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105年度聲字第70號刑事裁定

裁判字號: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105年聲字第70號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05年02月04日

裁判案由:聲請定其應執行刑


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刑事裁定105年度聲字第70號聲請人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檢察署檢察官受刑人童培欣上列聲請人因受刑人數罪併罰有二裁判以上,聲請定其應執行之刑(聲請案號:105年度執聲字第24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童培欣因犯如附表所示各罪所處之徒刑,應執行有期徒刑貳年拾月。
理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受刑人童培欣因妨害公務等數罪,先後經判決確定如附表,應依刑法第53條、第51條第5款規定,定其應執行之刑,爰依刑事訴訟法第477條第1項聲請裁定等語。
二、按數罪併罰,有二裁判以上者,依刑法第51條之規定,定其應執行之刑,刑法第53條定有明文。又數罪併罰,分別宣告其罪之刑,如宣告多數有期徒刑者,於各刑中之最長期以上,各刑合併之刑期以下,定其刑期。但不得逾30年,刑法第51條第5款亦定有明文。本件受刑人童培欣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等數罪,業經臺灣彰化地方法院及本院先後判處如附表所示之刑,均經最高法院上訴駁回確定在案,有各該判決書及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各1份在卷可稽。茲檢察官聲請定其應執行之刑,本院審核認聲請為正當,應予准許。
三、爰依刑事訴訟法第477條第1項,刑法第53條、第51條第5款,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105年2月4日
刑事第六庭審判長法官姚勳昌
法官陳玉聰法官許冰芬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收受送達後5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書狀(須附繕本)。
書記官賴玉芬中華民國105年2月4日附表:受刑人童培欣定應執行刑案件一覽表┌─────────┬──────────┬──────────┬──────────┐│編號│1│2│3│├─────────┼──────────┼──────────┼──────────┤│罪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毒品危害防制條例│妨害公務│├─────────┼──────────┼──────────┼──────────┤│宣告刑│有期徒刑7月│有期徒刑2年│有期徒刑7月│├─────────┼──────────┼──────────┼──────────┤│犯罪日期│103年7月22日為警採尿│102年11月26日│102年9月14日│││起回溯3日內之某時│││├─────────┼──────────┼──────────┼──────────┤│偵查(自訴)機關│彰化地檢103年度毒偵│彰化地檢102年度毒偵│彰化地檢102年度偵字││年度案號│字第1243號│字第1744號│第9742號等│├─┬───────┼──────────┼──────────┼──────────┤│最│法院│彰化地院│臺中高分院│臺中高分院││後├───────┼──────────┼──────────┼──────────┤│事│案號│103年度審訴字第83號│103年度上訴字第1448│103年度上訴字第1677││實│││號│號││審├───────┼──────────┼──────────┼──────────┤││判決日期│103年12月10日│103年12月30日│104年2月12日│├─┼───────┼──────────┼──────────┼──────────┤│確│法院│最高法院│最高法院│最高法院││定├───────┼──────────┼──────────┼──────────┤│判│案號│104年度台上字第1641│104年度台上字第1877│104年度台上字第2224││決││號│號│號││├───────┼──────────┼──────────┼──────────┤││判決確定日期│104年6月4日│104年6月24日│104年7月23日│├─┴───────┼──────────┼──────────┼──────────┤│是否為得易科│不得易科罰金、不得易│不得易科罰金、不得易│不得易科罰金、不得易││罰金之案件│服社會勞動│服社會勞動│服社會勞動│├─────────┼──────────┼──────────┼──────────┤│備註│彰化地檢104年度執緝│彰化地檢104年度執緝│彰化地檢104年度執緝│││字第673號│字第674號│字第675號│└─────────┴──────────┴──────────┴──────────┘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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