提起本件訴訟所憑之請款單亦以上開安全系統報價單所載單價來請款(見本院卷第9頁),並非以上開報價單所載金額來請款,是以原告此項主張難以憑採。
⒌從而,兩造合意之系爭工程總價應依安全支撐系統報價單所
載實作計算方式計算,完工後經計算結果為482,236元,而被告已開立如不爭執事項㈢所示②發票日103年2月10日、面額379,918元之支票、③發票日103年3月7日、面額327,670元之支票共707,588元,為原告所不爭執(見本院卷第3頁背面、第116頁),被告自無庸再給付尾款,堪以認定。
㈡原告就追加工程部分、租用鐵板部分、補貼部分,已不得再請求被告給付工程款:
⒈原告主張系爭工程追加部分工程214,640元,且向原告以每
塊每日80元,自103年1月2日至103年2月28日,共58日,租用鐵板5塊,共23,200元,對截斷原告所有提供工程支撐使用之中間樁之施工、運送等補貼36,000元,共計273,84
0元,惟被告僅給付157,000元,尚欠116,840元等語(見本院卷第69頁背面至第70頁),固有支撐點工報價單、鐵板租用證明、103年3月5日協議書、103年1月2日鐵板送貨單各1紙可稽(見本院卷第13、14、15、85頁),且為被告所不爭執(見本院卷第124、206頁),堪信為真。⒉惟兩造合意之系爭工程總價應依安全支撐系統報價單所載實
作計算方式計算,而被告簽發如不爭執事項㈢所示②發票日
103年2月10日、面額379,918元之支票、③發票日103年
3月7日、面額327,670元之支票共707,588元兌現(被告另簽發如不爭執事項㈢所示①發票日103年1月7日,面額157,000元之支票,原告已認被告有給付,自行自請求之款項中扣除,故不影響被告應給付之金額計算),已逾依安全支撐系統報價單所載實作計算方式計算之482,236元,達225,352元,已超過原告主張被告尚欠之金額116,840元,則被告辯稱原告此部分之請求應認已含於系爭承攬契約第3條第3項約定中,而原告已溢領工程款,不得再請求被告給付工程款等語(見本院卷第124至125、206頁),堪可採信。從而,被告因已溢付而無庸再給付工程款,堪以認定。
㈢被告應交付原告10公尺以上(含)H300同型中間樁(無焊接)計120.7公尺,並運送至原告處:
按為保護自己權利,對於他人之自由或財產施以拘束、押收或毀損者,不負損害賠償之責,但以不及受法院或其他有關機關援助,並非於其時為之,則請求權不得實行或其實行顯有困難者為限,民法第151條定有明文。被告以原告不肯結退被告款項,乃為保護自己權利,依該條得拒絕履行云云置辯(見本院卷第89、112、213頁),然被告此項義務係基於如不爭執事項㈤所示兩造於103年3月5日所訂立之協議書約定(見本院卷第15頁),與該條所定阻卻損害賠償責任要件無涉,被告此項辯解難以憑採,應交付原告10公尺以上(含)H300同型中間樁(無焊接)計120.7公尺,並運送至原告處,堪以認定。
六、綜上所述,㈠兩造係以系爭承攬契約第3條及契約書末所附安全支撐系統報價單所載以120日之價格為計算基礎,採實作實算方式計算工程款,而被告簽發發票日103年2月10日、面額379,918元之支票、發票日103年3月7日、面額327,670元之支票共707,588元兌現,已逾上開實作實算方式計算結果482,236元,達225,352元,並超過原告主張被告尚欠之追加工程部分、租用鐵板部分、補貼部分金額共116,
840元,故原告已不得再請求被告給付工程款;㈡被告應依
103年3月5日訂立之協議書約定,交付原告10公尺以上(含)H300同型中間樁無焊接中間樁計120.7公尺,並運送至原告處,均堪以認定。從而,原告聲明所為上開第㈡項之請求,洵屬有據,應予准許。逾此部分之請求(上開第㈠項請求給付工程款部分),則無理由,應予駁回。
七、原告勝訴部分,訴訟標的價額為311,843元,有原告陳報之估價單1紙可考(見本院卷第21頁),係命被告給付未逾50萬元,爰依職權宣告得為假執行;並宣告被告如以該金額為原告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至於原告敗訴部分,其假執行之聲請,失所附麗,應併予駁回。
八、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第四、㈡段爭點即關於原告是否於系爭工程施工時有預壓計錯放位置、水平樁與垂直樁(中間柱)未密貼等施作錯誤拆除重作情形、被告得否自應給付原告之尾款中扣除,暨相關之證據、攻擊防禦方法(見本院卷第119、135至145、148至149、156至169、183至18
9頁),均於本件判決結果不生影響,已無審酌必要,不再逐一論述。
九、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一部有理由、一部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79條、第389條第1項第5款、第392條第2項,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104年6月24日
民事第七庭法官李俊霖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華民國104年6月24日
書記官葉正昭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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