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 高雄 地方法院104年簡字第1674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4年06月24日
裁判案由:詐欺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04年度簡字第1674號聲請人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李維倫上列被告因詐欺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04年度偵字第3889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李維倫幫助犯詐欺取財罪,處拘役伍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證據及被告辯解不足以採信之理由,除犯罪事實欄一、第6行「於民國103年11月7日前某日14時至15時許」應更正為「於民國103年11月1日至同年月7日前某日14至15時許」;第10至11行「所屬之詐騙集團成員」應更正為「及其成年同夥」之記載;證據並所犯法條欄一、第13行「告訴人 潘彤 宸所有」應更正為「告訴人 吳采 憶所有」、另附表更正如附表一所示之記載外,餘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如附件所載。
二、按刑法上之幫助犯,係對於犯罪與正犯有共同之認識,而以幫助之意思,對於正犯資以助力,而未參與實施犯罪之行為者而言。經查,該取得、持用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所載帳戶之「夏先生的秘書」及其成年同夥,共同基於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之犯意聯絡,分別向告訴人 潘彤宸 、 唐平 欣及 吳采憶 施以詐術、取得款項,所為均係犯刑法第339條第1項之詐欺取財罪。惟被告單純提供帳戶予他人使用之行為,尚不能逕與向告訴人施以欺罔之詐術行為等視,且亦無證據證明被告曾參與詐欺取財犯行之構成要件行為,是被告應僅係對於他人遂行之詐欺取財犯行,資以助力。核其所為,係犯刑法第30條第1項、第339條第1項之幫助詐欺取財罪。又被告以一交付帳戶存摺、提款卡及密碼之行為,幫助詐騙集團詐騙告訴人潘彤宸、 唐平欣 、吳采憶,屬一行為觸犯數同一罪名之同種想像競合犯,應依刑法第55條僅論以一幫助詐欺取財罪。另被告未實際參與詐欺取財之犯行,所犯情節較正犯輕微,爰依刑法第30條第2項之規定,減輕其刑。
三、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國內現今詐騙案件盛行,報章媒體屢屢報導不肖人士均以蒐購銀行帳戶作為其詐欺取財聯絡被害人匯款之手段及工具,政府因而於電子或平面媒體廣為宣導防止民眾受騙,被告為智慮成熟之成年人,理應知悉上情,竟仍隨意提供存摺、帳戶提款卡及密碼等物予不知真實姓名、年籍資料之人,助長詐騙財產犯罪之風氣,且因其提供個人帳戶,致使執法人員難以追查該詐騙集團成員之真實身分,增加被害人尋求救濟之困難,並擾亂金融交易往來秩序,危害社會正常交易安全,復已造成告訴人潘彤宸、唐平欣、吳采憶分別受有新臺幣(下同)2萬3,106元、1萬7,982元及2萬9,108元之損害,所為非是。另兼衡被告自陳勉持之經濟狀況、大學肄業之智識程度(參見被告警詢筆錄「受詢問人欄」及個人戶籍資料之記載)暨犯後態度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以1,000元折算1日之易科罰金折算標準。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第3項、第454條第2項,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第2項、第339條第1項、第55條、第41條第1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第2項前段,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判決之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起上訴(須附繕本)。
中華民國104年6月24日
高雄簡易庭法官郭育秀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中華民國104年6月24日
書記官葉明德附錄本案所犯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普通詐欺罪)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物交付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50萬元以下罰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表一:
┌──┬───┬──────┬─────┬─────┬─────┐│編號│告訴人│詐騙手法│匯款時間│匯款地點│匯款金額│││││││(新臺幣)│├──┼───┼──────┼─────┼─────┼─────┤│1│潘彤宸│於103年11月│103年11月│臺北市中華│2萬3,106元││││7日19時許,│7日19時53│路65號之臺│││││打電話向潘彤│分許│北憲兵隊營│││││宸佯稱先前聖││區內提款機│││││克萊爾網路購│││││││物訂單重複,│││││││需至提款機操│││││││作取消云云,│││││││致潘彤宸陷於│││││││錯誤而匯款。││││├──┼───┼──────┼─────┼─────┼─────┤│2│唐平欣│於103年11月│103年11月│桃園縣平鎮│8,567元││││7日某時許,│7日19時48│市延平路二│9,415元││││打電話向唐平│分許、19時│段221號之│││││欣佯稱先前網│49分│平鎮郵局│││││路購物訂購聖│││││││克萊爾公司產│││││││品,欲取消該│││││││筆訂單需至提│││││││款機操作取消│││││││云云,致唐平│││││││欣陷於錯誤而│││││││匯款。││││├──┼───┼──────┼─────┼─────┼─────┤│3│吳采憶│於103年11月│103年11月7│嘉義市文化│2萬9,108元││││7日20時許,│日20時17分│路之郵局│││││打電話向吳采│││││││憶佯稱先前向│││││││明洞國際購物│││││││平台,因工作│││││││人員疏失多訂│││││││一筆訂單,會│││││││導致多付一筆│││││││費用,需至提│││││││款機操作取消│││││││云云,致吳采│││││││憶陷於錯誤而│││││││匯款。││││└──┴───┴──────┴─────┴─────┴─────┘附件: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04年度偵字第3889號被告李維倫男22歲(民國00年0月0日生)
住高雄市○○區○○里○○○路000
巷00號居高雄市○○區○○路00號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上被告因詐欺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宜以簡易判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李維倫明知社會上層出不窮之詐騙集團或不法份子,或為掩飾不法行徑,或為隱匿不法所得,或為逃避追查,常蒐購並使用他人帳戶進行存、提款及轉帳,客觀上可預見取得他人帳戶使用之行徑,常與財產犯罪有密切關聯,竟以縱他人持其交付之金融帳戶做為詐騙工具,亦不違反其本意,仍基於幫助詐欺之不確定故意,於民國103年11月7日前某日14時至15時許,在高雄市三民區建國二路之麥當勞火車站門市,將其所有之臺灣銀行中庄分行帳號000-000000000000號帳戶之存摺、提款卡(含密碼)交予某姓名年籍不詳、自稱「夏先生的秘書」之男子所屬之詐騙集團成員使用。而「夏先生的秘書」所屬之詐騙集團成員取得上開臺灣銀行中庄分行帳戶後,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旋撥打電話予潘彤宸、唐平欣、吳采憶,並以附表所示之詐騙手法,致潘彤宸、唐平欣、吳采憶均陷於錯誤,遂分別於附表所示之時、地,持提款卡至提款機依對方之指示操作後,各匯款附表所示之金額,至上開臺灣銀行中庄分行帳戶內。嗣潘彤宸、唐平欣、吳采憶均發現受騙,乃報警處理,經警循線追查後,始知悉上情。
二、案經潘彤宸、唐平欣、吳采憶訴由高雄市政府警察局林園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詢據被告李維倫固坦承交付上開臺灣銀行中庄分行帳戶存摺、提款卡及密碼予自稱「夏先生的秘書」之男子,惟矢口否認有何詐欺犯行,辯稱:伊在網路104人力銀行應徵工作,103年11月初有一名自稱夏先生之人要應徵伊為公司司機,要求伊提供所有銀行帳戶做信用查證,因急著找工作而將存簿、提款卡拿給自稱夏先生的秘書之男子,帳戶內還剩200元,當時沒想那麼多,夏先生沒說他本名、也沒有聯絡電話,公司地址也沒有給,因伊家裡經濟情況,沒辦法沒有工作,所以交給對方查詢信用云云。然查,告訴人潘彤宸、唐平欣、吳采憶遭詐騙,而分別匯款至上開臺灣銀行中庄分行帳戶,業據告訴人潘彤宸、唐平欣、吳采憶於警詢時指訴綦詳,並有臺灣銀行中庄分行中庄營字第00000000000號函暨檢附之開戶人基本資料及往來明細資料、告訴人潘彤宸所有之第一銀行帳戶存摺及歷史交易明細、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各1份、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案件紀錄表2紙、受理刑事案件報案三聯單3紙、郵政自動櫃員機交易明細表
4紙附卷可稽。又依上開臺灣銀行中庄分行帳戶之往來交易明細所示,告訴人潘彤宸、唐平欣、吳采憶所匯入之款項,於匯入當日即遭人提領幾近一空,是上開金融帳戶確遭詐騙集團成員利用做為詐騙被害人匯款入帳之工具一節,應堪認定。又金融帳戶係供個人存款、提款、轉帳等金錢支配處分之用,對個人財產、信用、權益影響至大,縱令需交付他人使用,亦必基於具有相當親密或信賴關係方有可能,而被告於偵查中自承對於上班時間、地點,公司名稱、地址均無所知,僅知收取帳戶存摺、提款卡之人自稱「夏先生」,對於其真實姓名、電話、住址均無所悉,且應徵司機,卻未至該公司應徵,反在麥當勞速食餐飲店門口而非一般辦公處所交付上開臺灣銀行中庄分行帳戶存摺、提款卡、密碼予不詳之人,顯與一般應徵應至公司之經驗法則不符,且被告非年幼無知毫無社會經驗之人,被告對於前揭事項均未有質疑,對此尚難推諉不知,益證被告主觀上有幫助詐欺之不確定故意,故其所辯乃卸責之詞,不足採信之事實。
二、按刑法上之幫助犯,係對於犯罪與正犯有共同之認識,而以幫助之意思,對於正犯資以助力,而未參與實施犯罪之行為者而言(參照最高法院75年度台上字第1509號、88年度台上字第1270號判決意旨)。是則,若未參與實施犯罪構成要件之行為,而係出於幫助之意思提供助力,即屬幫助犯,而非共同正犯。本件被告基於幫助之犯意,提供上開臺灣銀行中庄分行帳戶之存摺影本、提款卡、密碼予他人,致該詐騙集團成員得以持之做為詐騙不特定人匯款之工具,惟無相當證據證明被告曾參與詐欺取財罪之構成要件行為。是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第339條第1項幫助詐欺取財罪嫌。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此致臺灣高雄地方法院中華民國104年3月20日
檢察官陳宗吟附錄本案所犯法條全文中華民國刑法第30條(幫助犯及其處罰)幫助他人實行犯罪行為者,為幫助犯。雖他人不知幫助之情者,亦同。
幫助犯之處罰,得按正犯之刑減輕之。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普通詐欺罪)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物交付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50萬元以下罰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本件係依刑事訴訟法簡易程序辦理,法院簡易庭得不傳喚被告、輔佐人、告訴人、告發人等出庭即以簡易判決處刑;被告、被害人、告訴人等對告訴乃論案件如已達成民事和解而要撤回告訴或對非告訴乃論案件認有受傳喚到庭陳述意見之必要時,請即另以書狀向簡易法庭陳述或請求傳訊。
附表:
┌──┬───┬──────┬─────┬─────┬─────┐│編號│告訴人│詐騙手法│匯款時間│匯款地點│匯款金額│││││││(新臺幣)│├──┼───┼──────┼─────┼─────┼─────┤│1│潘彤宸│謊稱因網路購│103年11月│臺北市中華│2萬3,106元││││物訂單誤設致│7日19時53│路65號之臺│││││重覆扣款,須│分許│北憲兵隊營│││││以提款機操作││區內提款機│││││取消││││├──┼───┼──────┼─────┼─────┼─────┤│2│唐平欣│謊稱因網路購│103年11月│桃園縣平鎮│8,567元││││物訂單誤設,│7日19時48│市延平路二│9,415元││││須以提款機操│分許、19時│段221號之│││││作取消│49分│平鎮郵局│││││││││├──┼───┼──────┼─────┼─────┼─────┤│3│吳采憶│謊稱因網路購│103年11月7│嘉義市文化│2萬9,108元││││物訂單誤設致│日20時17分│路之郵局│││││重覆扣款,須│││││││以提款機操作│││││││取消││││└──┴───┴──────┴─────┴─────┴─────┘