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雄地方法院103年度簡上字第321號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高雄地方法院103年簡上字第321號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4年06月24日

裁判案由:確認本票債權不存在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民事判決103年度簡上字第321號上訴人 謝文康 被上訴人 張育誠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確認本票債權不存在事件,上訴人對於民國10
3年6月17日本院高雄簡易庭103年度雄簡字第934號第一審簡易判決提起上訴,經本院於104年6月10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原判決廢棄。
確認被上訴人執有本院一0三年度司票字第一六三六號裁定所載如附表所示本票之票據債權(如附表所示之金額,及分別自附表所示到期日起,均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六計算之利息)不存在。
第一、二審訴訟費用由被上訴人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上訴人起訴主張:被上訴人執有上訴人所簽發如附表所示之本票3張(下稱系爭本票),並持以聲請裁定准予強制執行,經本院以103年度司票字第1636號本票裁定准許,上訴人抗告後,復經本院以103年度抗字第93號裁定抗告駁回而確定,惟上訴人並未向被上訴人借貸,且非自願簽發系爭本票,為此提起本訴,聲明請求確認被上訴人持有系爭本票債權不存在等語。
二、被上訴人則以:上訴人確向被上訴人借款,而自願簽發系爭本票等語置辯,並聲明:上訴人之訴駁回。
三、原審經審理結果,判決上訴人全部敗訴,上訴人不服,提起上訴,於本院另陳稱:系爭本票係遭被上訴人恐嚇而簽發。附表編號1本票(下稱編號1本票)所表彰之新臺幣(下同)9萬元債務,伊已以出售高雄市○○區○○路○○號8樓房屋(下稱系爭房屋)所得之部分價金清償完畢,但被上訴人遲未返還該本票,故此一本票債權已因清償而消滅;附表編號2本票(下稱編號2本票)係伊全權委託被上訴人處理系爭房屋價款及相關費用,嗣被上訴人佯稱扣除相關費用後尚餘55萬元,願代墊5萬元湊足60萬元代伊投資鹽埕區老船長
PUB,伊始就被上訴人代墊之5萬元簽發編號2本票,簽發時被上訴人尚要求伊在本票背面簽寫伊子 謝秉諾 (現更名為 陳秉諾 )之姓名、地址、服役單位作為背書,嗣被上訴人又以背書無效為由,要求伊再簽發附表編號3本票(下稱編號
3本票)替代,並抵押未上市公司股票擔保。後來伊查訪發現PUB持續張貼出租,懷疑被上訴人根本未代為接洽投資,編號2、3本票實為同一債權,被上訴人並未實際交付借款,亦未代墊5萬元,此本票債權自不存在,縱使存在,伊抵押予被上訴人之未上市股票價值18萬7500元,已足抵償,被上訴人之債權已消滅等語。上訴聲明:㈠原判決廢棄。㈡確認被上訴人執有系爭本票之票據債權不存在。被上訴人則聲明:上訴駁回,另補稱:否認經手上訴人出售系爭房屋之款項,編號1本票上訴人仍未清償,上訴人如有還款,會將本票取回,編號1本票既未返還,可知上訴人並未清償。編號
2本票部分,雖曾協助上訴人詢問頂讓前揭PUB需60萬元,但後來被上訴人如何處理不知道,並未代墊5萬元,編號1、2、3本票乃上訴人分別於102年年底、103年農曆過年間,在一心路之多納之咖啡,基於3次不同借款所簽發,未同意以抵押之未上市股票抵債等語。
四、兩造不爭執事項:㈠系爭本票均為上訴人簽發交予被上訴人,兩造為直接前後手。
㈡上訴人因積欠被上訴人9萬元,而簽發編號1本票予被上訴人。
㈢編號2、3本票背面之文字為上訴人簽發本票時所親寫,原
審卷第17頁之借據亦為上訴人親自簽寫,與編號2本票一併交付被上訴人。
五、兩造爭執事項:㈠上訴人是否遭被上訴人恐嚇而簽發系爭本票?㈡編號1本票之本票債權,上訴人是否已清償?㈢編號2、3本票之票據原因關係為何?如為消費借貸,被上
訴人是否有交付借款?編號2、3是否為同一借款債權?
六、本院之判斷:㈠上訴人是否遭被上訴人恐嚇而簽發系爭本票?
按當事人主張有利於己之事實者,就其事實有舉證之責任,民事訴訟法第277條前段有明文規定。當事人主張其意思表示係因被詐欺或脅迫而為之者,應就其被詐欺或被脅迫之事實,負舉證之責任(最高法院21年上字第2012號判例意旨參照)。上訴人雖主張其遭被上訴人恐嚇,非自願簽立系爭本票,惟經被上訴人否認(見本院卷第27頁),而上訴人就其非自願簽發本票之事實,未為任何舉證,僅謂:被上訴人以知道我家人住在何處恐嚇我,說我欠他錢一定要簽本票,無法舉證等語(見本院卷第27頁),則上訴人空言泛稱遭恐嚇簽發本票,自不足採信。
㈡編號1本票之本票債權,上訴人是否已清償?⒈按發票人對於執票人主張之原因事實及票據之真正並不爭執
,而主張票款已因清償抵銷等原因而消滅者,則舉證責任應由發票人負之(最高法院48年台上字第389號判例意旨參照)。上訴人主張已清償編號1本票,既為被上訴人所否認,即應由上訴人舉證證明。
⒉上訴人主張其授權被上訴人代為處理系爭房屋買賣價款,因
此交付身分證件、郵局存摺、印章予被上訴人,嗣並以房屋價款抵充積欠被上訴人之9萬元等情,業據提出郵局帳戶交易明細、不動產買賣契約書、訂金收據、取回之本票5張等件為證(見本院卷第50-55-1、48-49頁),核與證人即房屋仲介房地通不動產有限公司經理 黃光前 於本院審理中證述:系爭房屋買賣價款之交付被上訴人均有參與,我曾問他為何都有參與,被上訴人有拿委任授權書給我看,先付訂金20萬元,102年11月14日代償抵押債務190萬元,之後過戶期間付3、40萬元給上訴人,過戶後12月11日再給付75萬元,最後一筆尾款不到10萬元,後來有再補給上訴人1萬多元。
最後補給上訴人1萬多元是拿給被上訴人,上訴人沒有來,其他次買賣價金的交付都是兩造一起來等語相符(見本院卷第175頁),而被上訴人於本案審理之初雖否認經手系爭房屋價款(見本院卷第25頁),然經本院依上訴人之陳述,調查上訴人如何清償、取回向被上訴人借款而簽發之其他本票後,始透露因擔心上訴人不還錢,故多次陪同上訴人收取房屋價款,並隨即以房屋價款結算清償(見本院卷第103-104頁),嗣又改稱確有受被上訴人委任自102年10月1日起處理系爭房屋買賣事宜,並提出載明「上訴人『全權委任』被上訴人處理系爭房屋買賣過戶一切情事」等內容之委任授權書為證(見本院卷第145頁),且自陳於102年12月至103年1月農曆春節期間曾代上訴人保管上訴人之郵局存摺、印章、提款卡及身分證、健保卡等物(見本院卷第116頁),經核俱與上訴人所述吻合,加以兩造於本院審理中均一致陳述曾以房屋價款清償上訴人向被上訴人商借之5張本票15萬元及4萬5000元(見本院卷第34-35、103-104、136、13
7頁),足證上訴人所言非虛,其確有授權被上訴人代為受領、處理系爭房屋買賣價款,並以房屋價款清償積欠被上訴人之債務。
⒊被上訴人既全權處理房屋價款之交付,並急欲在上訴人領得
房屋價款後立即結算受償,而編號1本票於102年10月30日即到期,歷經11、12月份房屋價款陸續交付,被上訴人遲未結算清償,實不符常理。又上訴人主張被上訴人於103年2月間曾向上訴人表示系爭房屋價款扣除相關費用、債務後結餘55萬元,而提議以此金額再代墊5萬元為上訴人投資PUB乙情,業經上訴人之胞弟 謝文慶 於本院審理時證述:102年年底或103年年初,我曾聽我大哥 謝文祥 抱怨上訴人投資PU
B要請他喝酒但一直沒消息,103年3月間我問上訴人這件事,上訴人說已投資PUB,快開張了,用上訴人賣房屋的錢55萬元加上被上訴人代墊的5萬元來投資,我對上訴人的說法存疑,所以打電話給被上訴人向他求證,我問他有無投資
PUB的事,被上訴人說有,我還問他是不是投資55萬元,他說對,應該要60萬元,還不夠5萬元,是被上訴人代墊,他還說與上訴人有簽保密條款不能讓第三人知道等語明確(見本院卷第179頁),證人謝文慶與上訴人雖為至親,惟其於本院證述時,就本院所詢上訴人有無用系爭房屋買賣價款清償被上訴人之問題,乃表示未參與、不知情(見本院卷第18
0頁),未一味附和上訴人之主張,又其證述內容,與證人即上訴人之前妻 陳玉棉 證述上訴人曾向其提及有投資PUB(見本院卷第86頁),及被上訴人自承有幫上訴人詢問頂讓PU
B,頂讓之金額為60萬元(見本院卷第25頁)恰相符合,堪信為真。衡情倘被上訴人仍有9萬元未獲清償,應不至於向上訴人提議逕將所餘房屋價款全數用以投資,且上訴人嗣曾於103年2月24日0時36分許,依被上訴人之要求,以被上訴人手機傳送簡訊予上訴人之子陳秉諾(原名謝秉諾)要求還款5萬元,業經證人謝秉諾、兩造於本院審理時證(陳)述明確,並經本院當庭勘驗手機簡訊內容屬實(見本院卷第82-83頁),傳送簡訊當時,被上訴人僅要求清償5萬元(按:此5萬元應為編號2、3本票,詳如後述),倘當時仍有此9萬元欠款未還,被上訴人要求清償之金額理應不止於此,由此足徵上訴人主張編號1本票已以房屋價款清償等語,應屬可信,編號1本票債權即因清償而消滅不存在。
㈢附表編號2、3所示之本票,票據原因關係為何?如為消費
借貸,被上訴人是否有交付借款?編號2、3是否為同一借款債權?⒈按票據乃文義證券及無因證券,票據上之權利義務,悉依票
上所載文義定之,與其基礎之原因關係各自獨立,票據上權利之行使,不以其原因關係存在為前提,是執票人行使票據上權利時,就其原因關係存在與否,本不負舉證責任。雖於直接前後手之際,票據債務人以自己與執票人間所存抗辯之事由對抗執票人,依票據法第13條規定觀之,尚非法所不許,惟仍應先由票據債務人就該抗辯事由負舉證之責任。必待為票據基礎之原因關係確立後,法院就此項原因關係進行實體審理時,當事人於該原因關係是否有效成立或已否消滅等事項有所爭執,始適用各該法律關係之舉證責任分配原則(最高法院102年度台簡上字第6號判決意旨參照)。復按兩造均主張系爭本票交付之原因關係為消費借貸,票據債務人抗辯未收受借款,消費借貸未成立,則就借款已交付之事實,自應由執票人負舉證責任(最高法院88年度台簡上字第55號判決意旨參照)。
⒉被上訴人主張編號2本票係上訴人向其借款而直接交付現金
予伊,上訴人則主張係為支付投資PUB不足之5萬元,向被上訴人借款5萬元而簽發,是兩造主張之票據原因皆係消費借貸而相同,至於該5萬元是否要用於投資PUB,乃屬上訴人借款之用途,尚無礙於兩造間就該編號2本票原因債權為消費借貸關係之認定。又上訴人抗辯未收受借款,則兩造間有直接抗辯事由存在,被上訴人自應就其有交付借款予上訴人之事實負舉證責任,然被上訴人就其借款之交付,僅提出連同編號2本票一併簽立之借據1張為憑(見原審卷第17頁),並謂:借款都是現金交付,無第三人在場等語(見本院卷第27-28頁)。被上訴人提出之借據固記載:「茲本人謝文康於2014年2月5日向張育誠借款新臺幣五萬元整,並附上開立本票乙張.....恐口無憑,特立此據」等語(見原審卷第17頁),惟未提及被上訴人已付訖借金或以其他金錢債務作為消費借貸標的物,尚難證明此借款5萬元已交付或約定以其他金錢債務作為消費借貸標的物,被上訴人既未能證明已交付5萬元,更否認有為上訴人代墊5萬元投資款之事,舉證顯然不足,無從證明被上訴人確有借款5萬元予上訴人,按諸前開說明,應認編號2本票債權不存在。
⒊上訴人另主張編號3本票係被上訴人以編號2本票背書無效
,而要求上訴人重新簽發,被上訴人則主張編號2、3本票係上訴人分別向其借款5萬元所簽發,足見兩造就編號3本票之票據原因主張不一,揆諸前開說明,執票人即被上訴人就該本票之簽發原因不負舉證之責,應先由上訴人就其抗辯之票據基礎原因事實即編號3本票係就編號2本票債權重複簽發一情負舉證責任。經查:
⑴上訴人主張編號3本票係被上訴人以編號2本票背書無效,
要求上訴人重新簽發一節,核與證人即上訴人之前妻陳玉棉於本院審理時證述:我當初看到編號2本票,有問上訴人為何本票背面會簽謝秉諾之名字,上訴人說是被上訴人要求他寫兒子的名字,並說被上訴人也懂法律,知道這樣的背書沒有用,所以要上訴人再簽一張本票,並承諾會把背面有陳秉諾名字的本票處理掉等語相符(見本院卷第87-88頁),另證人即上訴人之子陳秉諾(原名謝秉諾)於本院審理中亦證述:印象中陳玉棉曾問我有無在本票背面背書(見本院卷第83頁),本院審酌證人陳玉棉固為上訴人之前妻,所知亦聽聞上訴人而來,惟其與上訴人已非夫妻,於系爭本票債權存在與否尚難認有何虛偽證述之利害關係,且其證述時對於上訴人與被上訴人間之欠款、簽發本票情形,多回答不知或不清楚,並無明顯偏袒上訴人之情(見本院卷第86-88頁),所證述與被上訴人之聯絡情形,亦經被上訴人表示屬實(見本院卷第89頁),足見其證述內容應值採信,上訴人確曾向其表示因編號2本票背書無效而簽發編號3本票替代。⑵被上訴人雖主張編號2、3本票是2次各別借款5萬元所分
別簽發,並陳稱2次借款在不同天,相隔1、2天(見本院卷第38頁),惟始終無法提出交付借款或提領借款之證據,所提出之借據亦僅有1份,其上僅記載上訴人向被上訴人借款5萬元,並開立編號2本票(見原審卷第17頁)。編號3本票則無另立借據,僅本票背面有上訴人書寫「向被上訴人借款5萬元並質押美生數位股票5張」等字語(見原審卷第16頁)。又編號2、3本票之票號相連,票面金額、票載發票日均相同,有各該本票在卷可考(見本院卷第15-16頁),若確有2次不同借款日之借款,何以發票日要刻意填載為同一日?由此觀之,上訴人主張編號3本票係簽發以替代編號2本票,確非無據。
⑶再者,被上訴人於103年2月24日0時36分曾傳送內容為:
「謝秉諾我有醫美股票五張,買價18萬7千5百元,現質押借款5萬,需儘快還款5萬,即拿回本票、借據,股票取回過戶給你全權處理,請跟媽媽聯絡」之簡訊予上訴人之子陳秉諾,業經兩造及證人陳秉諾於本院審理時陳述一致,並經本院當庭勘驗簡訊內容屬實(見本院卷第82-83頁),當時編號2、3本票皆已簽發,但被上訴人未向陳秉諾要求清償10萬元,僅要求還款5萬元,且編號2本票背面有陳秉諾名義之背書,編號3本票係以股票抵押,但依被上訴人傳送簡訊之內容,只須陳秉諾返還5萬元即願返還股票及本票,足見被上訴人是將編號2、3本票及擔保之股票合併而僅請求還款5萬元,可見編號2、3本票所表彰之債權實際上僅有
5萬元,足徵上訴人所述2張本票是重複簽發一節,應屬真實。
⑷被上訴人就其僅向陳秉諾要求清償5萬元一節,雖再以:上
訴人表示他兒子無法一次還那麼多錢,先處理5萬元的債務,其餘辦理勞保給付還我云云解釋(見本院卷第118頁),惟倘其僅先請求陳秉諾還款5萬元,卻願將面額10萬元之編號2、3本票及擔保之股票返還,實有違常理,且此與證人即上訴人胞弟謝文慶於本院審理時證述:我跟我大哥問上訴人辦勞退的原因,上訴人當時說投資PUB差的5萬元要補給被上訴人,而且被上訴人有門路可放高利貸,叫上訴人辦勞保來辦高利貸等語(見本院卷第179頁),亦有未符而難以採信。
⒋編號2、3本票係同一筆借款重複簽發,而編號2本票所表
彰之借款債權無法證明存在,均如前述,則被上訴人對上訴人之編號3本票債權自亦不存在。
⒌編號2、3本票債權既經本院認定不存在,則上訴人主張以抵押之未上市股票抵債部分,即毋庸審究有無理由。
七、綜上所述,編號1本票債權已因上訴人清償而消滅,而編號
2、3本票係同一筆借款重複簽發,然被上訴人無法舉證證明已交付借款,故編號2、3本票之債權亦不存在,從而上訴人訴請確認系爭本票債權不存在,為有理由,應予准許;原審就上開應准許部分,為上訴人敗訴之判決,尚有未洽,上訴意旨求予廢棄改判,為有理由,爰由本院廢棄改判如主文第2項所示。
八、至上訴人另聲請調查被上訴人何以取得上訴人之戶籍謄本,及對被上訴人進行測謊鑑定,以證明系爭房屋價款遭被上訴人取走部分,本院審酌被上訴人如何取得上訴人之戶籍謄本與本案上開爭點並無關連,無調查必要,而上訴人聲請測謊所欲證明之事項,業經調查審認如前,故亦無送鑑之必要,附此敘明。
九、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有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1第3項、第450條、第78條,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104年6月24日
民事第二庭審判長法官蘇姿月
法官陳采葳法官陳筱雯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判決不得上訴。
中華民國104年6月25日
書記官彭帥雄附表┌─┬───┬───┬───────┬───────┬─────┬───────┬──┐│編│票據號│發票人│發票日│到期日│票載金額│利息起算日│利率││號│碼││││(新臺幣)│││├─┼───┼───┼───────┼───────┼─────┼───────┼──┤│1│473108│原告│102年10月1日│102年10月30日│9萬元│102年10月30日│6﹪│├─┼───┼───┼───────┼───────┼─────┼───────┼──┤│2│473109│原告│103年2月5日│103年3月5日│5萬元│103年3月5日│6﹪│├─┼───┼───┼───────┼───────┼─────┼───────┼──┤│3│473110│原告│103年2月5日│103年3月11日│5萬元│103年3月11日│6﹪│└─┴───┴───┴───────┴───────┴─────┴───────┴──┘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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