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104年上易字第1194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5年02月04日
裁判案由:竊盜
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刑事判決104年度上易字第1194號上訴人即被告 魏正吉 上列上訴人因竊盜案件,不服臺灣苗栗地方法院104年度易字第561號中華民國104年9月24日第一審判決(起訴案號:臺灣苗栗地方法院檢察署104年度偵字第3288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原判決撤銷。
魏正吉犯攜帶兇器毀越安全設備侵入住宅竊盜罪,累犯,處有期徒刑拾月。
事實
一、魏正吉基於為自己不法之所有意圖及竊盜犯意,於民國104年6月30日16時30分許,先跨越苗栗縣公館鄉○○村00000號 王瓊徵 住處外短籬,再持上址倉庫內客觀上可供做為兇器使用之鋤頭撬開窗戶後,翻越窗戶侵入王瓊徵住處內,竊取王瓊徵所有新臺幣4千元現金、洋酒3瓶、行動電源1台、ASUS牌筆記型電腦1台、蘋果牌I-PAD平板電腦1台、三星牌行動電話1支(手機序號:000000000000000/01)及珍珠項鍊1條等物。得手後將竊得之現金花用一空,而洋酒及行動電源部分則棄置於新東大橋下,其餘筆記型電腦等物則隨身攜帶,以便隨時兜售予以變現。 嗣經警 於104年7月1日上午7時許,在苗栗縣苗栗市○○路○○號阿秋電玩店內,見魏正吉行跡可疑,上前盤查,當場在其身上扣得前述筆記型電腦、平板電腦、行動電話及珍珠項鍊等物,而循線查獲上情。
二、案經苗栗縣警察局移送臺灣苗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由
一、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雖不符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1至之4之規定,而經當事人於審判程序同意作為證據,法院審酌該言詞陳述或書面陳述作成時之情況,認為適當者,亦得為證據。當事人、代理人或辯護人於法院調查證據時,知有第159條第1項不得為證據之情形,而未於言詞辯論終結前聲明異議者,視為有前項之同意,同法第159條之5定有明文。經查,檢察官、上訴人即被告魏正吉(下稱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時,就本判決所引用下列各項證據之證據能力,均表示沒有意見(本院卷第33頁反面),且迄至本院言詞辯論終結前,被告亦均未聲明異議,本院審酌該等證據作成當時之情況,均無任何不適當之情形,揆諸上開法律規定,自得作為本案證據而均具有證據能力。
二、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迭於警詢、偵查、原審審理及本院審理時均坦承不諱,核與證人即被害人王瓊徵於警詢時證述之情節相符,並有贓物認領保管單(即ASUS牌筆記型電腦1台、蘋果牌I-PAD平板電腦1台、三星牌行動電話1支、珍珠項鍊1條)1紙、查扣贓物之照片共7張、現場照片2張、被告撬開窗戶使用之鋤頭照片2張等件附卷可資佐證,足認被告前揭自白確與事實相符,堪以採信。綜上,被告上開竊盜犯行,事證明確,應予依法論科。
三、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21條第1項第1款、第2款、第3款之攜帶兇器毀越安全設備侵入住宅竊盜罪。被告前因犯竊盜案件,經臺灣苗栗地方法院於98年1月15日以97年度易字第967號判處有期徒刑9月確定;另犯施用毒品案件,經同院於98年1月22日以97年度苗簡字第1130號判處有期徒刑4月確定;再犯竊盜案件,經同院於98年2月27日以98年度易字第45號判處有期徒刑7月、7月,應執行有期徒刑1年確定,嗣前開數案依法合併定應執行刑為有期徒刑1年10月,於99年11月30日縮刑期滿執行完畢,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憑,被告於前案有期徒刑執行完畢後,5年以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應依刑法第47條第1項規定,加重其刑。
四、原審經審理結果,認被告犯罪事證明確,予以論罪科刑,固非無見,惟依竊盜犯贓物犯保安處分條例第2條第4項規定:
「應執行之刑未達一年以上者,不適用本條例。」,本件原審就本案判處被告有期徒刑10月,尚未達有期徒刑1年以上,揆諸上揭法律規定,自不得適用竊盜犯贓物犯保安處分條例對被告併予宣告強制工作,詎疏未注意上揭法律所定限制,仍依同條例第1條、第3條第1項、第4條、第5條第1項前段之規定,併諭知被告應於刑之執行前,令入勞動場所強制工作3年,自有違誤。本件被告提起上訴以其曾從事園藝植栽等正當工作為由請求免予強制工作,雖無理由,惟原審判決既有如上違誤之處,自屬無可維持,應由本院予以撤銷改判。爰審酌被告前有多次竊盜、毒品等前科,素行不良,又被告正值青壯,不思以正當途徑獲取所需,反而恣意竊取他人財物供己揮霍,其行為對被害人居家安寧及整體社會治安危害非輕,甚值非難,另考量本件被害人遭竊財物價值非微,惟部分財物業經依法發還被害人,暨參酌被告犯後坦承犯行,智識程度為高職畢業,從事園藝工作及其他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以資儆懲。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69條第1項前段、第364條、第299條第1項前段,刑法第321條第1項第1款、第2款、第3款、第47條第1項,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謝道明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105年2月4日
刑事第五庭審判長法官鄭永玉
法官卓進仕法官李進清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上訴。
書記官賴成育中華民國105年2月4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21條犯竊盜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10萬元以下罰金:
一、侵入住宅或有人居住之建築物、船艦或隱匿其內而犯之者。
二、毀越門扇、牆垣或其他安全設備而犯之者。
三、攜帶兇器而犯之者。
四、結夥三人以上而犯之者。
五、乘火災、水災或其他災害之際而犯之者。
六、在車站、埠頭、航空站或其他供水、陸、空公眾運輸之舟、車、航空機內而犯之者。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