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屏東地方法院107年訴字第260號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7年05月02日
裁判案由:請求返還借款
臺灣屏東地方法院民事判決107年度訴字第260號原告 潘澤東 訴訟代理人 余淑芬 被告 陳亜微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返還借款事件,本院於民國107年4月27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被告應給付原告新台幣壹佰參拾萬元,及自民國一0六年十二月七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各款所列情形,爰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合先敘明。
二、原告主張:被告於民國106年9月間,持其配偶 張文寧 (已於106年10月27日離婚)簽發如附表所示之支票2紙,向伊借款新台幣(下同)130萬元,約定於票載發票日(即106年10月11日及17日)還款,經伊以現金交付130萬元。惟如附表所示支票2紙屆期後,經伊提示,均因存款不足而不獲付款,嗣後伊多次催討,被告亦置之不理,則伊得依消費借貸關係,請求被告加計法定遲延利息返還伊130萬元等情,並聲明:如主文所示。
三、被告除於對支付命令提出異議時,陳稱:本件債務尚有糾葛,且原告涉有重利之嫌,已報警處理云云外,既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作何聲明或陳述。
三、經查,本件原告主張被告持如附表所示支票2紙,向其借款
130萬元,嗣後屆期未清償之事實,業據其提出被告國民身分證影本、支票退票理由單及兩造間通訊軟體對話記錄為證。被告對於原告提出之證據資料並未否認其為真正,徒以本件尚有糾葛,被告涉有重利之嫌云云置辯,並未否認有借款之事實,則本件原告之主張,自堪信為實在。從而,原告依消費借貸法律關係,請求被告返還其130萬元,及自支付命令送達翌日(即106年12月7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即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四、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有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385條第1項前段、第78條,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107年5月2日
民事第二庭法官程耀樑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廿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其未表明上訴理由者,應於提出上訴後二十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狀(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
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華民國107年5月2日
書記官邱淑婷附表:
┌──┬──────────┬──────┬────────┬─────┬─────────┐│編號│票載發票日│票面金額│付款人│支票號碼│退票日│├──┼──────────┼──────┼────────┼─────┼─────────┤│1│民國106年10月11日│新台幣80萬元│第一銀行潮州分行│JB0000000│民國106年11月1日│├──┼──────────┼──────┼────────┼─────┼─────────┤│2│民國106年10月17日│新台幣50萬元│第一銀行潮州分行│JB0000000│民國106年10月31日│└──┴──────────┴──────┴────────┴─────┴─────────┘