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高雄地方法院103年重訴字第308號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4年06月24日
裁判案由:返還款項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民事判決103年度重訴字第308號原告高苑科技大學(75年籌設期間原名「私立高苑工業
專科學校」,80年間更名為「私立高苑工商專科學校」,87年8月改制為「高苑技術學校」,94年8月1日改名為「高苑科技大學」)法定代理人 曾燦燈 訴訟代理人 王森榮 律師
李嘉苓 律師被告 余玲雅 訴訟代理人 湯金全 律師
湯東穎 律師 林嘉柏 律師上列當事人間返還款項事件,本院於104年5月27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被告應給付原告新台幣捌佰萬元及自民國一百零三年四月二十五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於原告以新台幣壹佰萬元供擔保後,得假執行;但被告如以新台幣捌佰萬元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主張:被告於民國77年10月22日起至90年2月26日期間,擔任該校董事長,未經該校相關會計及主管人員之核章許可,於88年4月30日,擅自從該校福利社(下稱系爭福利社)華南商業銀行岡山分行申請帳戶(帳號:000000000000,下稱系爭帳戶),提領新台幣(下同)800萬元後,匯入訴外人 陳善化 帳戶,該校於101年4月25日寄發存證信函,催討返還上開款項,被告置之不理,依民法第179條規定,訴請返還。並聲明:㈠被告應給付原告800萬元及自103年4月25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㈡原告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二、被告抗辯:系爭款項係經財務董事聯名核章撥款,類似案例前經本院以102年度訴字第624號(下稱系爭前案),駁回原告之請求而確定,該帳戶之申設、撥款,均經財務董事 洪寶 帶核章予以控管,完全透明、合法,款項均係依事務所需而撥用,伊並未提領私用,另系爭款項係匯入陳善化帳戶,伊並未取得利益,原告所訴尚無理由。並聲明:㈠原告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㈡如受不利判決,願供擔保,請准免為假執行。
三、兩造之不爭執事項:㈠被告於77年10月22日起至90年2月26日期間,擔任原告學校董事會董事長。
㈡系爭福利社曾申設系爭帳戶(並有華南商業銀行岡山分行函
及檢送之變更印鑑卡附卷可稽,見本院㈠卷第144至145頁)。
㈢系爭帳戶於88年4月30日提領800萬元(下稱系爭款項),
轉匯入陳善化帳戶(並有取款憑條、匯款申請書【代收入傳票】附卷可按,見本院㈠卷第6頁)。
四、就兩造爭執事項之判斷:㈠關於本件是否當事人不適格:
原告主張系爭福利社未依合作社法申請設立登記,不具獨立之法人格,故該福利社仍屬該校之一部分,該福利社收入仍為該校所有(見本院㈠卷第174頁筆錄、㈡卷第2頁民事準備㈤狀、第64頁民事辯論意旨狀),被告抗辯系爭福利社雖非獨立法人,但屬非法人團體,原告學校無權對福利社之財產為請求,是本件所訴屬當事人不適格(見本院㈠卷第162至163頁民事答辯㈣狀、第174至175頁筆錄),經查:
⒈各級學校員工消費合作社,係依內政部主管之合作社法所設
立,教育部對於各級學校(含私立學校)福利社之設置並未訂有其他規範,另教育部國民及學前教育署所訂「高級中等學校辦理員生消費合作社注意事項」,公布時間為100年4,僅適用於國立高級中等學校及該署所主管之私立高級中等學校,此有教育部函附卷可稽(見本院㈠卷第155頁),而系爭福利社之系爭帳戶於78年9月1日開戶,於91年3月22日戶頭結清,有華南商業銀行岡山分行函附卷可按(見本院㈠卷第144頁),顯見該帳戶設置時,「高級中等學校辦理員生消費合作社注意事項」尚未公布施行,系爭福利社並無「高級中等學校辦理員生消費合作社注意事項」之適用,甚為明確。
⒉本法所稱合作社,謂依平等原則,在互助組織之基礎上,以
共同經營方法謀社員經濟之利益與生活之改善,而其社員人數及股金總額均可變動之團體;合作社為法人,合作社法第
1條、第2條分別定有明文。合作社法所定義之合作社,其經營既僅在謀社員經濟之利益與生活之改善,但學校福利社主要消費對象,學生更重於教職員,而學生屬流動之成員,較難成為合作社之社員,是本質上,學校福利社成為合作社法所定義合作社之可能性本較小,且兩造不爭執系爭福利社非依合作社法所設立之合作社,有筆錄附卷可考(見本院㈠卷第59頁),則堪認系爭福利社非屬依合作社法所設立之合作社,不適用該法第2條「合作社為法人」之規定,亦甚明確。
⒊非法人之團體,設有代表人或管理人者,有當事人能力,民
事訴訟法第40條雖有明文,又民事訴訟法第40條第3項所謂非法人之團體設有代表人或管理人者,必須有一定之名稱及事務所或營業所,並有一定之目的及獨立之財產者,始足以當之,此雖有最高法院64年台上字第2461號民事判例要旨可資參照,但所謂之非法人團體,在實體上並無人格,亦無權力能力,僅為適應社會之各種需要,以求訴訟程序之便宜,因而在設有代表人或管理人,且有一定名稱、事務所或營業所,並有一定目的、獨立財產之情況下,權宜允以非法人團體名義提起訴訟或應訴,非謂對非法人團體之權利義務在實體法上有權屬者,不得依其實體法上之權利義務,對非法人團體之債權債務關係為訴求或應訴。本件系爭福利社有一定名稱,且其存續期間,堪認在原告學校中,有一定之營業所,亦有諸如提供師、生經濟及生活所需之目的,且有含系爭帳戶存款之財產,其存續期間固可能得認屬民事訴訟法第40條第3項所規定之非法人團體,然兩造不爭執被告於77年10月22日起至90年2月26日期間,擔任原告學校董事會董事長(見兩造不爭執事項㈠),而依上開華南商業銀行岡山分行函所示,該帳戶於78年9月1日開戶,於91年3月22日結清帳戶(見本院㈠卷第144頁),顯見系爭帳戶係在被告擔任原告學校董事會董事長期間所申設,該帳戶至被告卸任董事長職務不久後,即被結清取消,另原告主張被告未經該校董事會許可,私自設立系爭福利社(見本院㈠卷第62頁民事準備㈡狀),被告辯稱系爭福利社僅運作10餘年(見本院㈠卷第52頁反面民事答辯㈡狀),足見系爭帳戶大致僅於被告擔任原告學校董事會董事長期間申設及存續使用,而被告卸任後,原告學校既不承認系爭福利社之設立,堪認系爭福利社在被告卸任後,旋已不存在,則在訴訟實務上,即使認系爭福利社於其存續期間,確合於民事訴訟法第40條第3項非法人團體之規定,在該福利社結束設立10餘年後,亦無再許其以非法人團體之形式擔任訴訟主體之便宜必要,而應回歸實體法上之權利義務關係,由享有該福利社權利及負擔該福利社義務者,以其本身之權利主體名義,為相關之法律爭訟,較為恰當。而當事人是否適格,係依原告主張之事實判斷,即依原告主張之事實,原告對於訴訟標的有實施訴訟之權能者,其即為適格之原告,本件原告主張系爭帳戶之款項屬該校所有,該校款項遭被告不當提領而匯入他人帳戶,致該校受有損害,被告受有取得該款項之利益,依原告主張之上開事實,該校既為系爭帳戶款項之所有者,則該校訴請被告返還不當得利,於法尚無不合,被告辯稱本件請求為當事人不適格,尚無可採。
㈡關於系爭帳戶之款項是否屬原告學校所有:
原告主張系爭帳戶之出入款項包含該校補發註冊收據費用、汽機車停車費、學生書籍費、專車費、綜合大樓租金、學生影印費、停車場清潔費、停車證費、餐卷費等,足見該帳戶內非僅系爭福利社之款項,且被告既主張該帳戶內之款項需該校財務董事 洪寶帶 核章後,由出納組撥款,益見系爭帳戶之款項屬該校所有(見本院㈡卷第2頁反面準備㈤狀),被告抗辯系爭帳戶款項屬系爭福利社所有(見本院㈠卷第162頁答辯㈣狀),經查:
⒈原告就其系爭帳戶款項包含上開學校上開什雜費之主張,已
提出系爭帳戶之存摺為證(見本院㈡卷第4至43頁),且為被告所不爭執,堪信為真實,系爭帳戶進出款項既含學校之什雜費,則系爭福利社之款項與原告學校有無明顯區分,自非無疑。
⒉依華南商業銀行岡山分行函檢送之系爭帳戶開戶、變更資料
所示,該帳戶雖以原告學校福利社之名義開戶,但營利事業統一編號欄,所記載者與原告學校之「扣繳憑單統一編號」同(見本院㈠卷第145頁開戶、變更資料、㈡卷第44頁扣繳憑單設立登記申請書),則系爭帳戶雖以原告學校福利社名義申設,但在一般社會交易上,因其不具獨立之營利事業統一編號,即不具獨立交易主體之表徵,是一般社會大眾仍難認系爭福利社具有獨立性,而應屬原告學校之附屬單位,甚為明確,參酌如上所述,該帳戶使用上亦難認與原告學校款項有明顯區分,則系爭福利社於原告學校外,是否另有獨立之權利義務歸屬,自非無疑,更何況被告擔任該福利社主任委員(見本院㈠卷第145頁開戶、變更資料所載),在該福利社設立期間,並為原告學校董事會之董事長,堪認對該福利社之設立有一定程度之瞭解,但在本件超過1年審理期間,就該福利社如何設立、何人享有該福利社之權利義務等重要事項,均未加以合理說明,是綜上各情,本院認系爭福利社之款項確如原告所主張,屬原告學校所有,即除原告學校外,系爭福利社並無其他應歸屬之權利義務主體。
㈢關於系爭款項之提領及轉匯被告是否受有利益:
系爭款項係於88年4月30日由系爭帳戶中提領,轉匯入彰化銀行「陳善化」帳戶(下稱陳善化帳戶),此為兩造所不爭執(見兩造不爭執事項㈢),而依該次之「匯款申請書(代收入傳票)」所記載,匯款人為「 許節 美」,地址為「○○路000號」(見本院㈠卷第6頁),原告主張陳善化帳戶為被告所管理支配使用(見本院卷第147頁筆錄),系爭款項既被匯入被告管理支配使用之陳善化帳戶,則就系爭款項之提領及轉匯,被告自受有取得該款項之利益,惟為被告所否認,辯稱該帳戶非其所管理支配使用,其未因系爭款項之提領、轉匯受有利益,經查:
⒈依彰化商業銀行岡山分行函所檢送系爭款項匯入之陳善化帳
戶交易明細查詢資料所示,「許節美」自系爭款項匯入之88年4月30日起至同年10月29日止,另匯入該帳戶9次,金額合計約1900萬元,高苑傳播股份有限公司(下稱高苑傳播公司)自89年2月29日至89年7月31日止,匯入該帳戶3次,金額合計約280萬元(第1筆款係以高苑有線電視股份有限公司名義所匯入,而依證人許節美所證,高苑傳播公司、高苑有線電視股份有限公司應為同一家公司,見本院㈠卷第
186頁筆錄),有該交易明細資料附卷可稽(見本院㈠卷第82至89頁)。
⒉系爭款項轉匯之「匯款申請書(代收入傳票)」所記載地址
「○○路000號」,非原告學校地址,而是高苑傳播公司地址,所記載之匯款人「許節美」,最遲自84年4月27日起,即擔任高苑傳播公司董事,被告82年4月至88年6月間,為高苑傳播公司董事長,此有網路查詢公司資料(含董監事持股資料)、公司登記資料附卷可稽(見本院㈠卷第37至38頁、第100至128頁),且依會計師事務所製作之原告學校87年度查核報告書記載,該校86及87年度之關係人交易中,「關係人名稱」欄有「高苑傳播公司-該公司董事長及本校董事長同一人」之記載,關係人交易內容欄含「高苑公司代學校刊登徵人廣告業務,87年及86年度學校分別支付754,650元、707,850元」之記載(見本院㈠卷第41頁),另依原告提出而被告不爭執形式真正之高苑傳播公司退還股東股款收據,亦記載被告為高苑傳播公司董事長(見本院卷第64頁),且依證人許節美證稱略以:高苑傳播公司之投資款是被告在募集,被告為高苑傳播公司實際負責人等語(見本院卷第
184頁筆錄),則系爭款項提領、轉匯之88年4月30日,被告除擔任原告學校董事會董事長外,亦擔任高苑傳播公司董事長,且原告學校與高苑傳播公司間,有生意上往來之事實,應可認定。
⒊系爭款項轉匯之「匯款申請書(代收入傳票)」所記載收款
人「陳善化」,為「宜禾工程顧問股份有限公司」(下稱宜禾公司)董事,宜禾公司地址位於「高雄縣岡山鎮0000000路000號6樓」,此有網路查詢公司資料、宜禾公司登記資料附卷可按(見本院㈠卷第42頁、第129至139頁),而「高雄縣○○鎮○○路○○○號」為1至6樓之鋼筋混凝土造建築物,登記為 林耕宇 所有,有建物登記謄本附卷可稽(見本院㈠卷第67頁),上開建物之坐落土地為 林邦勝 所有,有土地登記謄本附卷可按(見本院卷第65至66頁),而林邦勝、林耕宇分別為被告之夫、子,此為兩造所不爭執(見本院㈠卷第62頁反面準備㈡狀所載、第60頁筆錄、第150頁答辯㈢暨調查證據聲請狀),則系爭款項提領、轉匯對象之「陳善化」,為設立在被告家族所有建物之宜禾公司董事,且該棟建物亦為高苑傳播公司所在之事實,亦可認定。
⒋兩造不爭執系爭款項轉匯之「匯款申請書(代收入傳票)」
所記載之收款人「陳善化」已亡(見本院㈠卷第160頁筆錄),而該申請書所記載匯款人即證人許節美證稱略以:系爭款項提領、匯款時,伊在系爭福利社工作,是「洪寶帶」帶伊到福利社工作,擔任販售購買卷工作,約工作幾個月後,即到高苑傳播公司工作,至高苑公司工作約7至8年,大約工作至88年結束,伊負責跑銀行,公司匯款多數為票款,金額最低數十萬元,有的1、2百萬元,高苑傳播公司自89年
2月29日至89年7月31日止,匯入系爭帳戶3次,金額合計約280萬元,應該是向他人借票,要軋入支票存款帳戶給人領的,但系爭款項是否被告叫伊去提領、轉匯,已沒有印象,該次的「匯款申請書(代收入傳票)」是否伊筆跡不確定,當時仍在高苑傳播公司工作等語(見本院㈠卷第183至
189頁筆錄),證人許節美所證雖有閃爍不一,但大致仍可整理如上,而依系爭款項轉匯之「匯款申請書(代收入傳票)」所載,除其姓名外,尚有身分證字號(經核與人別訊問所確認之資料相符,匯款申請書見本院㈠卷第6頁,人別訊問筆錄見本院㈠卷第183頁),且記載之地址為高苑傳播公司地址,與其所證在高苑傳播公司負責往來銀行匯款軋票之事實相符,另匯款申請書之身分證字號、姓名、地址等字,與其於本院所書寫之相同文字,經以肉眼觀察,無論各字之繕寫筆畫,或整體書寫感覺,均極為相似,且未見極端差異者(分別見本院㈠卷第6頁、㈡卷第239頁),故系爭款項為許節美提領、轉匯之事實,應可認定,且匯款時既記載高苑傳播公司地址,依證人許節美上開所證,該所匯自與被告擔任實際負責人之高苑傳播公司有關,另匯入帳戶之申設者「陳善化」,為設籍於上開被告家族建物之宜禾公司董事,以該地緣關係,「陳善化」當有可能與被告熟稔,亦合於證人許節美上開借票及匯軋票款之所證,則系爭款項係許節美為高苑傳播公司之實際負責人即被告所提領、轉匯之事實,亦可認定。
⒌原告學校與高苑傳播公司間,如上所述雖有生意上往來,但
依上開原告學校87年度查核報告書所記載,因高苑公司代學校刊登徵人廣告,87年、86年度原告學校亦僅需支付相關費用754,650元、707,850元,與系爭款項800萬元之高金額均難比擬,且被告身為原告學校董事會董事長,高苑傳播公司實際負責人,在該2單位均屬位高權重,則該2單位間之款項往來,自無不知之理,況系爭款項之金額高達800萬元,則雖系爭款項之提領、轉匯距今已十餘年,仍難認被告可能因時間已久而無印象,而在本件超過1年之審理期間,被告就其擔任董事會董事長期間之原告學校福利社帳戶,為何會提領高額之系爭款項,轉匯入與其有親密地緣關係之「陳善化」帳戶,竟未提出任何可能之合理解釋,且該款項轉匯時非記載與原告學校或該校福利社相關之名稱、地址,反以「許節美」私人名義,記載高苑傳播公司地址進行匯款,則綜上事證判斷,自應認系爭款項之提領,非關原告學校或該校福利社之用途,而係因被告擔任實際負責人之高苑傳播公司需用而提領,證人許節美僅係被告提領、轉匯系爭款項之輔助者,系爭款項提領、轉匯之際,堪認該款項已由證人許節美為被告占有,則原告主張因系爭款項提領及轉匯,被告受有取得該款項之利益,即無不合,被告辯稱其未取得利益,尚無可採(至陳善化帳戶是否為被告所管理支配使用,與本件之判決結果尚無必然關連,爰不予論斷)。
㈣關於原告得否請求被告返還系爭款項:
⒈原告主張被告取得系爭款項之利益無正當法律原因,而該校
因系爭款項被提領受有損害,該校受損與被告取得利益間有直接因果關係,該校得依不當得利法律關係之規定,訴請被告返還所受系爭款項之利益,被告雖否認受有取得系爭款項之利益,但其確取得系爭款項之利益,業如前述,且原告學校因系爭款項之提領受有損害,至為明顯,則原告學校所受喪失系爭款項之損害,與被告受有取得系爭款項利益間,均因上開提領、轉匯所致,故原告學校之受損與被告之取得利益間有直接因果關係,至為明確,從而本件原告得否請求被告返還系爭款項,關鍵即在被告取得系爭款項之利益,在法律上有無正當之原因,而被告擔任原告學校董事會董事長,就學校事務委由其本人擔任實際負責人之高苑傳播公司辦理,已難免有瓜田李下之嫌,且如上所述,將原告學校或學校所屬福利社之款項,提領後直接以高苑傳播公司人員私人名義,直接轉匯與之有親密地緣關係之「陳善化」帳戶,竟無法陳述可能之原因,則本件自不得認被告之取得系爭款項,存有法律上之正當原因,原告主張得依不當得利之法律關係,訴請被告返還所受系爭款項之利益,尚無不合。
⒉被告雖辯稱該款項之提領、轉匯,經過原告學校財務董事洪
寶帶之聯名核章云云,且證人 蘇文助 亦證稱略以:洪寶帶為原告學校財務董事,管理福利社等語(見本院㈡卷第56頁筆錄),但系爭款項提領、轉匯入陳善化帳戶之88年4月30日起至同年10月29日止,以證人許節美之名另匯入該帳戶9次,金額合計約1900萬元,另自89年2月29日至89年7月31日止,以高苑傳播公司之名匯入該帳戶3次,金額合計約280萬元,業如前述,且依證人許節美所證,其均是為高苑傳播公司匯款軋所借支票之票款,足見系爭款項及上開其餘款項,均是由證人許節美經手,為高苑傳播公司所借支票軋款之款項,而被告既是當時原告學校董事會董事長,並為高苑傳播公司實際負責人,則原告主張該款項之提領、轉匯,被告受有該款項之利益,合於常理,被告就該高額提領、轉匯款項不明確說明其原因,僅空泛辯稱經原告學校財務董事聯名核章,自無法證明該提領、轉匯與原告學校有關,而非與財務董事聯合淘空學校款項,或被告利用不知情財務董事核章以淘空,該所辯自無可採。
⒊被告雖又辯稱案前類似之系爭前案,駁回原告之請求確定云
云,然兩件訴請返還之款項不同,已難逕相比擬,且系爭前案原告提出或聲請調查之證據有限,與本案原告提出及聲請調查之上開多樣證據相比,自無法相互比較,是亦無法以系爭前案之法院判斷,推認本件亦應為被告有利之認定,附此敘明。
五、綜上所述,原告依民法第179條規定,訴請被告應返還系爭款項800萬元,並給付該款項自寄發催討存證信函之103年
4月25日起至清償日止(起算日被告並無爭執),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法定遲延利息,於法有據,應予准許。又原告及被告分別陳明願供擔保聲請宣告假執行或免為假執行,經核並無不合,爰酌定相當之擔保金額均准許之。
六、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所舉證據,經審酌後,認與判決結果不生影響,爰不逐一論列,併此敘明。
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有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78條、第
390條第2項、第392條第2項,判決如主文。中華民國104年6月24日
民事第四庭法官鄭峻明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華民國104年6月24日
書記官周麗珍