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05年度易字第974號刑事判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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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05年易字第974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6年03月06日
裁判案由:公共危險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105年度易字第974號公訴人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曹學芝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5年度偵字第7954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曹學芝預備放火燒燬現有人所在之建築物,處有期徒刑貳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緩刑貳年,緩刑期間付保護管束。扣案之汽油壹桶、打火機壹個均沒收。
事實
一、曹學芝患有重度憂鬱症,致使其辨識行為違法或依其辨識而行為之能力顯著降低,前因修車問題,對址設新北市○○區○○路0段000號之匯豐汽車維修廠土城廠(下稱匯豐土城維修廠)有所不滿,明知汽油為易燃物品且具揮發性,些許火苗即足以引燃物品,竟基於預備放火燒毀現有人所在之建築物之犯意,於民國105年3月7日晚間6時許,駕駛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用小客車攜帶汽油1桶(以容量20公升之汽油桶裝載)、打火機1枚前往匯豐土城維修廠,向廠長 黃文進 表示要引火自焚後,自前揭自小客車後座取出汽油桶,旋遭該廠員工制止並搶走汽油桶,曹學芝又接續上開犯意,徒手打開前揭自小客車油箱蓋,作勢扣按打火機,接近加油孔,試圖引燃汽油,預備放火燒燬現有人所在之匯豐土城維修廠,旋遭該廠員工合力制止,奪取其手中尚未點燃之打火機,故未著手點火引燃汽油。嗣該廠員工報警處理,經警前往現場處理,當場查獲曹學芝並扣得汽油1桶、打火機1個,而查悉上情。
二、案經新北市政府警察局土城分局報告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由
壹、證據能力部分: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雖不符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1至第159條之4之規定,而經當事人於審判程序同意作為證據,法院審酌該言詞陳述或書面陳述作成時之情況,認為適當者,亦得為證據。當事人、代理人或辯護人於法院調查證據時,知有刑事訴訟法第159條第1項不得為證據之情形,而未於言詞辯論終結前聲明異議者,視為有前項之同意,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5定有明文。查本判決所引用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作成之相關供述證據,雖屬傳聞證據,惟公訴人、被告曹學芝於本院準備程序、審判期日均未對證據能力有所爭執(見本院卷一第21頁),亦未於言詞辯論終結前聲明異議,本院審酌上開證據資料製作時之情況,尚無違法不當及證明力明顯過低之瑕疵,亦認為以之作為證據應屬適當,故認前揭證據資料均有證據能力。又本判決其餘所引用之非供述證據,查無違反法定程序取得之情形,亦均認具證據能力。
貳、實體部分:
一、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於本院審理時坦承不諱(見本院卷二第30頁),核與證人即匯豐土城維修廠廠長黃文進於警詢、偵查中之證述情節大致相符(見偵卷第7至9、48至50頁),復有新北市政府警察局土城分局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監視錄影器翻拍照片、扣案物品照片等資料在卷為憑(見偵卷第18至27頁),並有汽油1桶、打火機1個扣案可資佐證,足認被告上揭任意性之自白應與事實相符,堪以採信。是本件事證明確,被告犯行洵堪認定,應予依法論科。
二、論罪科刑部分:㈠按刑法第173條第1項之放火燒燬現有人所在之建築物罪,
須有放火燒燬之行為,為其構成要件之一。所謂「放火」,乃指故意使火力傳導於特定之目的物,使其燃燒之意。如尚未著手於「點燃引火媒介物」之行為,尚屬預備階段(最高法院103年度台上字第2610號判決意旨參照)。查匯豐土城維修廠於案發當時正營運中,為現有人所在之建築物,而被告以放火燒燬現有人所在之建築物之犯意,持汽油桶、打火機前往該廠欲伺機點火燃燒,幸為該廠員工及時制止,使被告未能達到得點燃火力之程度,亦即被告尚未著手「放火」之構成要件行為,僅止於「預備」放火之前置階段,而係預備對現有人所在之建築物放火之舉甚明。是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173條第4項、第1項之預備犯放火燒燬現有人所在之建築物罪。被告於上開時、地先取出汽油桶預備放火,遭制止後隨即又打開自小客車油箱蓋,作勢扣按打火機預備放火,係基於單一之犯意,在密接時間、空間下所為,各個舉動之獨立性極為薄弱,應視為數個舉動之接續施行,而以包括一行為予以評價,屬接續犯,應僅論一罪。
㈡按行為時因精神障礙或其他心智缺陷,致其辨識行為違法或
依其辨識而行為之能力,顯著減低者,得減輕其刑,刑法第19條第2項定有明文。查被告患有重度憂鬱症,有其病歷資料附卷可參(見本院卷一第25至240頁),而被告於案發時之精神狀態,經本院送請亞東紀念醫院進行鑑定,鑑定結果略以:被告於案發當時難以完全理解事件與他人爭執理論之後果,其衝動控制方面自控力,於該公共危險行為時,受其情緒調控能力影響,故推估其行為當時,受重度憂鬱症致影響當時思考與知覺狀態、情緒調控能力、對行為理解知悉的辨識能力,故推估其行為當時,於辨識行為違法及依其辨識而行為之能力,較常人之平均程度,有顯著降低現象,並推估若在精神醫療追蹤治療情形穩定之下,其再犯公共危險之危險性,並未較常人平均程度為高,亦即目前推估無立即再犯或危害公共危險之虞,惟須囑咐其接受規則精神醫療等內容,有亞東紀念醫院105年12月14日精神鑑定報告書在卷為憑(見本院卷二第16、17頁),上開鑑定報告係綜合被告個人史、疾病史、案發經過、理學檢查及精神狀態檢查等項目所為綜合判斷,本院審酌認上開鑑定報告應屬公允可信,足認被告行為時,因患有前述疾病,致其辨識行為違法或依其辨識而行為之能力,顯著減低,爰依刑法第19條第2項之規定,減輕其刑。
㈢爰審酌被告僅因修車問題有所不滿,即採取自殘之極端手段
,持汽油、打火機至有人所在之建築物欲點火,除傷己外極可能傷及該處員工、顧客之生命身體、財產安全,所為自無可取,惟其犯後已坦承犯行,態度良好,且前無犯罪紀錄,素行亦佳,兼衡其高職畢業之智識程度、生活狀況、上開精神狀況、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示懲儆。
㈣查被告未曾因故意犯罪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有臺灣高
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附卷可稽,其因一時失慮,致罹刑典,犯後已坦承犯行,表達悔意,考量其已知行為嚴重性,就其精神疾病亦已持續就診控制中,堪信被告經此偵審程序及刑之宣告後,應能知所警惕而無再犯之虞,本院認所受刑之宣告以暫不執行為適當,並衡酌本案之犯罪程度,依刑法第74條第1項第1款規定,宣告緩刑2年,又為避免被告日後再有違法行為,併依刑法第93條第1項規定,諭知於緩刑期間付保護管束,以啟自新。
三、沒收部分:刑法有關沒收之規定,業於104年12月30日修正公布,於被告行為後之105年7月1日施行,依刑法第2條第2項及刑法施行法第10條之3第2項之規定,應適用裁判時法,且無新舊法比較適用之問題,是於新法施行後,應一律適用新法之相關規定。按供犯罪所用、犯罪預備之物或犯罪所生之物,屬於犯罪行為人者,得沒收之,刑法第38條第2項前段定有明文。扣案之汽油1桶、打火機1個,均為被告所有供其犯本案所用之物,據其供承在卷(見本院卷第32頁),爰依刑法第38條第2項前段之規定,均予宣告沒收。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刑法第173條第1項、第4項、第19條第2項、第41條第1項前段、第74條第
1項第1款、第93條第1項、第38條第2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第2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廖棣儀偵查起訴,由檢察官張慶林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106年3月6日
刑事第六庭法官李美燕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告訴人或被害人如對於本判決不服者,應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書記官李略伊中華民國106年3月6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173條(放火或失火燒燬現住建築物及交通工具罪)放火燒燬現供人使用之住宅或現有人所在之建築物、礦坑、火車、電車或其他供水、陸、空公眾運輸之舟、車、航空機者,處無期徒刑或7年以上有期徒刑。
失火燒燬前項之物者,處1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百元以下罰金。
第1項之未遂犯罰之。
預備犯第1項之罪者,處1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3百元以下罰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